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63號
TYDM,91,易,463,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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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又於八 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 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未確定,詎甲○○猶不 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 午一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先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見丙○○所 有車牌號碼S九─一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乘,旋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一組;復在同路七號前,以相 同手法,開啟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七G─八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 門後,進入車內正欲竊取汽車音響時,為乙○○之胞兄陳天利發覺而報警查獲, 始未得逞,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四支。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乙○○指陳被害情節相符,並據証人陳天利証述屬實,且有移案機關自行 保管贓證物品清單一紙、照片三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鑰匙四支可資佐証,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又於八 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 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身強體壯,竟不思走入正途,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私慾,多次觸犯竊 盜刑章,並為此入獄服刑,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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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