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午○○○○○○
代 理 人 吳文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 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又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 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 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 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 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 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程序事 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1 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 98年9 月29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 字第46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8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然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經本院依 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紀錄 核閱之結果,聲請人於87年8 月起即已以開始預借現金,此 有債權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 ,顯見債務人於87年8 月間即已知支出大於收入,收入已有 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因患有器官方面疾病而無法正 常工作,自96年5 月底退休後,並無其他工作收入,平時大 多依靠安養救助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於99年2 月10日具狀陳 報明確,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其後仍多次持包括遠 東銀行、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 荷蘭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至百貨公司 、汽車百貨、燦坤3C等場所進行高額消費,又聲請人係在未 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 費,並多次利用信用卡分期或預借現金之方式進行債務累積 ,此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在卷。在聲請 人所進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遠逾其收入,且在已無法支付 之情形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借款或分期清償之方式 ,進行財務之操作,足證聲請人確有浪費情事。綜上,債務 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 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 度消費、現金卡預借現金,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 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 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 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聲請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應免 責之情形存在,且大部分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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