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本係丁○○,嗣追加乙○ ○為原告(見第40頁),請求權基礎原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請求權,嗣追加民法第487條之1及第195條第3項等請求權 基礎,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4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2萬 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第40頁背面及第55頁背面)。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之女即死者馮怡婷於受雇被告 超商擔任店員時,因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所生之損害賠償糾 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 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合 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馮怡婷為原告之女,生前受雇於被告擔任超商店員,被告為 雇主,竟未替員工即馮怡婷投保勞工保險,民國98年6 月30 日上班時(當日上班時間為23:30至隔日07:30),馮怡婷 因心因性休克,經超商顧客見狀叫救護車送至屏東縣高樹鄉 同慶醫院急救,嗣於98年7月1日上午8時不治死亡。 ㈡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前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 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4 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實際 從事勞動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 工保險;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 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復為同條例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所訂定各業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約定書準則第3 條規定:「各 業員工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即雇主雖非強制投保單位,如 其受雇員工有一人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雇主應為全部員工 加入勞工保險。
㈢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 月26日臺88勞動一字第003926 號函,馮怡婷與被告之勞雇關係,應適用勞基法。且按在勞 動契約,勞工與雇主之僱傭關係非僅單純之債權契約關係而 已,並因僱傭契約所具有之人格結合要素與企業組織性合為 一體,受僱人因此取得勞工之身分,亦即勞工與雇主之間具 有支配服從之關係,除一方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給付義 務外,再依民法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役,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 防。」且在當事人間尚產生所謂之附隨義務,即勞工對雇主 負有忠實義務,而雇主對於勞工負有照顧保護等義務,雇主 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即屬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內容之一 部。雇主未為勞工加保,即違反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亦 即違反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
㈣馮怡婷自97年6 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整年每日上班固定時 間為每日晚上23:30起至隔日凌晨7:30時止,因身高155公 分,體重80公斤,成肥胖狀,長期擔任大夜班工作,已屬日 夜顛倒,生理上無形中逐漸造成損害,加上雇主未盡妥善安 排勞工之輪班制度,在持續規律的大夜班,使其本身具肥胖 體質下長期疲勞蓄積暴露心因性休克之危險因子,於98年7 月1 日死於工作場所,期間雇主也未實施勞工健康檢查,由 屏東縣高樹鄉舊庄派出所警員所提供當日超商之監視器中顯 示,馮怡婷98年7月1日凌晨7時46分23秒仍在櫃臺,但在7時 46分46秒時人已躺在櫃臺旁之洗手台,雖經超商顧客發現送 醫急救,然救護車至超商已8 時,馮怡婷已不治身亡,顯示 其心因性休克時,超商無任何同事能在第1 時間迅速搶、急 救,或馬上叫救護車送醫急救。故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 馮怡婷亦得向僱用人即被告請求賠償。馮怡婷98年6 月份之 薪資為21,350元,即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7 級勞 保投保薪資21,900元加保,而馮怡婷死亡前之勞保年資已達
2年以上,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規定,被告應給付 損害賠償死亡給付35個月,即766,500 元(3521,900元) ,扣除之前被告已給付之126,000 元喪葬費及奠儀,仍要再 給付差額640,500元。
㈤原告為馮怡婷之父母,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結果,身心所 受之折磨及造成之痛苦實無任何言語所能形容,情節顯為重 大,堪認原告基於與馮怡婷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 所繫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各32萬元。 ㈥綜上,爰依繼承、民法不完全給付、第487條之1(先位聲明 部分,後兩者為客觀選擇合併關係),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 定(備位聲明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2萬元,及自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工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雇主負有為 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者,乃以其雇用之員工達5 人以 上者為限。查被告開設之客多便利商店高樹店,係一小本經 營之行號,平常僱用之員工僅有4 人,原僱用員工為馮怡婷 、訴外人陳佳吟、溫秋玉及連珊珊,其中馮怡婷於98年7 月 1 日去世後,被告另再僱用曾雅莉替補,故被告顯未達前揭 勞保條例強制僱主投保之僱用員工人數標準。從而,原告以 被告未為其女兒投保勞工保險,違反法定義務,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再原告所引各業勞 工參加勞工保險契約書準則第3 條規定,其內容係指自願投 保員工,應以其僱主為投保單位,並以自願參加之勞工為被 保險人之意。原告稱其意指非強制投保單位,如受僱員工一 人自願參加勞保,雇員即應為全部員工加入勞工保險云云, 顯與該條規定內容不符,且被告超商內亦無有自願參加勞保 之員工,況上述準則於86年12月10日即已廢止,故原告以此 主張,亦無可取。
㈡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係89年修法所新增,其所謂「服勞務」 ,參諸立法意旨,係指勞務本身、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 有使受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而言。查馮怡婷受僱從事之勞
務,乃擔任超商之店員,工作內容不外對客戶收款、找錢等 ,勞務本身性質單純,且工作場所、設備、工具亦無使其受 危害之虞,而其係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或為其家族病史 或其個人未注意自己之健康狀況所致,與其所服勞務之工作 本身、工作場所、工具、設備等,俱無關係。又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亦係88年修法時所新增。揆其修法理由為:「一 、按為自己利益使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者,縱無過 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此乃無過 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本法第五 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即其著 例,蓋為圖自己利益,使他人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事務,就他 人因此遭受損害,理應賠償。鑑於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 勞務契約,且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 自己無獨立裁量之權,而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 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參照),但有時亦有獨 立裁量之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參照),受任人於處理委 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 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 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本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增訂第一項。二、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 ,爰仿本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僱用人於賠償受僱人之損害後,對於 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足徵本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乃 在針對受僱人所從事事務之本身,倘為具危險性之工作,所 為之特別規定。是參諸上述修法理由,原告依上述規定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況原告98年11月12日當庭主張 其所請求之損害,為被告未為馮怡婷投保勞保所受無法領取 勞保死亡給付之損害,惟被告依法並無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為 馮怡婷投保勞保致其未能領取勞保死亡給付之損害,亦無可 取。
㈢查馮怡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其死亡之方式為病死或 自然死,是其死亡乃己身之因素,被告並無為任何不法侵害 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而為請求,已然無 據。且上述規定修法理由所舉之適例,所謂父母、子女關係 之身分法益,應有類如監護權、配偶權之關係存在,方屬當 之,惟馮怡婷業已成年,原告對其已無監護權,且馮怡婷亦 已可獨立為任何之法律行為,故原告依該規定請求,亦非可
取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馮怡婷為渠等之女,身高155 公分,體重80公斤, 生前自97年6 月17日起受雇被告擔任超商店員,上班時間為 23:30至隔日07:30,98年7月1日上班時,馮怡婷因心因性 休克,7 時46分46秒躺在櫃臺旁之洗手台,經顧客發現後叫 救護車,惟救護車到達時已不治死亡,及被告未替馮怡婷投 保勞工保險等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 本及投保資料表各1份為證(見第5、6 、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為馮怡婷加保, 違反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亦即違反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未盡妥善安排勞 工之輪班制度,使肥胖之馮怡婷持續輪值大夜班,長期疲勞 蓄積暴露心因性休克之危險因子,期間亦未實施勞工健康檢 查,故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馮怡婷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及原告基於與馮怡婷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所繫 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各32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 所整理之爭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 或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40,500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茲分別析論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或第487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4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馮怡婷死亡前所僱用之員工僅4 人,即馮怡婷、訴外人陳 佳吟、溫秋玉及連珊珊,此為被告所抗辯,並提出「客多 員工守則」3 份為證(見第34、35、36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自堪信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號並未達強制雇 主投保勞保之僱用員工人數標準,足見被告應無為馮怡婷 投保勞保之法定義務。再者,如雇主在無為員工投保勞保 之法定義務下,仍負有為員工投保勞保之僱傭契約附隨義 務,則上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蓋若如此,不論受僱之員 工人數有幾人,所有公司、行號之雇主均有為員工投保勞 保之法定或契約義務,則我國之勞保制度豈不成為全面強
制投保制?顯知此應非合理。至原告主張馮怡婷身材肥胖 ,長期擔任大夜班工作,日夜顛倒,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可見雇主未妥善安排輪班,且未實施勞工健康檢查,故 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被告未為必要之預防,亦違反僱 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馮怡婷係自97年6 月17日起受僱被告超商從事大 夜班工作,迄至死亡當天即98年7月1日止,已逾1 年之久 ,故其一開始日夜顛倒之作息應能於工作數月後漸趨固定 ,而有足夠之時間慢慢調整其作息,是相較於一般醫院護 士或職業大客車駕駛之不定時輪班制(即有時輪值白天班 ,有時輪值夜間班,每日之工作時間並不固定)下,其應 較能在生理上做調整並固定其作息時間。次查,在其大夜 班係工作8 小時之情況下,扣除與交班同仁業務交接及其 往返工作地點與住處之交通時間後,其應尚有10餘個小時 之時間,可供選擇於其中之8 小時作睡眠使用,並歷經數 月之蓄積後,其應能習慣於夜間工作,且於上班時之身體 、精神狀況應能達到與其若在白天上班時相差不多之程度 ,故長期熬夜依照中醫之理論,對人之身體雖會造成損害 ,但此係指時間長達數年以上而言,對當時年僅22歲(見 第6頁之年籍資料)之馮怡婷來說,本件約1年之時間應尚 非長期。職是,在馮怡婷衡情應已能習慣日夜顛倒之作息 ,並可在數個月之時間固定於每日睡足8 小時之情形下, 其當不致於因輪值「長期大夜班」之工作已逾1 年後,突 然於98年7月1日當天因原告所主張之「長期疲勞」,造成 休克死亡,是由此難認馮怡婷之死亡結果與其長期輪值大 夜班此事間,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況徵之勞動契約屬雙 方行為,而依常情,一般便利超商之大夜班人員均係雇主 單獨徵求人員,而非通案性地錄取店員後,始予以安排大 夜班之工作,故馮怡婷應係於被告徵求大夜班之輪值人員 時(提出要約之引誘),主動向被告應徵(要約)並締約 (被告為承諾),故難謂被告係如原告所指之「未妥善安 排輪班」。另查,被告縱使未替馮怡婷安排健康檢查,亦 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此之不作為與馮怡婷之死亡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為馮怡婷加保,且 未妥善安排輪班與勞工健康檢查,違反雇主對勞工之照顧 義務,亦即違反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而得依民法繼承與 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40,50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依各業員工參加勞 工保險約定書準則第3 條規定,各業員工自願參加勞保者 ,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云云。惟查,前開準則已於86年12月10日廢止(見第28頁 ),故原告援引上述規定而為前揭之主張,亦非可採。 ⒉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固 定有明文。然查,馮怡婷之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有上 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第5 頁),顯見其所受之損害 即死亡,係肇自於其己身之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繼承與前 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640,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應無理由。又依原告於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主張馮 怡婷依前揭規定所受之損害,為「馮怡婷未投保勞保的損 害」等語(見第40頁背面);然查,被告並無為馮怡婷投 保勞保之法定或契約義務,業如前述,是馮怡婷縱受有無 法領取勞保給付之損害,除與被告無關外,亦難認係「服 勞務」所受之損害,蓋該勞保給付在此已達類似「反射利 益」之程度,而非受僱人依該規定所得請求賠償。基上, 原告依繼承與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4 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 賠償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再查,馮怡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非外力所導致,且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渠等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為不法侵害行為此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對此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渠等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不完全給付及第487條之1等規 定,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渠等640,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為 備位聲明,訴請被告給付渠等各32萬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末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