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庚○○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013號、第2408號、第710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贓車集團, 可將委託修車者交付陳舊或損壞之機車,以渠等取得之贓車 代換,並以不詳方式贓車之原引擎號碼更改為與原交付修理 機車相同之引擎號碼,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竟:(一)因郭吳美津(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1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登記為其子郭水山所有、 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ITJ-096 號機車(引擎號碼4HP-0236 09號)損壞,戊○○遂與郭吳美津約以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價格修理,並於民國96年3 月前之96年初某日, 前往屏東縣新園鄉○○路87巷32號郭吳美津住處,將該車 牽運至不詳地點,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上開郭吳 美津使用之機車轉交前揭贓車集團,推由其中成年成員, 在不詳處所,將取得車牌號碼XW3-223 號、引擎號碼為E3 68E-138590號贓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XWE3223 」 ,該機車為枋陳貝所有、交其女枋怡君使用,於95年12月 16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鳥松鄉○○路勞工公園,發現 失竊)之引擎號碼以不詳方式更改為4HP-023609號,而偽 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機 車廠商及原機車所有人,復磨損原車身號碼,再經懸掛號 碼ITJ-096 號之車牌,俟贓車集團成年成員費時數日完成 上開過程後(即俗稱借屍還魂),再委由戊○○將贓車送 交郭吳美津,並代為收取贓車價金1 萬餘元。嗣於97年2 月27日中午12時,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14 號前,經警 疑郭吳美津所騎乘者為贓車,因而循線查獲。
(二)因蘇麗梅認登記為其夫蘇財益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WLG-397 號機車(引擎號碼3XG-056913號)故障不堪使用 ,透過其姊蘇麗卿委請戊○○修理(蘇麗卿、蘇麗梅涉嫌 贓物罪部分,分別經檢察官另案以97年度偵字第8471號、 98年度偵字第1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戊○○乃於96 年4 月10日前之4 月初某日,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路 32號對面蘇麗梅工作處所,將該車牽運至不詳地點,與上 開贓車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 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上開蘇麗梅使用之機車轉交前揭 贓車集團,推由其中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將取得車牌 號碼ZCZ-679 號、引擎號碼為5ST-234597號贓車(該機車 為李圭本所有,於96年4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街與自由一路交岔路口處,發現失竊)之引 擎號碼以不詳方式更改為3XG-056913號,而偽造足以表示 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機車廠商及原 機車所有人,復磨損部分原車身號碼,再經懸掛號碼WLG- 397 號之車牌,俟贓車集團成年成員費時3 至4 日完成上 開過程後,再委由戊○○將贓車送交蘇麗梅,並代為收取 贓車價金1 萬3, 000元。嗣於98年2 月5 日上午9 時45分 ,在蘇麗梅上開工作處所前,經警疑蘇麗梅所使用者為贓 車,因而循線查獲。
(三)因吳美英認所有車牌號碼YVH-926 號機車(引擎號碼GG04 0382號)老舊不堪使用,透過其夫洪龍江委請戊○○修理 (吳美英、洪龍江涉嫌贓物罪部分,分別經檢察官另案以 98年度偵字第778 號、98年度偵字第666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戊○○乃於97年5 、6 月間某日,與贓車集團中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一同 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鎮○路115 號之14吳美英住處巷口,將 該車以貨車載運至不詳地點,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 將上開吳美英使用之機車轉交前揭贓車集團,推由其中成 年成員,在不詳處所,將取得車牌號碼212-QET 號、引擎 號碼為DA077897號贓車【該機車為吳朱穗所有,並自行使 用(起訴書記載「交其女枋怡君使用」,應係上一(一) 事實部分之誤繕),於97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222 號前,發現失竊】之引擎號碼以不詳 方式更改為GG040382號,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 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機車廠商及原機車所有人,復 以塑鋼土覆蓋原車身號碼,再經懸掛號碼YVH-926 號之車 牌,俟贓車集團成年成員費時1 週完成上開過程後,再委
由戊○○將贓車送交洪龍江,並代為收取贓車價金1 萬3, 000 元。嗣於98年1 月20日上午10時,因吳美英騎乘機車 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183 號前,經警疑其所騎乘者為 贓車,因而循線查獲。
(四)因甲○○○認所有車牌號碼PPV-301 號機車(引擎號碼5C P407665 號)損壞不堪使用,戊○○遂與甲○○○約以1 萬3,000 元之價格修理,待甲○○○於98年3 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97年5 、6 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牽騎至 屏東縣新園鄉○○路88之1 號戊○○經營之理髮店外,戊 ○○即聯絡該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機車以貨 車載運至不詳地點後,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上開 甲○○○使用之機車轉交前揭贓車集團,推由其中成年成 員,在不詳處所,將取得車牌號碼615-CEW 號、引擎號碼 為5WC-319501號贓車(該機車為乙○○所有,於97年5 月 19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0 巷巷內 ,發現失竊)之引擎號碼以不詳方式更改為5CP407665 號 ,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機車廠商及原機車所有人,復以補土方式遮蓋原車身 號碼,再經懸掛號碼PPV-301 號之車牌,俟贓車集團成年 成員費時5 、6 日完成上開過程後,再委由戊○○聯絡甲 ○○○至其上址理髮店收取該贓車,並由戊○○代為收取 贓車價金1 萬3, 000元。嗣於98年7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 許,方淑娟向母甲○○○商借使用上開贓車之期間,在屏 東縣潮州鎮○○路好友檳榔攤前,經警疑其所使用者為贓 車,因而循線查獲。
二、庚○○在屏東縣新園鄉○○路47號旁鐵皮屋經營祥仔機車行 ,因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贓車集團,可將 委託修車者交付陳舊或損壞之機車,以渠等取得之贓車代換 ,並將贓車之原引擎號碼磨損,偽製為與原交付修理機車相 同之引擎號碼,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竟:
(一)因辛○○○認所有車牌號碼UEH-575 號機車(引擎號碼EU 064839號)損壞不堪使用,與庚○○約以1 萬5,000 元之 價格修理,庚○○乃於96年8 月30日,待辛○○○將上開 機車牽騎至上址祥仔機車行後,即聯絡贓車集團之成年成 員,將上開機車牽運至不詳地點,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 意,將上開辛○○○所有之機車轉交前揭贓車集團,推由 其中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將取得車牌號碼ZDO-669 號 、引擎號碼為DAO12816號贓車(該機車為杜芳香所有,由
杜光輝交由友人丁○○使用,於96年8 月17日下午1 時15 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玉竹二街交岔路口處, 發現失竊)之引擎號碼以購自五金行之字模打製為EU0648 39號,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機車廠商及原機車所有人,再經懸掛號碼UEH-57 5 號之車牌,俟贓車集團成年成員費時約1 週完成上開過 程後,再交付庚○○牽騎至辛○○○住處,辛○○○則交 付1 萬5,000 元與庚○○買受該贓車。嗣於98年2 月9 日 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70 號前,經警疑其 所使用者為贓車,因而循線查獲。
(二)因丙○○(未經起訴)認所有車牌號碼ZES-217 號機車( 引擎號碼ET584579,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DZS217號)故 障不堪使用,乃交由子己○○於98年3 月10日上午9 時15 分許為警查獲日之前約半年之某日,將上開機車牽騎至上 址祥仔機車行,與庚○○約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修理, 庚○○即聯絡贓車集團之成年成員,將上開機車牽運至不 詳地點後,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上開丙○○所有 之機車轉交前揭贓車集團,推由其中成年成員,在不詳處 所,將取得車牌號碼DZS-185 號、引擎號碼為DAO64942 號贓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ZDS185,該車為劉惠真所 有,於97年6 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 ○路長庚醫院復健大樓旁,發現失竊)之引擎號碼以不詳 方式打製為ET584579號,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 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機車廠商及原機車所有人,再 經懸掛號碼ZES-217 號之車牌,俟贓車集團成年成員費時 約1 週完成上開過程後,再交付庚○○,由己○○至上址 機車行向庚○○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該贓車,庚○ ○則從中抽取3,000 元牟利;己○○則於買受贓車後,交 付丙○○使用。嗣於98年3 月10日上午9 時15分許,己○ ○臨時騎乘使用該機車外出,行經屏東縣新園鄉○○路31 5 之8 號旁,經警疑其所騎乘者為贓車,因而循線查獲。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 定就被告劉文豬、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分別透過被告2 人購買贓車之人及各該贓 車原使用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詳見附表證據 名稱、證據出處欄);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出處詳附表各該證據之 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 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 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 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 、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 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 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 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戊○○如事實欄 一(一)至(四)所為、被告庚○○如事實欄二(一)至(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等罪。被告2 人就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 行為,分別與各自送交修理之贓車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 ,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本件 被告戊○○既非以修理或出售機車為業,且均係受託修理機 車後,始將原舊車交付贓車集團修理;而被告蔡福祥固以修 理機車為業,然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是否確實具備以贓 車代換損壞機車之技術、能力,尚待研求;復因以卷內證據 尚無從證明渠等係於收受修理機車後,共同故買贓車;更乏 證據足資認定渠等甚且在他人交付修理機車前,已有預見, 進而共同故買相同或相類廠牌、型式、顏色之贓車,以供替 換,自應認渠等供詞非無可採,即被告2 人應係收受交付修 理、改造之機車後,媒介予贓車集團,其舉客觀上並非屬故 買行為,主觀上亦係出於牙保之意甚明。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均涉犯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容有 未恰,惟因與本院論罪法條之項次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共8 罪,及被告 庚○○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4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先後多
次牙保贓物,致被害人追贓困難,又明知贓車集團偽造機車 引擎號碼,用以掩飾犯行,仍為之牙保,而共同為偽造文書 犯罪,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贓 車多已交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以上開被告 各參與犯罪之情節觀之,其動機、手段容非至為惡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戊○○如附表 編號1 所示2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各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被告 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8 罪、被告庚○○如附表編號 5 至6 所示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 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 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 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 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 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 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 98 年12 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 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因該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於 98年6 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失效前, 仍為有效,即以被告戊○○、庚○○等人各如附表所示行為 前後之法律狀態,即各該時間有效施行之刑法中,關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是否仍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而言,應以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除上述偽造私文書犯行 外,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 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 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4709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等各有何行使偽造引擎號 碼之行為,僅略提及被告等於贓車集團將老舊或損壞之 機車更換為贓車後,交付買主使用之事實。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等就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有何主張,且檢察官就 買主部分均認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而或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則各該買主既係知贓故買,益 徵被告等並無將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充作真正文書而 加以行使之必要。參以且起訴書並無提及被告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被告等上開行為 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並不相牟。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各 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當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被告己○○、辛○○○、甲○○○涉嫌贓物罪部分,另行審 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郭吳美津於警詢及偵│警卷一第1 至2 頁、偵卷一第│刑法第21│戊○○共同犯偽│
│ │(一) │查中之陳述 │4 、10至11頁 │0 條、刑│造私文書罪,處│
│ │ ├─────────┼─────────────┤法第349 │有期徒刑叁月,│
│ │ │證人枋怡君於警詢中│警卷一第3 頁 │條第2 項│減為有期徒刑壹│
│ │ │證詞 │ │ │月又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警卷一第4 至5頁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物品目錄表 │ │ │壹日;又牙保贓│
│ │ ├─────────┼─────────────┤ │物,處有期徒刑│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一第6頁 │ │叁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
│ │ │現場照片 │警卷一第15至17頁 │ │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警卷一第12至13頁 │ │元折算壹日。 │
│ │ │細畫面 │ │ │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警卷一第14頁 │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2 │事實欄一│蘇麗梅、蘇麗卿於警│警卷二第1 至6 頁,偵卷二第│刑法第21│戊○○共同犯偽│
│ │(二)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5 至6 、20至21頁,偵卷七第│0 條、刑│造私文書罪,處│
│ │ │ │21至22頁 │法第349 │有期徒刑叁月,│
│ │ ├─────────┼─────────────┤條第2 項│減為有期徒刑壹│
│ │ │證人李圭本於警詢中│警卷二第7 至8 頁 │ │月又拾伍日,如│
│ │ │證詞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警卷二第9 至12頁 │ │壹日;又牙保贓│
│ │ │物品目錄表 │ │ │物,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減為有期│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二第14頁 │ │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現場照片 │警卷二第34至37頁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警卷二第21頁 │ │ │
│ │ │細畫面 │ │ │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警卷二第20、22至2頁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 │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3 │事實欄一│吳美英、洪龍江分別│偵卷三第3 至6 、30至35、73│刑法第21│戊○○共同犯偽│
│ │(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至75 、82 頁,偵卷五第5 頁│0 條、刑│造私文書罪,處│
│ │ │述 │ │法第349 │有期徒刑叁月,│
│ │ ├─────────┼─────────────┤條第2 項│如易科罰金,以│
│ │ │證人吳朱穗於警詢中│偵卷三第38至39、82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證詞 │ │ │算壹日;又牙保│
│ │ ├─────────┼─────────────┤ │贓物,處有期徒│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偵卷三第7 至9 、11、51至55│ │刑叁月,如易科│
│ │ │物品目錄表 │頁 │ │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三第40頁 │ │。 │
│ │ ├─────────┼─────────────┤ │ │
│ │ │現場照片 │警卷三第25至28、67至70頁 │ │ │
│ │ ├─────────┼─────────────┤ │ │
│ │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偵卷三第21至22、49至50、63│ │ │
│ │ │細畫面 │、65 頁 │ │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偵卷三第23、42、48、64頁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 │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4 │事實欄一│方淑娟、甲○○○於│警卷三第6 至7 、10至11頁,│刑法第21│戊○○共同犯偽│
│ │(四)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卷四第5 至6 頁 │0 條、刑│造私文書罪,處│
│ │ ├─────────┼─────────────┤法第349 │有期徒刑叁月,│
│ │ │證人乙○○於警詢中│警卷三第12至13頁 │條第2 項│如易科罰金,以│
│ │ │證詞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又牙保│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警卷三第17至18頁 │ │贓物,處有期徒│
│ │ │物品目錄表 │ │ │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責│警卷三第15至16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付保管單 │ │ │。 │
│ │ ├─────────┼─────────────┤ │ │
│ │ │現場照片 │警卷三第20至29頁 │ │ │
│ │ ├─────────┼─────────────┤ │ │
│ │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警卷三第34至35頁 │ │ │
│ │ │細畫面 │ │ │ │
│ │ ├─────────┼─────────────┤ │ │
│ │ │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警卷三第16頁 │ │ │
│ │ │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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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欄二│辛○○○於警詢及偵│警卷四第1 至3 頁、偵卷五第│刑法第21│庚○○共同犯偽│
│ │(一) │查中之陳述 │6 至7 頁 │0 條、刑│造私文書罪,處│
│ │ ├─────────┼─────────────┤法第349 │有期徒刑叁月 │
│ │ │證人丁○○、葉永順│警卷四第10至11頁,偵卷五第│條第2 項│,如易科罰金,│
│ │ │各於警詢、偵查中證│7 、19至20頁,偵卷七第28至│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詞 │29頁 │ │折算壹日;又牙│
│ │ ├─────────┼─────────────┤ │保贓物,處有期│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警卷四第15至17頁 │ │徒刑叁月,如易│
│ │ │物品目錄表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四第19頁 │ │日。 │
│ │ ├─────────┼─────────────┤ │ │
│ │ │現場照片 │警卷四第25至27頁 │ │ │
│ │ ├─────────┼─────────────┤ │ │
│ │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警卷四第30頁 │ │ │
│ │ │細畫面 │ │ │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警卷四第29頁 │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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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實欄二│丙○○、己○○各於│警卷五第1 至4 、9 至10頁,│刑法第21│庚○○共同犯偽│
│ │(二)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卷六第7 至8 、10至11頁,│0 條、刑│造私文書罪,處│
│ │ │ │偵卷十一第19頁 │法第349 │有期徒刑叁月 │
│ │ ├─────────┼─────────────┤條第2 項│,如易科罰金,│
│ │ │證人劉惠真、葉永順│警卷五第11至12頁、偵卷五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各於警詢、偵查中之│19至20頁、偵卷七第28至29頁│ │折算壹日;又牙│
│ │ │證詞 │ │ │保贓物,處有期│
│ │ ├─────────┼─────────────┤ │徒刑叁月,如易│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警卷五第12至15、17頁 │ │科罰金,以新臺│
│ │ │物品目錄表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五第18頁 │ │ │
│ │ ├─────────┼─────────────┤ │ │
│ │ │現場照片 │警卷五第38至42頁 │ │ │
│ │ ├─────────┼─────────────┤ │ │
│ │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警卷五第29至30頁 │ │ │
│ │ │細畫面 │ │ │ │
│ │ ├─────────┼─────────────┤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警卷五第31至32、36頁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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