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而於95年9 月1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 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之土地公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6 月18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 縣內埔鄉老地方釣蝦場前因手上有注射海洛因針孔痕跡為警 盤查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 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而於95年9 月1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
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規定雖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現並已開始 施行,惟除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有超過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 所定純質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本院當僅得依經驗法則認定被 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時,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並未達上述 條文所定之重量外,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犯該條例第11條 第3 項之罪,本院自毋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之 新舊法比較),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 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助其 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