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96號
TYDM,91,易,296,200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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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多次施用麻醉藥品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在桃園縣境內,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並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凌 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於桃園縣龍潭鄉○○街五十號前盤查時,竟將其上開皮夾 交予員警後即迅速逃逸,而經警於其上開皮夾內扣獲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警盤查時逃逸一事,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海 洛因非伊所有,是乙○○寄放伊皮夾內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 ○○證述查獲之毒品是甲○○所有無訛,且經查獲本件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 員警周文漢到庭證稱:當時是要去辦另一件案件,在路上看到甲○○與乙○○二 人很可疑,即將之攔下並請其等出示證件,乙○○未攜帶證件,而甲○○拿出皮 夾時,先請其翻開,其立即丟下皮夾逃逸,隨即在該皮夾內發現毒品等語,且被 告亦坦稱知悉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將毒品海洛因放在伊皮夾內,臨 檢時皮夾在伊身上等情,是被告前開否認持有之辯解,無足採信。此外,扣案之 白粉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 ○)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毒品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性不佳、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 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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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