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97號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60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 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洪英龍只是男女朋友,並 無姦情,且告訴人於97年10月間就知悉伊與洪英龍之關係, 其遲至98年8 月間始提出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三、惟查,被告與洪英龍於上開時地確有姦情乙節,已據告訴人 指證甚詳,並經同案被告即證人洪英龍證述屬實,復有被告 所寄予告訴人之書信在卷可稽。依該書信內容以觀,被告就 如何與洪英龍發生性關係之情節,已明確記載,另佐以被告 與洪英龍確係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堪認證人洪英龍所述及該 書信內容均真實而可採信,本件依據上開各情判斷,自可認 定被告與洪英龍有相姦情事,應無疑義。
四、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6 個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知悉」者,係明確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若起初 有所懷疑及其嗣後發現確實證據而提出告訴,其告訴期間應 自確實發現證據之日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告訴人一年半前知道伊與洪英龍是 好朋友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又縱認告訴人知道洪英 龍與被告是好朋友關係,亦未必知悉其等一定有姦情;又被 告雖稱伊曾於97年10月間打電話予告訴人云云,然尚難以此 認告訴人知悉其與洪英龍之姦情。本件被告自始至今均否認 犯行,告訴人若非收到被告上開書信,並據此自洪英龍口中 得知此事,在此之前,實難認其已知悉被告與洪英龍間之姦 情。是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書信及向洪英龍求證後,於98年8 月14日提出告訴,即屬合法告訴,本件被告辯稱本件已逾告 訴期間云云,亦非可採。
五、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並 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