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藥剷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主動 坦認並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建國派出所員警陳昌 德、梁政國共同出具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 ,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 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 例意旨可參),故被告前開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 志力薄弱,並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 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 支,經檢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 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是上開物品沾附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再扣案藥剷1 支,係 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毒偵字第50號卷第5 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即 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前揭偵卷第9 頁) 。是被告不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可能,此部分之事實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查明 後,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