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60號
PTDM,99,簡,360,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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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及天九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 充記載「並提供賭具骰子3 顆、天九牌1 副予賭客使用」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及恐嚇前科之素行,及其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殊值刑罰非難;惟念及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3 顆及天九牌1 副,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台 幣4,000 元,固係在賭枱上所查獲之賭資,惟被告自己並未 參與賭博之犯行,又該筆金錢亦非被告所有,此分據被告甲 ○○、證人洪健一、陳文正、陳慶宏卜菘鵬於警詢中供陳 明白,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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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