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明」、自稱「高千惠」、「李明華」等成年人共同 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後,交由電話詐騙集團使 用。甲○○並於民國95年7 月4 日,在屏東縣海豐郵局前, 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蕭興駿(另案經本院 以95年度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購買其 向屏東縣海豐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金融 卡、密碼等物,再以5,000 元之代價轉售予綽號「阿哲」之 男子,上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21日9 時許,由電話 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薛春雲之電話,並向薛春雲佯稱其抽中 大獎89萬元,惟須先繳付相關費用,始能領獎云云,致薛春 雲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7 月21日、7 月24日,匯款53 ,400元、60,000元至蕭興駿上開帳戶內,小明等人並旋即將 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薛春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僅收購帳戶交予綽號 「阿哲」之成年男子,並由其轉交「小明」,幫助「小明」 等人詐騙集團,並藉以換取出賣每份帳戶資料之報酬,其並 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朋分詐欺所得,係以 自己詐欺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檢察官認被告 應與孫清華、孫志永、邱寶賢、及綽號「小明」、「高千惠 」、「李明華」等人,應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惟此不妨害犯罪事實之同 一,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收購帳戶,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之犯行,可責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6 月15日公布, 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之 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 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 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