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 上易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10月確定,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 民國96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甲○○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仍以縱 若他人持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 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 年11月1 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將其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里港鄉○○路郵局(下稱:三 和路郵局)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交付予 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某成員於97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聰順,以提供其援 交服務前須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確認身份為由,致林聰順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21分許,至台中市○○路○段22 號之中國信託提款機將13,000元現金匯入甲○○上開帳戶內 ,旋即於同日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林聰順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聰順之指述相符,並有匯款明細表、被告開戶資料、被告帳 戶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 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再者,幫助犯並不須對於 正犯所實行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達到明確認識該具體構成 要件行為之必要,僅須對於該可能實現之構成要件類型行為 有所認識即可,就此謹合先敘明。
㈡近來政府因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 、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式 ,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至預先 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 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 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 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 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 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 犯罪類型密切相關。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鑑、提 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 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而有盜領等情事之發生,縱使特 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再者,存摺、提款卡、密碼既非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且又具有個人私密性質,尚難認有何交易之 經濟價值,此為社會上一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 識程度非低,就上開各項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況衡諸社會 一般常情,倘係作為合法使用,大可由需要使用之人,自已 申辦帳戶,領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又何須向他人購 買之理?準此,被告應有幫助正犯犯詐欺類型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應可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及其 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 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因而被詐騙金錢受有損失,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