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300號
PTDM,98,簡上,30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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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而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林愛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無 結婚真意,竟與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 與林愛平、「阿宏」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出境前往 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2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與並無結婚真意之林愛平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而 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甲○○於同年12月 13日返台後,由甲○○於同年月20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再於同年月26日持前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以獲取上開公證書 之認證證明,再於同年月27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國 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至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 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該管不知情之 公務員在該申請書審核欄加蓋職名章表示核對無誤之意思, 將此甲○○林愛平於91年12月1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鍵 入在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 ,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由甲○○將上開不實之戶籍 謄本連同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及印鑑交予不知情之林世聰,由林 世聰於91年12月30日檢具上開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代



林愛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 請入境而行使之,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 覺甲○○林愛平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發給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旅行證許可林愛平入境,使林愛平得於92年2 月16日持 該入出境許可證,自高雄國際航空站入關而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嗣因甲○○於前揭犯罪事實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之97 年10月7 日,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自首犯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6 、214 條之罪,其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有被告及林愛平2 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 紙、屏 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27日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各1 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各1 份、大陸地區人 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參照)。再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總則



之規定及修正,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 定,自亦適用之。經查: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 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第1 項、第2 項於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 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第1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於第2 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 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於修正前係依同條 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於修正後則依同條第2 項處罰,且法 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28 條共犯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 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 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 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 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 臺幣後,為3 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於罰金部分,其 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最低度為新臺 幣1,000 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本件被告已參與實行 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所 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得依牽連犯論以一罪(詳下述),倘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故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92年10月 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論科。四、論罪: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 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 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 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 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 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 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 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 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 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 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 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又明知無結婚事實之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結婚登記而使戶政單位登錄於電腦系統,而後據以製作 戶籍謄本,固可細分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客觀上,被告為取得戶籍謄本 而僅有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僅一個, 故僅應評價為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罪。 ㈢核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人民林愛平來臺之行為,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0月29 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 斷。另被告持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至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揭「甲○○林愛平為夫妻關



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管理系統電磁記錄 之準公文書上,並做成戶籍謄本之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持前揭內容 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填具相關申請書而申請張秀明入臺 ,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之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不 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宏 、林愛平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被告與「阿 宏」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世 聰向移民署行使不實之公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2 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又按犯罪在刑法修 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之97年 10月7 日,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自首犯行,且 接受裁判,業經東港分局警員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明( 見本院99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該 當自首之要件,應非無悔悟之意,爰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應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漏未 審酌而適用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有上開未恰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自願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之「人 頭丈夫」之犯罪動機,及其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來臺, 其行為足以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警察機關對治安之管理, 但非法來台者僅有一人,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等,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96年6 月 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 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 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 有修正,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 準。
六、原審關於被告林愛平部分,因未經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民國92年12月31日修正實施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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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