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269號
PTDM,98,簡上,269,201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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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319 號中華民國
98年9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
年度偵字第7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繼承權拋棄書貳紙、變造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座落在屏東縣內埔鄉○○段849 、852 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內埔鄉○○村○○路312 號、昭勝路1 號之加強磚造3 層建築物一棟(未辦第一次登記),甲○○之母林田妹於民 國56年間向土地所有人台灣糖業公司(以下稱台糖)承租後 所出資建造,嗣林田妹於87年12月5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間 對於上開土地承租權及建築物所有權之分配尚未達成協議, 甲○○為向台糖單獨取得上開土地承租權利,及順利利用上 開建築物之權利,基竟於行使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 用其為土地代書,並為各繼承人辦理林田妹所有之座落在內 埔鄉○○段第186 、187 、203 、204 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事 宜而取得各繼承人印鑑之機會,於88年6 月間,在其住處即 中勝路312 號,將各繼承人對上開土地繼承達成分割協議之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增加上開建築物由甲○○林貞芳 (業於91年4 月22日死亡,無證據證明其亦知情參與)各取 得1/2 之不實內容,而變造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而足 以生損害於乙○○及丙○○;甲○○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 同年月22日,在其上開住處,分別製作記載繼承人即其兄乙 ○○、及其妹丙○○2 人拋棄繼承上開台糖土地承租權之不 實內容,並偽造乙○○及丙○○簽名,及盜用乙○○及丙○ ○2 人上開交付之印鑑蓋在其上,而連續偽造乙○○及丙○ ○2 人之繼承權拋棄書2 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 。後再持上開變造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偽造繼承權拋棄 書,同時向台糖屏東區處行使,欲向台糖申請單獨承租上開 中勝段2 筆土地。嗣為乙○○發現甲○○欲單獨向台糖承租 上開土地,因而向台糖異議,致台糖退回申請,甲○○因而 未取得單獨承租權。嗣於95年間,各繼承人再因上開承租土



地上建築物出租事宜發生爭執,甲○○出示上開變造及偽造 文書主張乙○○、丙○○2 人已無權利,乙○○及丙○○2 人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 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遺產繼 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權拋棄書,雖確係伊所製作,並向台糖 行使欲承租上開台糖所有之中勝段2 筆土地,但係因為當時 伊兄乙○○債務波及家產,伊受先父交待所為權宜之分配, 父親應該有告訴他們而經過他們的同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座落在屏東縣內埔鄉○○段849 、852 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內埔鄉○○村○○路312 號、昭勝路1 號之加強磚造 3 層建築物一棟,係被告之母林田妹於56年間向土地所有人 台糖承租後所出資建造,嗣林田妹於87年12月5 日死亡後, 應由各繼承人取得而共有之事實,為乙○○及丙○○2 人所 證明,且為被告所自承,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於88年6 月間,被告在製作日期為88年6 月1 日之遺產繼 承分割協議書內,增加記載上開建築物由甲○○林貞芳各 取得1/ 2之內容;被告又於同年月22日,在其中勝路312 號 住處,製作內容為繼承人乙○○、丙○○2 人拋棄繼承上開



台糖土地承租權之繼承權拋棄書2 紙,並為乙○○及丙○○ 2 人簽名於其上,又分別蓋用乙○○及丙○○2 人印鑑於其 上,而製作乙○○及丙○○2 人之繼承權拋棄書2 紙。後再 持上開內容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權拋棄書(另持林 錦華、林貞芳2 人名義之繼承拋棄書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偽 造,詳如後述),向台糖屏東區處行使,而向台糖申請單獨 承租上開土地,嗣為乙○○發現而向台糖異議,致甲○○未 能承租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乙○○及丙○○2 人 所證明,且有上開內容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權拋棄 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關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拋棄書是否未經同意而 偽造之事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上開內容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權拋棄書上 之印鑑章印文係伊所有,但係伊母親過世時,要將母親所有 的內埔鄉○○段第186 、187 、203 、204 號土地過戶給伊 及伊妹妹林貞芳,父親告知要辦理此事時,因被告係代書, 所以伊把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此事,但 伊當時並不知道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且協議書上所載關 於座落在台糖土地上建築物由被告及林貞芳各取得1/2 之事 ,伊亦不知情。該建築物原來係租給他人做餐飲,並由被告 與乙○○2 人平分新臺幣(下同)2 萬元的租金,但後來被 告拿該內容的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說上開建築物是他的,且 不願意分租金給乙○○,伊才發現有此協議書而告他。我們 兄弟姐妹間,不曾協議如何分割繼承台糖土地的承租權一事 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1-54 頁) ,丙○○於檢察事務訊問及偵訊時,就此部分亦為相同內容 之指訴。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母親生前要 把其所有的內埔鄉○○段第186 、187 、203 、204 號土地 過戶給伊兩個妹妹丙○○及林貞芳,我們就把印章交給被告 去辦理繼承登記。至於台糖土地上的建築物原來係租給他人 ,因其他兄弟姐妹有收入,故伊與被告協議平分該租金,但 後來被告卻獨吞租金。伊不曾同意拋棄台糖土地的承租權等 語(見本院99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57 頁), 乙○○於偵訊時,就此部分亦為相同內容之指述。而丙○○ 及乙○○2 人上開證詞均相符合,而尚無不能採信之瑕疵。 ㈣另被告於88年6 月24日持包括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遺產繼 承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資料,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上 開內埔鄉○○段第186 、187 、203 、204 號4 筆土地之繼 承登記時,該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容,並未包括上開向 台糖承租土地上建築物之協議分割內容,有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於99年1 月28日以屏潮地四字第第0990000889號函所 附之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3 頁),而被告上開向台糖公司提出行使之遺產繼承分割 協議書影本內容,則增加上開建築物由甲○○林貞芳各取 得1/ 2之內容,亦有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6頁),則先後2 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不 盡相同,益足證上開丙○○及乙○○2 人之證詞較可採信。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拋棄繼承書上的簽名及蓋章,伊 都沒有得到本人同意,但伊是依照伊父親的意思去做的等語 (見97年10月7 日偵訊筆錄,他卷第42頁),而上開建築物 因被告出租給吳彩鳳,乙○○認吳彩鳳係無權占有,而對吳 彩鳳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時,被告於該事件曾在法 院作證稱:系爭房屋是母親的遺產,後來伊爸爸說要登記給 伊和伊小妹妹林貞芳各1/2 ,但後來協議不成,所以現在還 算是伊母親的遺產等語,此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簡上 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4-55 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亦足證被告於製作上開內容之遺產繼 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權拋棄書時,係明知乙○○及丙○○2 人並未同意。故被告上開辯稱:應該有得到乙○○、丙○○ 2 人同意云云,實不能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變造及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變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 0 條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詳後述); 又其偽造乙○○、丙○○繼承權拋棄書2 份,係犯刑法第21 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再持上開變造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 書及偽造之繼承權拋棄書向台糖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變造及 偽造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檢察官漏論被告行使偽造繼承權拋棄書之罪,惟 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繼承權拋棄書罪部 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一併論處, 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偽造其父林錦華、其妹林貞 芳簽名,及盜用該2 人印章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繼 承權拋棄書上之事實(詳後述),原審予以認定,容有未恰



;⒉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內關於內埔鄉○○段186 、18 7 、203 、204 號4 筆土地所有權,由丙○○、林貞芳各取 得1/ 2之內容,及以該內容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 使之事實,並非被告所偽造,且此部分亦不構成犯罪(詳如 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亦有違誤;⒊被告變造遺 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偽造繼承權拋棄書後,尚有持以向台糖 行使之犯行,原審未予認定,亦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而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以土地代書為業,竟利用取得他人印章之機會 ,而為圖自己私利而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惟 其犯罪所欲取得之利益並未達成,其行為造成之實際損害尚 非鉅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行為後 ,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以下簡 稱舊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罰金」,該次修正後之刑法(以下簡稱中 間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其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又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於同時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 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該次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次修正後刑 法(以下簡稱新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舊法、中間法及新



法關於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中間法之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 中間法即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 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該中間法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
五、變造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1 紙、偽造之繼承權拋棄書2 紙 (即乙○○及丙○○2 人名義),為被告行使變造、偽造私 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上開繼承權拋棄書既已沒收, 則其上分別偽造「乙○○」及「丙○○」之署名各1 枚,即 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製作上開遺產繼承分 割協議書,偽簽乙○○、丙○○之姓名,並盜用2 人之印章 在該分割協議書上,再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 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偽造2 份繼 承權拋棄書(即其父林錦華、其妹林貞芳名義之繼承權拋棄 書2 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
㈠依乙○○及丙○○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 係於其母親過世後,依各繼承人之協議而將其母所有的內埔 鄉○○段第18 6、187 、203 、204 號4 筆土地過戶給丙○ ○及林貞芳2 人,乙○○及丙○○等人,因而將印鑑交付被 告辦理,而被告為其等辦理此繼承分割登記事宜,自應製作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再依被告於88年6 月 24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內埔鄉○○段第18 6 、187 、203 、204 號4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時,當時所持 往辦理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容,確亦係依照上開各繼承 人之協議內容記載,而並未包括上開向台糖承租土地上建築 物之協議分割內容,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係依各繼承人之協 議而有權製作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且其原所製作而向地 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協議書內容亦與事實相符 。被告係於其後欲向台糖單獨承租上開中勝段2 筆土地時, 始變造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並增加上開不實之內容。故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而非同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並無向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遺產



繼承分割協議書之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 與本院上開論罪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另被告始終辯稱:伊係依父親之意思而為台糖土地承租權及 其上建築物之繼承分配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其父林錦華不同意此分配內容;另依被告變造之遺產繼承分 割協議書內容,上開建築物係被告與林貞芳2 人各1/2 ,而 非被告1 人獨有,故該內容對林貞芳並無不利,則林貞芳是 否亦未同意此分配內容,亦非無疑,又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 明林貞芳不同意此分配內容。故尚不能遽予認定林錦華及林 貞芳2 人部分之內容,亦係被告所變造、偽造,而尚不能認 定此部分之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本院上開論罪 部分或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亦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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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