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 所有座落在屏東縣萬巒鄉○○段○○段188 、188 之1 、 188 之2 及188 之3 等4 筆土地,早年曾埋葬有一座墓地, 並於民國94年間始遷葬之事實,卻刻意隱瞞買賣標的有重大 瑕疵之事實,致乙○○、甲○○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21日 ,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378 萬元,向丁○○購買系爭土地供開發休閒農舍 居住使用。乙○○、甲○○並分別於97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 24日,以交付10萬元現金及匯款40萬元方式給付訂金50萬元 ,餘款再分3 次付清。嗣乙○○、甲○○給付訂金後,始從 旁得知,系爭土地之前曾存有無名墓地之情,並以存證信函 要約並退回已給付之訂金50萬元,丁○○卻以存證信函回覆 若不依約履行將沒收其訂金,乙○○、甲○○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 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丁○○曾供 稱系爭土地確有一清朝時期遺留下來之墓碑,並於94年間, 有請人撿骨後安葬於赤山公墓,及仲介戊○○及告訴人乙○ ○、甲○○有問及系爭土地是否「乾淨」一情,被告亦供稱 並未將遷葬一情據實以告,此外並有告訴人乙○○、甲○○ 之指訴、證人戊○○、潘永宏之證述、遷葬照片3 張、被告
郵寄之存證信函一紙、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 訂金50萬伊有拿,卷附契約書也是伊本人所簽,但伊在兩年 前已遷走墳墓,立約時墓地已不存在,沒人問過伊墳墓的事 ,是簽約後仲介才來問,伊說現在沒有墓,伊沒有詐欺行為 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偵查卷內所附遷葬照片3 張(應係被告 提出),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 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遷葬照片3 張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 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二)次查就被告丁○○有在97年11月21日以378 萬元價格,將 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萬巒鄉○○段○○段188 、188 之1 、188 之2 及188 之3 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 賣予乙○○、甲○○,被告並與乙○○等2 人當日並有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甲○○其後即於簽約 當日、同年月24日,以交付10萬元現金及匯款40萬元方式 ,共給付被告訂金50萬元,餘款約定再分3 次付清,及系 爭土地上早年曾有一墓地及墓碑,被告直到94年才將之清 理(遷葬)等,被告就此均加承認,此外並有告訴人偵查 中之供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遷葬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三)告訴人雖稱被告明知其等2 人買賣系爭土地(農地)係供 開發成休閒農舍居住用途,但對告訴人經居間人詢問系爭
土地是否存有亂葬崗、墓地、意外死亡…等民間信仰顧忌 之相關情事進行調查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蓄意隱 暪該土地葬有一座無名墓地之事,致其等2 人陷於錯誤而 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告訴 人乙○○及甲○○時,乙○○係證稱:伊同事說萬巒有很 多亂葬崗所以買地前伊有去周邊問過附近居民,但問到的 居民剛好是被告的親戚,他說那塊地很乾淨沒問題,可以 替伊聯繫,確認沒問題後才跟被告談價金,仲介要伊和甲 ○○先別跟被告直接接觸,所以伊等都委由仲介詢問,簽 約時有問過被告,問說這附近有沒有墓地,被告說土地沒 問題,且土地有貸款,買地時伊有要仲介特別問過不可以 有墳墓,伊同事提醒過亂葬崗的事情,若伊事先知道此地 原先有墓,但現在已遷走,伊不會買,不想心裡有負擔, 所以才特別問這事,買前伊明確地要簡健佑替伊問被告此 地以前及現在有沒有過墳墓,有沒有(人)在地上死亡, 簽約前伊要仲介幫伊問清楚是否曾為亂葬崗及民間禁忌之 類的事情,但沒有特別強調是否曾經有墳墓,伊說的亂葬 崗不管無主或有主,因為以前有些村莊在村外埋葬先人, 伊是指該地若曾埋過死人就不買,沒有特別要仲介跟被告 說,若埋過死人就不買,買地是要作農舍之用,伊有跟仲 介說過,至簽約伊等時才與被告碰到面,才再向被告確認 一次的,等認為若有墳墓應該外觀很容易看得出來,只有 大概看一看,想說既已問過應該不會騙伊才對,契約內未 載明(作農舍用)是伊等疏忽,想說事前都問清楚了,所 以沒特別要求要註明,簽約後隔天伊約同事去看地,因為 幫浦壞掉,伊看到燒紙錢的痕跡,伊當時看到燒焦的痕跡 ,但不知道是燒什麼,伊請仲介跟確認,被告說是簽大家 樂的簽單等語。甲○○則證稱:買地的目的是作休閒用, 如果有墓伊就不會考慮,簽約前有透過仲介去問,簽約時 乙○○有再問過被告淹水的事情,沒聽到他有問墓地,乙 ○○負責與仲介接洽的,只要有作為墓地使用伊等就不會 買,拆違建時伊有去看,而且有聽說有人意外死亡的事, 簽約後一週才去那地上拆違建,至於被告兒子死亡的事是 簽約前聽說的,仲介都知道,簽約時因為認為伊等已透過 仲介去問了,認為被告已經老實講了,簽約後在拆違建後 ,兩個路人來跟伊等講曾有墳墓的事,事後被告請人來證 明遷了,村民講的時候認為兩座都沒遷,沒人知道確定遷 走的時間,伊聽到上面有墓,根本不敢走進去,是兩個人 先後講的,事後伊也沒去看了,伊等要仲介再去確認,乙 ○○在偵查時說有看到燒紙錢的痕跡,那時根本不知道墳
墓的事情等語。為告訴人及被告居間仲介之證人簡健佑於 本院證述之內容:本件是伊仲介的,告訴人有要伊去問被 告有無墳墓,伊有去問,被告說沒有,告訴人他們聽說有 人(應指被告兒子)死亡,要伊去問清楚,伊問被告這地 乾淨嗎,他說絕對乾淨,伊再具體地問地上有沒有墓地, 被告說沒有,還說要買(就買),若不買就別問太多,為 此伊感到對他不太好意思,事後還買了些禮物送被告,伊 沒有問過「曾經」有沒有墳墓,(被告)只說現在沒有, 伊沒感覺哪裡有問題,沒有告訴買主(告訴人)說伊沒問 曾經有(無)墓地,簽約時甲○○有問被告有無淹水及亂 葬崗等語,戊○○並於本院民事庭中證稱:乙○○、甲○ ○(筆錄上記載原告)有要求伊去調查會不會淹水及有沒 有墳墓,沒有明確說會淹水或有墳墓就不買,但應該是表 示會淹水或有墳墓就不想買,乙○○等只是說查看看有沒 有墳墓,伊的理解是查現況有無墳墓,伊等有去向地主詢 問,親自到現場而且到土地裡面去看,沒有發現有墳墓, 伊問被告系爭土地有沒有乾淨,被告回答說很乾淨,伊所 謂乾淨是指土地上有沒有墳墓埋葬屍體或骨灰,依伊判斷 被告知道乾淨的意思,伊沒有問被告以前的墳墓遷走的也 包括在內,伊問被告的時候所謂乾淨,只是指現況沒有墳 墓,簽約當天甲○○有問被告系爭土地以前是不是亂葬崗 或現在還有墳墓存在,被告說沒有,而且還問很多別的問 題,很快就帶過去,乙○○、甲○○在簽約後約1 、2 個 禮拜才說系爭土地上現在還有一座墳墓沒有遷,乙○○等 在簽約前有請伊去詢問被告,他的兒子死後是否葬在系爭 土地上,伊有去問被告,被告回說沒有,還說要買就買不 要問那麼多,乙○○等沒有跟伊表示過系爭土地如果曾經 有墳墓的話就不買,伊沒有告訴被告乙○○等購買系爭土 地是為了興建休閒農舍等語。按由證人乙○○、甲○○、 戊○○上述證詞可知,縱可認乙○○及甲○○係為興建農 舍而購買系爭土地,及其等當時心中已存若系爭土地上只 要曾經有墳墓就不會買這塊地,但此顯然僅為乙○○及甲 ○○2 人內心主觀之意,實際上2 人並未於簽約前直接告 訴或詢問被告,僅曾透過仲介戊○○向被告詢問,及乙○ ○等當時僅是要戊○○詢問被告系爭土地是否會淹水、有 沒有墳墓等事情,並未特別要戊○○詢問系爭土地上是否 「曾經」有過墳墓,故戊○○於簽約前係詢問被告系爭土 地是否乾淨、地上有沒有墓地,戊○○並未詢問過被告系 爭土地是否「曾經」有過墳墓。雖乙○○表示曾要求戊○ ○詢問被告系爭土地是否為亂葬崗及民間禁忌之類的事,
但與戊○○之證詞不符,且縱使戊○○真曾詢問被告系爭 土地是否為亂葬崗及存在其他民間禁忌之事,但乙○○及 甲○○稱其等所謂亂葬崗是指不管無主或有主(都是), 以前有些村莊在村外埋葬先人云云,惟從一般經驗法則及 字面意義而論,所謂亂葬崗應係指某塊土地未經規劃即埋 葬多人致土地上墳墓雜亂,或指土地上根本無墓碑而逕自 草草下葬之無主墳等而言,若土地僅曾埋葬一人並係有主 (有墓碑)者,實難指為亂葬崗;至於所謂民間禁忌會隨 個人、家族或地域有所不同,即便民風較純模之南部地區 ,有無某些禁忌亦需視人、特定地域、族群而定,故乙○ ○所指某塊土地上「曾經」有過墳墓即屬欲購買土地興建 農舍使用者之禁忌,實無任何證據證明,亦難認被告於簽 約前即已知此為與乙○○及甲○○簽約時契約上之重大事 項。另偵查卷內之告訴狀雖稱被告明知告訴人買賣農地是 供開發成休閒農舍居住,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未記載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道此事,故被告縱於戊○○回 答土地上有無墳墓時告以現在並無墳墓,但簽約時該土地 上原存在之墳墓既確已遷走,且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 現尚有墳墓,被告並無任何隱瞞之處,而被告雖未告知系 爭土地「曾經」有墳墓,如上所述被告既無從知悉此為交 易上重大事項,亦難認被告當時係有故意隱瞞之不法意圖 。
(四)再查證人即大田房屋負責人丙○○於本院係證稱:本件簽 約時伊有在場,簽約前伊沒有跟被告接觸過,簽約時乙○ ○有問過土地乾不乾淨,被告說有乾淨,買主當時沒講若 上面有墓就不買,他們之後發現有問題,簡有向伊說,伊 等去現場找被告再問一次,被告拍胸脯保證沒有墳墓,沒 說到以前有沒有,伊從事(土地買賣)八十幾年開始,沒 遇過上面有墓還有人買,也沒有遇過買主向伊問過地上有 無墳墓,簽約時伊和買主沒接觸過,簽約時也沒有買主有 要伊等問那地曾經有沒有墓,只是問乾淨否,伊仲介的案 子中大概有八成是要作休閒農舍用,一般買主都是看現狀 有沒有墓就沒問題了,簽約後,伊問他上面有沒有墓,他 說一直以來都沒有,但是鄰地右上角那塊有過等語丙○○ 於本院民事庭作證時則係證稱:如果農地上有墳墓,但已 經遷走在一般農地買賣上不會成為禁忌,但也會因買方人 而有差異,一般不會成為禁忌是因為以前農業社會,將祖 先墳墓建造在自己的農地上是合理也是很常見的,如果農 地上有別人祖先的墳墓一般也是遷走就沒事,簽約時乙○ ○、甲○○2 人不是問系爭土地是否有墳墓或曾經有墳墓
,而是問這塊土地有沒有乾淨,被告回答說乾淨等語。就 簽約當日之情況,丙○○與戊○○上述證詞大致相符,均 係稱買主(依甲○○之證述應該是乙○○)於簽約當時雖 有問到有無淹水、有沒有乾淨、甚至有向被告問到有沒有 亂葬崗之事,但仍如上述在簽約當時乙○○或甲○○仍未 問到被告系爭土地是否「曾經」有過墳墓,則被告簽約當 日未向乙○○及甲○○表示系爭土地上曾有墳墓之事,仍 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犯意。且依 丙○○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詞更可知,如果農地上有墳墓但 已經遷走,因為以前農業社會將祖先墳墓建造在自己的農 地上是合理也是很常見的,在一般農地買賣上不會成為禁 忌,此種說詞符合情理應可採信,更足見乙○○及甲○○ 稱被告於簽約前有告知土地上曾經存在墳墓之義務云云, 尚難採信。
(五)乙○○、甲○○雖於告訴狀稱被告於96年12月19日以同一 手法向案外人潘永宏詐得70萬元,嗣即因系爭土地曾有墳 墓之事發生爭訟,似認以此可以佐證在該爭訟之後被告和 乙○○、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時,被告既仍有未事先 向乙○○、甲○○告知系爭土地上曾有墳墓之事即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情,被告於簽約及收受訂金時即有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及詐欺犯意云云。然查除案外人潘永宏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是因係因曾有墳墓之事發生爭訟,依卷內資料 尚無從遽為此認定外,縱真如乙○○等所言,潘永進亦係 因系爭土地上曾有墳墓與被告爭訟,但除該案尚未認定被 告有罪確定外,如上所述禁忌係隨個人、家族等有所不同 ,且相當主觀,即便對潘永宏屬禁忌事項,對其他人也許 即非禁忌,乙○○等稱潘永宏曾因系爭土地上有墳墓而與 被告發生爭訟,尚無法推認此已成為買賣契約之重大事項 ,及被告此後與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就有要在 簽約前向買受人預先告知系爭土地上曾有墳墓之義務,故 乙○○等以此稱被告與其等簽約時,不告知系爭土地上曾 有墳墓即係隱瞞交易上重大事項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 犯意云云,仍有誤會。
(六)另查依證人戊○○及丙○○前開證詞,乙○○、甲○○於 97年11月21日簽約後約1 、2 個禮拜,曾向戊○○說系爭 土地上現在還有一座墳墓沒有遷,戊○○向丙○○說後, 陳永進等人有去現場找被告,再問一次,被告拍胸脯保證 沒有墳墓,丙○○於本院證述時並稱簽約後伊問被告上面 有沒有墳墓,被告說一直以來都沒有,但是鄰地右上角那 塊有過等。依此說詞縱可認被告於簽訂契約後1 、2 個禮
拜時說系爭土地一直以來都沒有墳墓為說謊,惟查此為簽 約1 、2 禮拜之後被告所為回答,並非於簽約前及簽約時 被告即為此陳述,且乙○○、甲○○曾經給付被告之2 筆 款項,分別是在97年11月21日及同月24日,亦顯是在被告 稱系爭土地一直以來都沒有墳墓之前即已給付,故尚無從 以被告事後說謊想維持契約效力之行為,即往前遽行推認 被告於簽約時及97年11月21日及同月24日收受款項時,已 經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被告之犯罪仍屬不能 證明。至於被告之後主張沒收訂金有無理由,乙○○等人 可否主張契約瑕疵擔保等,均屬民事糾紛而與本案無關。四、綜上所述,於97年11月21日簽訂契約前、簽訂契約日及收受 第1 、2 筆款項時,告訴人乙○○、甲○○等既均未自己或 透過仲介戊○○詢問被告系爭土地上是否曾有墳墓,而「曾 經」有墳墓之事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及簽訂 時應預先告知買受人之重大事項,則被告於戊○○等詢問系 爭土地有無墳墓時,以土地現在並無墳墓而答稱沒有,其後 並簽訂契約及收受共50萬元之訂金,尚無從認定被告當時已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 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 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