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018號
PTDM,98,易,1018,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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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丙○○
      庚○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391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晟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豐公司」) 業務員,負責仲介外籍人士來臺工作之業務;丙○○係址設 於屏東縣九如鄉○○路○ 段9 巷10號之「流浪狗園」及址設 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7 之22號之「菩提寵物樂園」 負責人;己○○係丙○○之好友,庚○則係己○○父親。丙 ○○於民國95年間,欲聘僱外籍勞工在上開「流浪狗園」從 事照顧流浪狗之工作,明知其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6條所規 定之得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資格,思及己○○ (嗣於96年7 月14日死亡)於93年間因心臟病開刀後雙下肢 活動不良,可能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資格,乃商請己○○ 幫忙申請,即與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共謀以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己○○之名義,向行政 院內政部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 看護工,俟獲准後,再將來台之外籍看護工帶至丙○○上開



「流浪狗園」工作。己○○乃尋得當時仍不知情之晟豐公司 業務員丁○○替其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手續,丁○○即依規 定,於95年12月15日,要求己○○提供資料讓其填寫「申請 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己○○竟表示以丙○○ 為申請人,並告訴丁○○丙○○與伊係叔姪關係、丙○○之 通訊地址為「屏東縣九如鄉○○路51巷56號」(即己○○之 住處)等不實事項,丁○○依照己○○提供之資料填寫完畢 後,即持以向屏東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家庭 照顧服務員照顧己○○,經該中心2 次推介結果,均無人選 可推介,該中心乃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傳遞單轉給勞委會 ;惟丁○○為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向己○○索討其與丙○ ○之身分證時,發現丙○○與己○○實際上並非叔姪關係, 且不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3條所規定「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應具有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一親等之姻親、祖父母與孫媳婦或 祖父母與孫女婿關係」,經詢問己○○後得知上情,竟意圖 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及與己○○ 、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 替丙○○、己○○完成前開謀議,並提議改以符合雇主資格 之己○○之父親庚○提出申請,己○○乃將此事告知庚○, 商請借用庚○名義申請外籍勞工來台,庚○即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將其印章交予丁○○ ,授權丁○○用以完成本件申請,之後復於96年1 月20日, 佯與丁○○簽具內容為庚○委託晟豐公司申請引進印尼監護 工1 名之「委任契約書」。丁○○即於96年1 月5 日,委由 晟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徐文萍繕打內容為丙○○庚○同意 改由庚○擔任雇主之「變更申請人同意書」1 紙,並在「新 雇主」欄簽「庚○」姓名、蓋「庚○」之印章、在「原雇主 」欄簽「丙○○」之名及捺指印;再於96年1 月9 日,委由 徐文萍依己○○所提供之庚○與己○○之基本資料,繕打內 容為晟豐公司受雇主庚○之委託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籍勞工 1 名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己○○)之「雇主聘僱 外籍勞工申請書」1 份,再蓋用庚○之印章、簽「庚○」之 名於「雇主姓名」欄後,檢附己○○交予丁○○庚○、己 ○○之身分證影本、庚○之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 院於95年12月15日出具之認定己○○需全日24小時照顧之「 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 」及上開「變更申請人同意書」等,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 ,惟因勞委會受理時發現庚○係他案被看護者,乃於96年1



月12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873058號函要求庚○須於30日內補 正「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丁○○即於96年1 月26日 將自勞委會網頁列印出之內容略為:「若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雇主(甲方)無法履行就業服務法規所課予雇主之管理義 務時,(乙方)同意接續處理庚○所聘僱之家庭外籍看護工 在華期間之聘僱管理事宜」之「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 ,交予丙○○簽名、蓋印於「乙方(受託人)」欄位內,並 責由徐文萍簽「庚○」之名及蓋印於「甲方(雇主)」欄位 內,徐文萍即於96年1 月30日繕打「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 書(初次招募申請)」,檢附上開「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 書」、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戶籍謄本,送件給勞委 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於同年2 月1 日 誤以勞職外字第0960953329號函准許庚○招募外國人1 名在 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1巷56號從事看護己○○之工作 ,丁○○取得招募許可函後,即透過印尼某不詳仲介公司尋 得印尼籍人士甲○○○○○○○○○○○,該仲介公司人員即告知 甲○○○○○○○○○○○來臺之名義係看護工,但實際上係要從事照顧 犬隻工作,甲○○○○○○○○○○○為能順利來台賺錢,即應允之,嗣 於同年3 月14日搭機來台,與晟豐公司合作之不詳健康檢查 公司人員前往接機並安排甲○○○○○○○○○○○於該日至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作健康檢查,丁○○於翌日將甲○○○○○○○○○○○帶至丙○ ○之「流浪狗園」從事照顧流浪狗工作,丁○○並告訴 甲○○○○○○○○○○○若有人詢問,須回答其工作為「照顧阿公」, 丁○○復於96年3 月22日,持甲○○○○○○○○○○○之居留簽證、護 照、上開勞委會招募許可函等,帶同與其及丙○○、己○○ 、庚○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甲○○○○○○○○○○○ 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 ,填具「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聯絡電話記載丙○○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辦理外僑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不 知有偽,而將甲○○○○○○○○○○○受雇於庚○,居留於屏東縣九如 鄉○○路51巷56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具有準 公文書性質之電腦外勞居留資料管理檔案內,足以生損害於 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據 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TD00000000號);丁○○ 復於96年3 月27日,委由徐文萍繕打「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 請書」(雇主電話亦填載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蓋 用庚○印章及簽「庚○」之名於「雇主姓名」、「聯絡人」 欄內,檢附上開勞委會招募許可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6 年3 月20日出具之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證明、雇主聘僱外籍工 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及外國人名冊等文件向勞委會申請



聘僱許可,致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於 96年3 月30日誤以勞職外字第0961006231號函准許庚○聘僱 甲○○○○○○○○○○○在屏東縣九如鄉○○路51巷56號從事家庭看護 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96年3 月14日至98年3 月14日)。 之後甲○○○○○○○○○○○即一直受雇於丙○○在「流浪狗園」照顧 流浪狗,丙○○則按月將甲○○○○○○○○○○○之薪資交給丁○○, 由丁○○扣除仲介費、外國銀行貸款等費用後,將餘款交給 甲○○○○○○○○○○○丁○○並依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3條規定,讓甲○○○○○○○○○○○在「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 他費用計算表」上簽名。惟己○○竟於96年7 月14日死亡, 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5條規定,雇主應於3 日內將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以書面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知勞委會,且上開勞委會 之許可聘僱函亦明載「雇主於許可原因消滅時(如被看護者 死亡),應於事由發生日起30日內,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 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向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或接續 聘雇該外國人」,丙○○甲○○○○○○○○○○○被轉換雇主或遣返 ,為能繼續雇用甲○○○○○○○○○○○,竟又與丁○○庚○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謀謊報甲○○○○○○○○○○○連續曠 職3 日失去聯繫,丁○○並告知甲○○○○○○○○○○○己○○已死亡 ,倘其配合渠等前開謀議,即可繼續在上開狗園工作, 甲○○○○○○○○○○○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答應。 惟丁○○為掩人耳目及避免違法受罰,仍依法進行轉換雇主 程序,而於96年8 月24日,以庚○名義書具內容為庚○因受 監護人死亡無法繼續聘僱引進之外籍監護工,請求准予辦理 外國人轉出申請之「轉出同意書」,另要求甲○○○○○○○○○○○ 配合,以庚○之名義與甲○○○○○○○○○○○簽具「解除僱傭契約合 議書」,嗣於96年8 月28日,委由徐文萍繕打內容為雇主庚 ○申請外國人轉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1 份,檢 附上開「轉出同意書」、「解除僱傭契約合議書」、輔英科 技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己○○死亡證明書、外國人名冊、上 開勞委會聘僱許可函等文書向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之許可, 經勞委會於96年9 月14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252834號函同意 庚○至勞委會職訓局東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甲○○○○○○○○○○○轉 換雇主或工作;其後,丁○○為遂行前開謀議,乃於96年10 月13日,要求庚○書具內容為委託晟豐公司通報 甲○○○○○○○○○○○失聯、行蹤不明之「委託書」1 紙,又於96年 10月15日將內容為雇主庚○引進之外國人甲○○○○○○○○○○○自96 年10月11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 日之不實「陳報函」



寄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而於96年 10月16日寄達,復於96年10月16日利用不知情之徐文萍繕打 內容為庚○通報甲○○○○○○○○○○○自96年10月11日起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並檢附上開「 陳報函」、前開勞委會招募許可與聘僱許可函、外國人名冊 、甲○○○○○○○○○○○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等,向勞委會陳報 甲○○○○○○○○○○○自96年10月11日起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 項,致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外勞管理電腦系統內,並據以 於同年月31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745363號函自96年10月11日 起廢止甲○○○○○○○○○○○之聘僱許可,另使不知情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及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亦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外勞居留資料管理檔案及全國外 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等準公文書內,並通報協尋,足生損害於 甲○○○○○○○○○○○,以及勞委會、屏東縣政府與警政機關對於外 籍勞工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之正確性。甲○○○○○○○○○○○被 通報協尋後,仍繼續在丙○○上開「流浪狗園」工作,丙○ ○改為每月直接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薪資予 甲○○○○○○○○○○○,於97年間某日起,丙○○要求甲○○○○○○○○○○○ 除在上開「流浪狗園」工作外,另須至其開設之上開「菩提 寵物樂園」工作,並將薪資調整為每月2 萬1,000 元。嗣因 屏東縣專勤隊於98年3 月11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函告「菩提寵物樂園」疑似雇用脫逃外勞之情資,開始偵 辦,嗣於98年3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甲○○○○○○○○○○○騎乘 腳踏車欲前往「菩提寵物樂園」工作,行經屏東縣鹽埔鄉○ ○村○○路口處之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甲○○○○○○○○○○○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審理時 所證有些許出入,且較為詳盡,其在警詢所述與在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又本院觀諸其於警詢時係 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未曾表示警詢為遭受不正方法詢問或



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點較接近 ,記憶應較為清晰,則依其警詢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 察,其當時所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本院認上開 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前開說 明,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 具結後作證,有證人結文可按,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曾釋 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甲○○○○○○○○○○○於偵 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 為證據。
㈢、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以偵訊時被告丁○○未對證人 甲○○○○○○○○○○○行使反對詰問權為由,爭執其證詞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2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 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 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 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 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 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 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資參 酌)。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後 而為之陳述,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業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縱使辯護人認該證人 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實,然該證人 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被告丁○○及辯護人行詰問程序, 已無妨害被告丁○○防禦權之虞,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共同被告丙○○庚○警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渠等於審 理時所證並非完全一致,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觀諸 共同被告丙○○庚○之警詢筆錄,確實係採以一問一答方 式,且渠等未曾表示遭受不正方法詢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 而為供述,渠等當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且渠等係初次因 本案接受調查,未受外力干擾,且未及權衡利害關係,而與 其餘被告串謀及彼此袒護,則依上開證人警詢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渠等當時所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故本院認共同被告丙○○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 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 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庚○始終未提及檢察官 以被告身份訊問渠等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亦未曾釋明渠等偵訊所為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共同被告丙○○庚○於於 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丁○○行使反對詰 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然按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 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 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 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此項得為證據之 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 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如前所述,本件共同被告丙○○庚○於 檢察官偵訊時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屬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丁○○於偵查程序為詰問, 然渠等業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被告丁○○ 、辯護人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丁○○之反對詰問權,是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庚○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 證據,辯護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末者,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丙○ ○、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屬於傳聞證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丁○○及其選 任辯護人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有準 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準備程序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82、98頁、第152 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丙○○庚○對於本判決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已知其情,然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 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 渠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係晟豐公司業務員,從事外勞仲介 工作,於上開時間,受己○○、庚○委託,以庚○為雇主, 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己○○為由,依前開程序,向勞委會申 請招募許可,經勞委會核准後,透過外國仲介公司尋得印尼



籍人士甲○○○○○○○○○○○甲○○○○○○○○○○○於96年3 月14日抵台後 ,其再帶證人甲○○○○○○○○○○○前往辦理外僑居留證,再以前開 程序申請勞委會准予聘僱甲○○○○○○○○○○○,上開「申請聘僱外 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變更聲請人同意書」、「外 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確係其交給己○○的,己○○去世 後,其循上開程序替甲○○○○○○○○○○○辦理轉換雇主,之後其確 有要求庚○出具委託書委託伊,提出前開「陳報函」向各機 關通報外勞甲○○○○○○○○○○○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 日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 稱:證人甲○○○○○○○○○○○來台後,其就帶甲○○○○○○○○○○○庚○ 家,交工給己○○、庚○甲○○○○○○○○○○○即在庚○住處照顧 己○○,其每個月都會去庚○住處向甲○○○○○○○○○○○收取服務 費,並叫庚○或己○○發薪水給甲○○○○○○○○○○○,己○○過世 後,依法必須辦理轉換雇主程序,其於96年10月11日上午至 被告庚○住處要帶甲○○○○○○○○○○○去轉換雇主,甲○○○○○○○○○○○ 不願意,其就先離開,之後再到被告庚○家時, 甲○○○○○○○○○○○已經不在,其問庚○庚○也不知道,其追蹤 3 日,甲○○○○○○○○○○○還是沒有返回庚○住處,其告知庚○外 勞失聯必須通報,庚○就委託伊通報云云。訊據被告丙○○ 固坦承其與己○○係好友,以庚○名義聘僱之外勞 甲○○○○○○○○○○○確實曾受雇於伊,在伊經營之「流浪狗園」、 「菩提寵物樂園」照顧流浪狗,嗣為警方查獲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己○○申請外勞過程中, 有要求伊幫忙簽一些文件,說有問題要聯絡伊比較容易,但 伊沒有看那些文件之內容;甲○○○○○○○○○○○原本是在庚○家照 顧己○○,後來在96年快年底時,甲○○○○○○○○○○○至其經營之 「流浪狗園」求伊收留,伊好心才收留甲○○○○○○○○○○○云云。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透過被 告丁○○仲介外勞照顧其子己○○,證人甲○○○○○○○○○○○確實 有在其住處照顧己○○,後來證人甲○○○○○○○○○○○不知道去何 處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以被告庚○為雇主,循前開程序、檢具前開文書 證件,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許可招募外籍勞工從事看護庚○ 之子己○○之工作,經勞委會承辦人員實質審查,而於96年 2 月1 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953329號函准許被告庚○招募外 國人在被告庚○上開住處從事看護己○○之工作後,其即透 過印尼仲介公司尋得印尼籍人士甲○○○○○○○○○○○甲○○○○○○○○○ ○○乃於96年3 月14日來台,被告丁○○於96年3 月22日,持 甲○○○○○○○○○○○之居留簽證、護照、上開勞委會之招募許可函 等,帶同證人甲○○○○○○○○○○○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辦理甲○○○○○○○○○○○之外僑居留證 ,該管公務員因此將證人甲○○○○○○○○○○○受雇於被告庚○,居 留於屏東縣九如鄉○○路51巷56號乙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電腦外勞居留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 留證(居留證號碼:TD00000000號)予甲○○○○○○○○○○○;被告 丁○○復於96年3 月27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經勞委 會實質審查後,於96年3 月30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006231號 函准許被告庚○聘僱甲○○○○○○○○○○○在屏東縣九如鄉○○路51 巷56號擔任家庭看護工;惟己○○嗣於96年7 月14日死亡, 被告丁○○即以前開手續辦理甲○○○○○○○○○○○轉換雇主或工作 ,之後,被告丁○○於96年10 月13 日,要求被告庚○書具 內容為委託晟豐公司通報甲○○○○○○○○○○○失聯、行蹤不明之「 委託書」,再於96年10 月15 日將內容為雇主庚○引進之外 國人甲○○○○○○○○○○○自96年10月11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 3 日之「陳報函」寄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屏東縣政府 勞工處,於96年10月16日寄達,又於96年10月16日委由晟豐 公司員工徐文萍繕打內容為被告庚○通報甲○○○○○○○○○○○自96 年10月11日起連續曠職3日 失去聯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報表」,檢附上開「陳報函」、前開勞委會招募許可與聘 僱許可函、外國人名冊、甲○○○○○○○○○○○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等,向勞委會陳報甲○○○○○○○○○○○自96年10月11日起曠職3 日 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致勞委會承辦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外勞管理電腦系統內,並據 以於96年10月31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745363號函自96年10月 11日起廢止甲○○○○○○○○○○○之聘僱許可,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及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亦將上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電腦外勞居留資料管理檔案及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 系統等公文書內,並通報協尋等過程,為被告丁○○始終供 認不諱,並有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申請聘 僱外籍看護工電腦檔案列印資料、變更申請人同意書、雇主 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初次招募申請)及檢附之庚○、己○ ○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委會 96年1 月12日勞職外字第0960873058號函、外國人聘僱與管 理委託書及檢附之丙○○身分證影本與戶口名簿影本、雇主 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初次招募申請)、勞委會96年2 月1 日勞職外字第0960953329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 報受理證明書、申請海外補充監護工聘僱外國人名冊、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證明、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 請表、居留證影本、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許可) 、勞委會96年3 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61006231號函、外國人



聘僱許可名冊電腦檔案資料列印、己○○死亡證明書、轉出 同意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申請轉出)、解 除僱傭契約合議書、庚○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外國人名冊電 腦檔案列印資料、勞委會96年9 月14日勞職外字第 0961252834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至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庚○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外 國人名冊電腦檔案資料列印、委託書、陳報函、雇主聘僱外 籍勞工申報表(通知外勞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勞委會 96年10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60745363號函、連續曠職三日失 去聯繫外國人名冊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 屏東縣服務站98年10月30日移署服屏縣加字第0980156517 號函、勞委會98年11月2 日勞職管字第0980031169號函、屏 東縣政府98年12月17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295130號函各1 份 附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60頁、第59頁背面、第59頁正面、 第56頁背面、第57至58頁、第56頁、第54、55頁、第53頁背 面、第68頁、第69頁背面、第70、71頁、第68頁背面至69頁 、第62頁、第85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66頁正反面、第71 頁、第74頁、第73頁背面、第76頁正反面、第72頁、偵卷第 62、63頁、警卷第113 、77、83頁、81頁正反面、第61頁、 第2 頁、本院卷第15、40、41、135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 定;次查本件前開「委任契約書」、「交工紀錄表」及「委 託書」均係被告庚○親自簽名、蓋印一節,業經被告丁○○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文書與被告庚○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 ,字跡極為近似(見本院卷第207 頁),堪信為真,另「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初次招募許可)」、「變更申請人 同意書」、「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書(聘僱許可)」、「轉出同意書」、「解除僱傭 契約合議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申請轉 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陳報函」、「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報表(通知外勞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等相關申請 文件上均蓋有被告庚○提供予被告丁○○辦理本件聘僱外籍 勞工使用之印章,其內填寫之資料均為被告丁○○委由晟豐 公司員工徐文萍依照己○○所提供之庚○及己○○之基本資 料所繕打等情,亦經被告丁○○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 第19頁),且有上開各文書附卷可憑,而被告庚○亦不爭執 其曾將其印章交予被告丁○○一事(見本院卷第169 頁), 且始終未曾主張被告丁○○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印章申請



外籍勞工一事,堪認被告丁○○前開合於常情之陳述應係實 情,則依被告庚○親自在本件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委任契 約書」、「交工紀錄表」及委託晟豐公司通報甲○○○○○○○○○○○ 行蹤不明之「委託書」上簽名、蓋印,並提供其印章,授權 被告丁○○在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甲○○○○○○○○○○○、辦理 甲○○○○○○○○○○○轉換雇主及通報甲○○○○○○○○○○○連續曠職3 日失 去聯繫等過程中任意使用之舉判斷,堪認被告庚○對於被告 丁○○與己○○以其為雇主,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來 台工作,及其子己○○死亡後,被告丁○○向各機關通報證 人甲○○○○○○○○○○○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等事項,顯均知情且 有參與。至於被告丁○○雖堅稱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 請書(初次招募許可)」、「變更申請人同意書」、「外國 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 許可)」、「轉出同意書」、「解除僱傭契約合議書」、「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申請轉出)」、「雇主聘 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 主)」、「陳報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通知外 勞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上之「庚○」簽名均係其將各 該文書交予己○○,由己○○處理,並非其公司員工徐文萍 所簽云云(見本院卷第97、191 頁),然經本院以肉眼觀察 辨識,上開文書中「庚○」簽名之筆畫、勾勒均極為近似, 與被告庚○本人在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被告丁○ ○所稱被告庚○親自簽名之前開「委任契約書」、「委託書 」、「交工紀錄表」上所為簽名差異甚大乙情,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且為被告丁○○、辯護人、被告丙○○庚○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頁),堪認該些文書並非被告庚○所 親簽,且應係同一人所簽寫無誤,又己○○既已於96年7 月 14 日 死亡,上開「轉出同意書」、「解除僱用契約合議書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申請轉出)」、「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 轉換雇主)」、「陳報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 通知外勞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必然非己○○所簽,而 被告庚○當時僅與己○○1 名親人同住,衡情亦應無其他人 會擅自替被告庚○簽名於上開文書上,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晟豐公司既受被告庚○委託全權處理聘僱外籍看護事宜, 被告庚○又已將其印章交付並授權晟豐公司使用,晟豐公司 承辦人員理應會直接代其簽名於相關申請文件上,而無須再 多此一舉地將該些文件交給被告庚○親自簽名,被告丁○○ 此部分辯解實有違常情,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99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俱稱本件所有申請書上「庚○」之簽



名、蓋章都是其拿給己○○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69 頁背面),卻於99年3 月17日審理時改稱:其拿申請書給庚 ○,剛好有一個人在那裡,庚○在睡覺,其就叫該人拿給庚 ○簽名,之後再過去跟庚○拿云云(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 ),前後說詞不一,益徵其此部分所言不實,應認本件除「 委任契約書」、「委託書」、「交工紀錄表」以外之有被告 庚○之簽名之文書應均係晟豐公司承辦人員徐文萍直接代為 簽名及蓋印,併此敘明。次者,屏東縣專勤隊於98年3 月11 日接獲屏東縣調查站函告被告丙○○經營之「菩提寵物樂園 」疑似雇用脫逃外勞之情資後,開始偵辦,嗣於98年3 月16 日上午9 時50分許,警方在甲○○○○○○○○○○○騎乘腳踏車欲前往 「菩提寵物樂園」工作途中將其查獲,當時證人 甲○○○○○○○○○○○確實受僱於被告丙○○在上開狗園照顧流浪狗 ,且丙○○確有發薪資予甲○○○○○○○○○○○等情,亦為被告丙○ ○於偵查中及本院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調查站98年3 月11 日調屏偵字第0987000425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98年12月3 日調屏偵字第09870021110 號函及所附偵查報 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8頁、本院卷第59、60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又查,被告丁○○雖係以被告庚○擔任雇主之名,申請聘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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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