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8年度,80號
PTDM,98,交簡上,8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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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上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98年度交簡字第552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經營佳利帆布行,以搭建棚架為其業務。緣屏東縣佳 冬鄉民政課(鄉公所民政課承辦人林秀鳳另經檢查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舉辦「2008六堆嘉年華─第44 屆六堆運動會『佳和萬事冬冬鏘』」活動,由山中精靈傳播 有限公司承包,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鄒富梅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委請甲○○搭建活動用之棚架。甲○○於97年10 月20日晚間,在屏東縣佳冬鄉鄉○○○○○路南向車道佔據 車道搭建寬3 公尺、長15.2公尺之棚架時,本應注意搭建棚 架地點屬村里道路,本為人車通行之用,且現場無路燈,夜 間照明不足,在夜間施工時需設置周延警告設施,而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僅在棚架支架旁及棚架前方 數公尺處各放置一盞小型紅色警示燈,並未施做其他必要警 告設施。適有曾明雄於同日晚間23時20分,騎乘車號OPQ-85 1 號機車自佳昌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時,因夜色昏暗,紅色 警示燈警示效果不足,曾明雄自身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 直接駛入棚架內,致曾明雄機車上之釣桿觸碰棚架上方支架 受絆而人車倒地,曾明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 吸衰竭及癱瘓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8年1 月18 日 不 治死亡。
二、案經曾明雄之父丙○○、妹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供述,其以搭建 棚架為業,於上述地點搭建棚架時,僅放置2 盞小型紅色警 示燈做為警示。而被告所搭建之棚架寬3 公尺、長15.2公尺 ,佔據佳昌路南向車道,在棚架前擺放有2 個小型警示燈, 另一警示燈擺放於棚架之另一邊,縱有路燈照明,警示燈仍 是不夠明亮等語,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警卷照片編號1 至12)在卷可證, 而被害人曾明雄因本件事故而死亡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曾明雄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未經 許可在道路上搭棚架阻礙交通,且相關警告設施未盡周延為 肇事次因等情,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 年2 月27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0442號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原審審酌被告甲○○現年44歲,高中程度(見相驗卷調 查筆錄受詢人資料欄),智識程度非低,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輕、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 月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充 分展現和解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述之筆錄 在卷可證,被告目前已賠付所有款項,其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 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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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