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發煜
送達代收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桃監稽違字第五二-F00000000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除依第三項汽車 駕駛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 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於砂 石車舉發超載爭議,交通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研商標示牌砂石車超 載舉發申訴案件之裁罰處理原則會議」,其會議結論第三點:「對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五日以後標示牌砂石車被舉發超載之申訴案件,如舉發單之貨廂尺寸或半拖 車牌照號碼記載不全者,請處罰機關洽原舉發機關查明後依規定裁罰;如無法查 明者,請處罰機關參考前開㈡之各項處理原則處理,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權責裁處。」,又依內政部警政署 制定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其中第二項關 於超載舉證方式:原經公路監理機關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至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前,取締超載依下列方式舉證:⑴符合標示牌核定之容積裝載之車輛,查 看相關證件無訛後即予放行。⑵車廂容積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或載運砂石、土 方超出欄板者,以地磅實際過磅。有前開會議紀錄及注意事項在卷可稽。換言之 ,依現行法令,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是否超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係 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則回歸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 裝載及取締。(交通部九0交路字第00五六八三號函參照)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NJ-九0三號曳引車(聯結R六-一八號拖車),由司機 翁信仁駕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一線苑磅段時,為苖 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舉發「載運篩砂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四十五 點二噸,核重三十五噸,超重十點二噸(超車斗高十公分)」,乃掣單(苖縣警 交字第F00000000號當場舉發並交予駕駛人翁信仁簽收,嗣異議人依限 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並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三、異議人對於右揭時地由司機翁信仁駕駛前揭砂石聯結車為警舉發之事實,並不否 認,惟以前揭砂石車係經監理機關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其超載與否應依丈量 法檢驗,惟執勤員警竟以其砂石車裝載砂石高出欄板十公分為由,改採重量法取 締,尚有未合等語。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NJ-九0三號曳引車(聯結R六- 一八號拖車)為經監理機關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 卷可稽,依前開法令規定,其裝載之砂石是否超載,依前揭「會議紀錄」及「注 意事項」之規定,應採標示牌核定之容積計算。本件員警於取締時雖在舉發單上 記載「超車斗高十公分」,惟此不惟為異議人所否認,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即苖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提出舉發照片為證,然經該機關函復並未拍照存證,則舉發 機關既未依前揭「注意事項」三、㈣之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應就違規事實必 要時拍照存證之規定,則其逕於舉發單上記載「超車斗高十公分」,即屬不能證 明,則異議人所有前揭經監理機關登檢合格之標示砂石車之裝載容積既未經改裝 ,且舉發單上超高欄板十公分之部分亦不能證明,則其是否超載原應以標示容積 認定,乃舉發機關逕以超過欄板十公分為由,改依磅秤其重量為四十五點二噸, 核重三十五噸,而認其超重十點二噸,因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 九條之二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罰,均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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