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LE.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92年4月3日在越南結婚 ,婚後原告先行返回臺灣,嗣被告亦於92年5月13日入境, 與原告共同住在宜蘭市之戶籍地,其後被告曾往返越南、臺 灣兩次;詎被告自98年6月6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原告只知 被告電話,但不知被告住在何處,經多次電催被告返家,惟 被告拒不返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有戶籍謄 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 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 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4日宜署資處娟字第 0990017689號函附兩造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 可佐,並與證人甲○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送達,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履 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