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佰肆拾萬元(存單號:0000000、0000000)各一張、現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總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7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400, 000元、1,400,000元(存單號:0000000、0000000)各一張 、現金26,000元,總計1,52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 度存字第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給付 工程款事件所提起之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及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未據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使權利之訴訟,爰依 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書 、97年度裁全字第875號民事裁定、宜院瑞非丑98司聲180 字第27424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98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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