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八
號),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三時許,於酒後(所 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四0六號審理) 駕駛車牌號碼LC─三五九0號自小客車,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因操控該車不當而失控致所駕之車輛翻覆,致所搭載之葉治錄、余美雲、 林成龍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葉治錄已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明確表示不欲提起告訴(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害人林 成龍係被告甲○○之子,其於警訊中始終並未言及是否對被告提起告訴,難認其 已為告訴;被害人余美雲因車禍而當場昏迷,係由其父余能榮代其於警局中應訊 ,惟余能榮於警訊時陳稱:「..告訴部分就交由我女兒清醒之後再由他決定。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嗣後至公訴人偵查終結前亦未提起告訴,顯然就本件 車禍並未對被告提起告訴,故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而移請本院普通庭以通常 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