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庚○○
卯○○
寅○○
丑○○
子○○
壬○○
癸○○
己○○
兼上列8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立
養護所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戊○○
丁○○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立養護所、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庚○○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立養護所、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辛○○、卯○○、寅○○、丑○○、子○○、壬○○、癸○○、己○○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立養護所、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即新台幣貳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新台幣新台幣玖佰參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元、第二項於原告辛○○、卯○○、寅○○、丑○○、子○○、壬○○、癸○○、己○○各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立養護所、乙○○、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立養護所、乙○○、丙○○,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各為辛○○、卯○○、寅○○、丑○○、子○○、壬○○、癸○○、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主張被害人游均何因被告等人過失致死之共同侵權 行為,致原告庚○○受有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40 萬元、 喪葬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計200 萬元及其餘原告各受有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項,合計1,000 萬元之損害,故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上揭損害金額,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98年8月6日具狀減縮其聲明,就前述法定遲延利息之請 求,均請求自98年8月13日起算;嗣再於99年1月20日審理時 擴張其聲明,亦即就原告庚○○上開請求部分另為追加醫療 費用11萬0,614元及喪葬費用4,246元等項之損害賠償金額, 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原告之請求則不變。核其乃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庚○○之配偶游均何(即原告辛○○、卯 ○○、寅○○、丑○○、子○○、壬○○、癸○○、己○○ 等人之父親),因被告乙○○、丙○○等2 人共同不法之業 務過失行為而致死,渠等自應負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連 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羅東鎮立養護所為被告乙○○、丙○○ 之雇主、被告甲○○為被告羅東鎮立養護所之院長、被告戊 ○○為被告羅東鎮立養護所之副院長、被告丁○○為被告羅 東鎮立養護所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對被告乙○○、丙○○等 2 人均負有監督職務執行之職責,對被告乙○○、丙○○前 開過失行為均難辭其咎,當應與該2 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執此,原告庚○○因前開侵權事件之發生而受 有醫療費用11萬614元、喪葬費用20萬4,246 元、扶養費540 萬元(即每月3 萬元×15年)等項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等人
連帶賠付其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其餘原告則各請求被 告等人應連帶賠付其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者,設若本件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有損害賠償時,亦請 求鈞院斟酌僱用人即被告羅東鎮立養護所與原告等人之經濟 狀況,令其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以兼顧法律與經濟弱 勢之衡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 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丙○ ○、羅東鎮立養護所、甲○○、戊○○、丁○○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庚○○771萬4,860元,其中760萬元自98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萬4,860元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羅東 鎮立養護所、甲○○、戊○○、丁○○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庚○○、辛○○、卯○○、寅○○、丑○○、子○○、壬○ ○、癸○○、己○○等人各30萬元,及自98年8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雖判決被告 乙○○、丙○○二人有業務過失,惟該判決理由係以:「游 均何之生活無法自理,其行動能力更屬孱弱,自不可能於有 適當之胸約約束之情況下掙脫。參以被告自承該時為院民準 備用餐之時間,被告為游均何餵水後即準備為其他住民餵食 用餐,故於匆忙中『或』未將游均何之胸約約束至適當之狀 態綁好始行離去,亦非無可能。以致游均何因而輕易自行掙 脫而跌倒在地,被告丙○○、乙○○對於事故之發生實具有 過失甚明云云。」因而為2 人有罪之判決。惟該判決係以游 均何自行掙脫胸約約束帶下床行走跌倒,故進而推論係胸約 約束帶「可能」係未約束至適當之狀態所造成,但該判決對 胸約約束帶究係如何約束始屬適當卻未為說明,且對胸約約 束帶縱已約束至適當位置,游均何仍可自行掙脫乙節亦未審 酌,故原審判決理由顯然係屬推測。況依原告子○○98 年5 月27日於刑事審判筆錄證稱:「他們是將我父親綁在床上, 繩子穿過床的欄杆,交叉綁在腹部。養護所的人員說是怕我 父親跌倒才這樣綁。」、「我每次去看都是這樣綁,後來我 才跟他們說這樣我父親會很不舒服,後來他們才綁在床邊的 鐵欄杆附近。」、「辯護人問:游均何當時睡覺被綁的狀況 是如何?證人子○○答:一樣有用胸約綁住,就是用類似背 孩子得藍白帶子纏繞在腰部上面。兩邊綁在床邊鐵欄杆上。 」、「辯護人問:當時綁的狀況是很緊,還是可以轉身?證 人子○○答:可以轉身,但是無法站起來。」按胸約約束帶
之目的僅係在防止病患因翻身不當跌落床下,並非防止病患 脫逃所為之拘束,故應以病患在通常之情形下不致跌落床下 為適當,且亦不能令病患不能翻身或不能動彈而致病患產生 不適之情形。而原告子○○亦證稱,伊每次至養護所探視被 害人時,被害人均有胸約約束帶束縛保護,伊亦希望胸約約 束帶依其指示綁得不要太緊。伊父親游均何於證人去探視時 均會要求伊幫忙將胸約約束帶拆開。足證被告對胸約約束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再依被告戊○○於98年5 月27日刑事審之 審判筆錄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游均何跌倒位置距離病床 多遠?證人戊○○答:大概兩、三步。」、「審判長問:依 剛剛標準的胸約情形,要預留一個拳頭寬的度,本件預留壹 個拳頭寬的寬度,游均何是否有可能從上或從下鑽出?證人 戊○○答:我覺得還是有可能。游均何沒有帕金森症,他只 有失智症。」、「他有可能會自己鑽出,還是有這個可能。 」、「辯護人問:臨床上有無發現在照護的過程病人一直在 鑽把胸約弄掉?證人戊○○答:有,也有比游均何活動力更 強的,都綁起來了還自行解開。」、「檢察官問:有無其他 方法防止住民跌倒?證人戊○○答:這是全國性的問題,全 國都沒辦法拿捏好自由活動和適當約束之間的平衡點。」依 被告戊○○醫師之證詞可知被告對游均何之胸約約束之操作 均屬按標準程序操作,且游均何僅為罹患失智症,個人仍有 正常活動能力,游均何仍有可能自行鑽出胸約約束帶,故本 件被告乙○○、丙○○二人已確定依胸約約束帶標準操作之 程序將游均何為約束,惟游均何仍自行鑽出胸約約束帶,下 床行走致摔倒不幸致死誠屬遺憾,故本件實屬意外,故被害 人游均何之意外致死與被告乙○○、丙○○2 人胸約約束並 無因果關係。且臨床上使用約束之主要目的是在預防病患跌 倒或中斷治療行為和發生自拔醫療管路等意外,在施以約束 時,應注意受約束者生理、心理等層面,避免造成心靈受創 ,故約束之目的應基於不傷害原則,即避免受約束者發生傷 害人、自傷或破壞之保護性行為。而非控制脫逃之囚禁目的 。本件被告乙○○、丙○○2 人已確定依胸約約束帶標準操 作程序對游均何為約束,自已盡客觀之注意義務,惟游均何 仍自行鑽出胸約約束帶,下床行走而跌倒,實屬意外,被告 乙○○、丙○○2 人並無過失。退步言,被告乙○○、丙○ ○2 人對於游均何已依胸約約束帶標準操作程序為保護之約 束,惟被害人游均何自行鑽出胸約約束帶,下床行走,且亦 未按鈴請求協助,卻自行不慎摔倒。故被害人游均何應負完 全過失責任。縱被告丙○○、乙○○有過失,過失程度亦僅 為10分之1比例。
(二)又本件被告丙○○、乙○○之僱用人為羅東鎮立養護所。被 告甲○○係羅東鎮立養護所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為副 院長,被告丁○○僅任職羅東鎮立養護所醫師,3 人均非被 告丙○○、乙○○之僱佣人。原告起訴並未說明將甲○○、 戊○○、丁○○列為共同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另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乙○○、丙○○2 人均領有病 患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書,故被告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承辦羅東鎮立養護所(下稱羅東鎮立養護所)並無選 任及監督之疏失,縱使被告乙○○、丙○○2 人成立侵權行 為,被告羅東鎮立養護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仍不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丙○○、乙○○2 人於客觀上並 非為被告甲○○、丁○○、陳英昭服勞務,亦非該2 人勞務 契約之僱用人,故被告甲○○、丁○○、陳英昭3 人自無須 就被告乙○○、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 乃為社會福利機構,有關照護之設備及人力均為原告委託安 養之時所知悉,且完全依法律規定配置並無違失之處,業據 偵查庭調查無訛。惟無論如何被告終難與24小時隨身看護相 比,本件被告經原告同意使用約束帶,並按照原告囑咐不要 將約束帶綁太緊,以免不舒服。且按適當之約束並非束縛, 是為防止受約束者在無意識情況下自床上跌落,被告於游均 何在床上休息時已確實使用胸約,惟不料游均何於清醒後未 按護士呼叫鈴,自行掙脫約束帶下床,以致於行走時不慎跌 倒受傷,被告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傷害發生。 退萬步言,如認被告仍不能免除過失之責,依民法第217 條 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祗須其行為與 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本件游均何係自行掙脫約 束帶下床行走而致跌倒受傷,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 事實在案。則就其自行掙脫約束帶下床部分,應係本件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三)另查,原告醫藥費實際支出為1,009 元,其另請求健保給付 部份10萬8,405 元,並非原告所支出,所請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 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必要之支出為限,始得命加害人 賠償。並非習俗上一切殯葬之支出,皆得請求賠償,有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可稽。依目前實務之見解,
原告請求之「死亡登記除戶等費用」、「毛巾訃聞費用」、 「家、公祭會場佈置」、「花品」、「喪衣等費用」、「文 具及郵資」、「喪家服務供餐支出」、「雜項支出(即服務 人員紅包及臨購物無單據者)」等項,均非殯葬所必要之費 用,均應予剔除。又原告庚○○請求扶養費540 萬,並未就 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害 人游均何本身罹患失智症,並無工作之能力,並無能力扶養 原告庚○○,而庚○○尚有子女扶養,故原告庚○○請求扶 養費540萬元並非有據。而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無形之苦痛判給 慰藉金,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參照)。本件 被害人游均何長期均係由被告乙○○、丙○○2 人照顧,被 告房、俞2 人與被害人游均何已形同家人,發生此一不幸事 件,被告房、俞2 人心中難受並不亞於原告等人,被告房、 俞2 人家境清寒,丙○○亦屬低收入戶,故請鈞院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有、經濟能力,依公平原則及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為慰撫金之酌定等語,資為答辯。(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庚○○因其配偶游均何年邁(民國11年4 月生)、生活 能力缺損,並患有帕金森症及失智症,且腳部退化無力,乃 於95年9月30日與被告羅東鎮立養護所代表人即被告甲○○ 及戊○○簽立「長期委託養護契約書」及「委託契約住民約 束同意書」等契約。
(二)被害人游均何依上述契約於前開處所養護期間即98年8月2日 上午10時30分至11時30分期間,因自行掙脫胸約約束並起床 而發生跌倒事故,致頭部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腦 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年8月5日15時35分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前開事故發生 時,係由被告羅東鎮立養護所之受僱人即被告乙○○、丙○ ○輪值巡房並負責照料被害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被告乙○○、丙○○就被 害人游均何之死亡,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存在?如 果前開行為存在,原告主張已構成侵權行為,並主張其餘被 告應與被告乙○○、丙○○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 8 條僱用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又被害人游均
何就前開死亡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 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原告庚○○受有扶養費540萬元、醫療費用11萬614元、喪 葬費用20萬4,24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771萬4,860 元之損失,另其餘原告各受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茲分別審酌如下:(一)被告乙○○、丙○○就被害人游均何之死亡,是否有原告所 主張之過失行為存在?如果前開行為存在,原告主張已構成 侵權行為,並主張其餘被告應與被告乙○○、丙○○就原告 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又被害人游均何就前開死亡事故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1、原告主張庚○○於95年9 月30日與被告羅東鎮立養護所代表 人即被告甲○○及戊○○簽立有「長期委託養護契約書」及 「委託契約住民約束同意書」等契約,惟被害人游均何依上 述契約於被告羅東鎮立養護所之養護期間即98年8月2日上午 10時30分至11時30分期間,因被告乙○○、丙○○業務上之 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起床發生跌倒事故,致頭部受有外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5 日15時35分因急救無效而 宣告死亡。而被告乙○○、丙○○固不爭執渠等於當日負責 看護被害人游均何,且游均何是日因跌倒撞及頭部死亡等情 屬實,惟均否認有過失致死情事存在,除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均辯稱:被告等係依正確標準之程施以胸約後始離開病房 ,本件純因被害人游均何自行掙脫胸約之約束,下床自行行 走後跌倒,並非因胸約脫落而逕自床上跌落受傷致死。又被 告等尚需照顧其他病人,根本無法全程照護被害人游均何, 渠等施以胸約後離去,並無過失云云。
2、惟查:⑴前開養護中心即被告羅東鎮立養護所代表人甲○○ 及戊○○於95年9 月30日與游均何之家屬庚○○簽立「長期 委託養護契約書」及委託契約住民約束同意書,而因病人游 均何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且屢有跌倒情事,雙方約定 經醫師診斷評估有安全顧慮之虞時,上開養護所在生命安全 優先前提下,得依使用約束物品準則,逕行必要之約束等情 ,為原告子○○於原審所自承(見卷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 5 號刑事卷宗影本第63頁,下稱刑事卷宗),並有「長期委 託養護契約書」及委託契約住民約束同意書在卷為憑(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244號卷宗第179頁至19 0 頁,下稱宜蘭地檢署相驗卷宗),是被告乙○○、丙○○ 任職於養護中心,依前開契約及其職務,即有施予適當約束
之注意義務。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游均何身 體狀況)失智老人,行動不便,但他很喜歡走動,意識不太 清楚,他有時會忘記自己行動不便會想走路,故有預防性約 束,避免他自行起來,包括在坐輪椅及躺在床上時」等語( 見宜蘭地檢署偵查卷宗第176 頁),及被告戊○○即養護院 副院長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問:當時為何有需要實施? )失智症會越來越退化…他們沒有辦法自己評估是否處於危 險環境,所以我們才要實施胸約約束。」等語自明。又被告 乙○○、丙○○等2人均為領有合格證照之照顧服務員,並 於當日負責照顧被害人游均何,而被害人游均何確因跌倒頭 部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宣告死亡等情,業據渠 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陳在卷,核與原告辛 ○○、子○○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理字第096000355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長期委託養護契 約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字第2007080122號函、排班 表、給藥紀錄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含刑事 卷宗),足見被害人游均何係在前開被告照顧下意外死亡。 ⑵再按,失智老人於臨床上如何使用約束乙節,雖屬個案醫 療專業判斷事項,並無主管機關所訂標準作業程序,但被告 等明知被害人係1 患有失智症之老人,為防範其跌倒可能, 本於其職務即應施予適當約束始能離去,以避免被害人因有 上開自主行動情形,徒生不必要危險,乃竟容使被害人任意 掙脫走動而跌傷死亡,自有過失。故被告雖辯稱:渠等已依 正確標準之程施以胸約後始離開病房,本件係被害人游均何 自行鑽出胸約約束帶,致跌倒身亡等語,並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提出胸約預防性約束操作方式示範光碟,並完成勘驗製作 筆錄(見刑事卷宗第60頁筆錄),然前開被告等在示範光所 為之操作行為,並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光碟,故被告 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確實善盡依標準方式操作胸約約束 帶,有無因他故而有所疏忽,本難執此論斷;況依前述,被 害人游均何係1 失智老人,無從判斷行為危險性,並於行止 上適切因應,此乃賦予照護人員施予預防性約束等職務上義 務之目的所在,而此等預防性約束本以在無礙於受約束人身 體健康狀況下,足以抑制其具風險性之行動自由,始合其要 求,故被告等如依其等所述之標準程序實施胸約,被害人游 均何自不可能於受有「適當」胸約約束之狀況下掙脫,益見 被告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未依「適當」方式實施胸約,是 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及被告戊○○所為「(問:光碟中所顯示
的胸約方式,是否是標準的胸約方式?)…以這種來說也是 標準的方式。」、「(問:游均何依事發前狀況,他有無能 力自行解開?)我認為游均何沒有能力去解開。」等語(見 刑事卷宗第72、73頁筆錄)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渠等前開辯詞,尚無足採。至被告等雖另辯稱:渠 等尚需照顧其他病人,根本無法全程照護被害人游均何,渠 等施以胸約後離去,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等即令需照 顧其他病人,亦應將被害人之胸約處理至適當狀態,或設法 以其他方式看顧被害人,避免被害人有上開自主行動情形, 致生不必要危險(縱使確為原告要求勿束縛太緊亦同),乃 竟未如此,逕行離去,要難解渠等之過失責任。⑶從而,被 告乙○○、丙○○明知被害人年邁(事故時約87歲)且患有 失智症,為防範其跌倒可能,依上開契約,本於其職務應注 意能注意施予適當約束妥善照顧及約束被害人,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能注意,疏於防範,致被害人 得掙脫而跌倒死亡,被告等就本件事故發生,實有過失。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渠等有如原告所述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洵堪認定。3、又原告另主張其餘被告應與被告乙○○、丙○○就原告所受 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甲○○係羅東鎮立養護所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戊○○為副院長,被告丁○○僅任職羅東鎮立養護所醫師 ,3 人均非被告丙○○、乙○○之僱用人;至羅東鎮立養護 所部分,因被告乙○○、丙○○均領有病患照顧服務員結業 證書,故該所應無選任及監督之疏失,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 但書之適用,亦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經查:⑴關 於被告甲○○、戊○○、丁○○部分: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 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故僱用人固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法人與自然 人乃屬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故難因該自然人於法人組織體 內擔任相當之職務,即謂其應與法人視為同一,而負僱用人 之責任。查被告乙○○、丙○○之僱傭關係乃成立於被告羅 東鎮立養護所之間,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 卷可按(詳卷宗第125、127、128、133頁)。是原告僅以被 告甲○○、戊○○、丁○○分別為被告羅東鎮立養護所之院 長、副院長及醫師,即謂渠等亦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 責任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⑵關於羅東鎮立養護所部 分: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
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 ○○明知被害人係1 患有失智症之老人,為防範其跌倒可能 ,本於其職務即應施予適當約束始能離去,以避免被害人因 有上開自主行動情形,徒生不必要危險,竟容使被害人任意 掙脫走動而跌傷死亡,洵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被 告戊○○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問:游均何96年8月2日是 第3 次跌倒?)印象中是。」、「(問:為何一再讓游均何 發生跌倒狀況?)我們評估病人是否能自己走路。他第1、2 次跌倒時應該還沒有實施約束,第2 次跌倒之後才開始約束 。」等情(詳刑事卷宗第70頁)。顯見被害人事前有跌倒紀 錄,業經該所評估後可認依其精神及身體狀況如任令被害人 獨處乃至自主行動,均可能發生危害被害人生命安全或身體 健康情事,故被告羅東鎮立養護所才指示其受僱人應以胸約 約束被害人才可離去,以避免危害情形之發生。加以被告養 護所為一收托照顧60歲以上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之養護機構, 本負有防止收托對象有害及生命或身體健康之情事發生,且 其與原告間乃存有契約關係,收受報酬擔負長期養護,自當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或其受僱之人明知被害人 之情形,而疏未注意適當之約束或防護,致令本件事故之發 生。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地即被害人游均何住居之房間本裝 有監視器,應可彌補其人力上之空檔致發生約束帶未適當束 縛而遭約束人自力掙脫之疏失,並提供即時之防護及補救措 施,然該監視器實際上卻已損壞,而無法拍攝被害人之起居 情形,此亦據被告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自陳。是被告 羅東鎮立養護所未確實維護該監視器使其發揮應有功能,或 加以利用該設備以補足其人力上之空檔或疏失情形之發生, 亦或安排適當之人力或改進輪值方式或加強人員訓練等,以 避免危害之發生。則執上各情,尚難僅以其選任之被告乙○ ○、丙○○均係領有病患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書之人,即謂其 管理、監督上亦無疏失。則原告主張被告養護所應就其受僱 人即被告乙○○、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4、再者,被告另抗辯被害人游均何就前開死亡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游均何是高齡(11年生,事故 時約87歲)、生活自理能力缺損、患有帕金森症及失智症、 腳部退化無力之老人,因此從95年起與被告簽立長期委託養 護契約書同意由被告羅東鎮立養護所為看護等情,已詳如前 述,被告雖就被害人患有帕金森症略有爭執,但就其餘部分 則均不爭執(詳卷宗第87頁)。而查,被告即養護院副院長
戊○○醫師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問:當時為何有需要實 施?)失智症會越來越退化,四肢會愈來愈僵硬,行動能力 會變差,走路容易跌倒,他們沒有辦法自己評估是否處於危 險環境,所以我們才要實施胸約約束。」甚明(詳刑事卷宗 第70頁),且被害人於系爭事故該次跌倒發生前,已有2 次 跌倒,故被告才決定施以胸約約束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觀 諸上情,顯見被害人游均何之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其精神 及身體(智力、腳部)已逐漸退化,行動亦屬不便,如無人 在旁照料,連行走均容易跌倒,且實際上之前亦已有多次跌 倒之紀錄,並為被告所認知,原告並因此與被告簽訂上述契 約,將被害人委由被告長期養護。是被害人游均何既為1 失 智老人,無從判斷行為之危險性,而於行止上為適切因應, 此乃賦予照護人員施予預防性約束等職務上義務之目的所在 ,而此等預防性約束本以在無礙於受約束人身體健康狀況下 ,足以抑制其具風險性之行動自由,始合其要求,故被告等 如依其等所述之標準程序實施胸約,被害人游均何自不可能 於受有「適當」胸約約束之狀況下掙脫,足見被告等並未依 「適當」方式實施胸約。執此,被告因自己之疏失致本件事 故發生,自不得再以此為由認被害人係自行掙脫系爭胸約約 束、下床行走,且亦未按鈴請求協助,卻自行不慎摔倒因而 致死,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或亦有與有過失之情。況被害人患 有失智症會越來越退化,四肢會愈來愈僵硬,行動能力會變 差,走路容易跌倒,沒有辦法自己評估是否處於危險環境, 所以被告才要實施胸約約束以防止危害情事發生,已詳如前 述,是其對自己行為可能導致之結果不能預見且不能判斷, 乃不具有可歸責性,而無過失責任之可言,故被告主張本件 乃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庚○○受有扶養費54 0萬元、醫療費用11萬614元、喪葬費用20萬4,246 元、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合計771萬4,860 元之損失,另其餘原告各 受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 有據?
1、查被告乙○○、丙○○於前開時、地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 造成被害人游均何之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乃有因果關係存在,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另被 告羅東鎮立養護為渠等之僱用人,亦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等事 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又原告庚○○為被害人之配偶、原 告辛○○、卯○○、寅○○、丑○○、子○○、壬○○、癸 ○○、己○○則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可按(詳卷宗第77至84頁)。則前開被告等人,自應對原告
等人因本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1)扶養費54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3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是 「被上訴人向○群、向○芬、向○修、向靜芬等四人是否受 有扶養費之損失,應以其父即被害人向月明是否有扶養能力 為斷,而非以向○群等四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為準。」最高法 院亦分別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41 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害人游均何生前已高齡86歲,係 60歲以上生活自理能力缺損、患有帕金森症及失智症、腳部 退化無力之人,因此從95年起與被告簽立長期委託養護契約 書同意由被告羅東鎮立養護所為看護;且被害人患有失智症 會越來越退化,四肢會愈來愈僵硬,行動能力會變差,走路 容易跌倒,沒有辦法自己評估是否處於危險環境,所以被告 才要實施胸約約束以防止危害情事發生等情,乃詳如前述。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116-1條之規定,雖對其配偶即原告庚○ ○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然其因年邁(事故時約87歲)及罹 患上述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而需長期委由他人養護,實際上 並無扶養之能力,反需由配偶另行支出費用委請看護所養護 甚明。是依前開說明,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以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在本件之情形,原告庚○○顯 然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扶養費之實際損失,且被告亦否認 其受有此項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扶養 費之損失,尚屬無據,亦無再行審認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 養費數額之必要。
(2)醫療費用11萬0,614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庚○○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醫療費用11 萬0,614 元之支出等項損害,固提出計算書及羅東博愛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詳卷宗第94、95頁)。然此部分合 計應僅10萬9,141元,超逾部分之1,200元並無證據為佐,尚 難准許。另被告雖不爭執前開單據費用之真正,然辯:原告 庚○○為此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僅為1,009 元(即自費 金額),其餘10萬8,405 元之醫療費用均為健保負擔之費用 ,並非原告實際支出,是項費用有保險法之適用,應予剔除
等語置辯。經查,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 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 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1 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台幣3,00 0元以上15,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 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準此,於繳清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故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 契約並無差異。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 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 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 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 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 故所生對於第3 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 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現行法固 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 為代位求償範圍。然已明白表彰可得代位求償者(除原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