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97號
ILDV,98,訴,197,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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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庚○○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A、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 係請求被告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丙○ ○、己○○戊○○各給付190 萬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 年2月1 日具狀變更其備位聲明為被告庚○○應給付526,004 元、被告丙○○己○○戊○○各給付1,740,647 元及各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B、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一)坐落於宜蘭縣五結鄉○○段1027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A土 地)原為兩造、訴外人張兩鐘及其他張氏家族成員所共有 ;坐落於宜蘭縣五結鄉○○段1024之1 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B 土地)則為訴外人張兩鐘單獨所有。訴外人張兩鐘前 於33年7月27日戰死,其所有A土地持份45/280及B土地所 有權全部,依內政部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 803號函最新修正之「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12 點:



「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 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 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 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 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序如左:1.直系卑親屬。2. 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及第13點:「繼承開始 在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前),依當時之習慣有 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 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之規定,應由被繼承人戶主長男之原告丁○○繼承,被告 等人非合法之繼承人自明。
(二)嗣為處理張氏家族之土地繼承事宜,張氏家族於94年間委 託被告等人熟識之代書乙○○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庚○ ○竟藉此機會,向原告詐得印章、權狀等資料,並向代書 謊稱被告等人亦有繼承權,以買賣為名義,將訴外人張兩 鐘所有A土地持份45/280分別移轉1/280至被告庚○○、11 /280至被告丙○○、11/280至被告己○○、11/280至被告 戊○○名下,並將訴外人張兩鐘所有B 土地所有權各移轉 1/5 至被告庚○○丙○○己○○戊○○名下,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利,該買賣契約係原告遭被告詐欺而為買賣 之意思表示,爰以98年11月2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撤 銷原告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效,應塗銷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回 復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與被告間亦未曾就張兩鐘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另以 協議,約定暫先以更正登記由原告取得後,再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辯稱兩造已有協議,自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於94年11月28 日就A土地(權利範圍:合計持分34/280)及於95 年1月 2日就B土地(權利範圍:合計持分4/5)所為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2.被告庚○○應將A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28 0)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8 日收件,以羅 登字第213070號為收件字號,於94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B 土地(權利範圍:持 分1/5)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6日收件,以 羅登字第003520號為收件字號,於95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 所有。3.被告丙○○應將A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1/280 )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8日收件,以羅登



字第213082號為收件字號,於94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B 土地(權利範圍:持分 1/5)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6日收件,以羅 登字第003520號為收件字號,於95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 有。4.被告己○○應將A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1/280) 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8日收件,以羅登字 第213090號為收件字號,於94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B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 5)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6 日收件,以羅登 字第003520號為收件字號,於95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5.被告戊○○應將A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1/280)經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8日收件,以羅登字第 213100號為收件字號,於94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B 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5 )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6日收件,以羅登字 第003520號為收件字號,於95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二、備位之訴:本件兩造間就A、B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原告 遭被告庚○○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縱使受詐欺之原告未於 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然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依據買賣契約或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本件雖僅係由被告庚○○實施詐欺 行為,惟依其侵害之結果論之,亦堪認係被告共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次查,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涉及土地交易日之市場 價值,茲以被告所提被證六、被證七買賣過戶登記費用概算 表及結算表所示,同一時期就A土地辦理訴外人林張陳阿角 、林張阿市之買賣,每坪價格為4萬元,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
另B土地現為農牧用地,依98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約為A 土地之1/4,依此推算,B土地每坪之市場價格應以1萬元計 算為當。依此,就A土地而言,被告庚○○取得1/280 ,則 原告得向被告庚○○請求121,864元(計算式:2,820㎡×1 /280×0.3025×4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 被告丙○○己○○戊○○各取得11/280,原告得各向 被告丙○○己○○戊○○各請求1,340,507元(2,820 ㎡×11/280×0.3025×4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賠償。就B土地而言,被告各取得1/5,則原告得向被告各



請求404,140元(668㎡×1/5×0.3025×1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庚○○應給 付原告52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1,74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740, 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740,6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五)第1至4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丙○○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A土地共有人及B土地所有權人張兩鐘死於33年7月27日,又A 土地另一共有人張陳阿尚死於21年,彼時台灣均為日本統治 ,而張陳阿尚所有之A 土地持分,於其死後非由當時之戶長 張陳阿本繼承,而係由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是原告稱:張兩 鐘死亡時,依日據時期之法律或習慣應由戶主即原告繼承云 云,並非確論。由於張兩鐘死亡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內政部84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7679 號函稱:日據時期遺 產繼承案件,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 記處理要點」規定得申請更正登記,亦得以繼承登記案件辦 理。倘以繼承方式辦理,應由張兩鐘死亡時尚存之其他兄弟 姊妹繼承,而原告之父張陳阿本係先於張兩鐘在32年即死亡 ,張陳阿本已不得繼承張兩鐘之遺產,原告更不得繼承張兩 鐘之遺產,是原告稱張兩鐘之遺產應由其單獨繼承,亦非確 論,先予敘明。
2、因張兩鐘在日據時代死亡後,A、B土地持分遲未辦理過戶, 又A 土地之共有人張陳阿角、張陳市亦早已亡故,亦未辦理 繼承,被告庚○○才與原告及被告丙○○己○○戊○○ 商量,經兩造同意後,才由被告庚○○尋找代書承辦。經代 書甲○○研究後,認張兩鐘部份得依前述之更正登記或繼承 登記二種方式辦理。如以繼承登記方式辦理,因張兩鐘死亡 年代久遠,兼兄弟姊妹眾多,且兄弟姊妹嗣後又有死亡者, 延生諸多問題,較複雜且費用較高,如依「戶主依據台灣光 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可由 戶主辦理更名登記,是甲○○即向被告庚○○建議先由戶主 即原告辦理登記,待過戶完畢後,再移轉給各大房即被告。 經乙○○代書初步計算辦理,原告須負擔約25萬元,其餘四



大房即被告各約負擔48萬元。被告庚○○將代書乙○○、甲 ○○之評估告以原告及被告丙○○己○○戊○○後,兩 造均同意依更名方式辦理,先登記予原告名下後,再由原告 過戶予五大房,原告支出25萬元,其餘各房各支出50萬元交 予代書辦理,代書依兩造結論辦畢後,亦將辦理本件土地自 更名登記起迄至買賣過戶登記止之一切費用共2,130,717 元 列表通知兩造,兩造均無異議,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0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77號處分書及本院98年度聲判 字第1 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原告嗣後主張遭被告詐欺云云 ,實無可採。
3、原告始終否認有出賣張兩鐘所有A、B土地持份予被告之意, 並稱:因目不識丁,對張兩鐘土地持份過戶乙情不知情云云 ,似指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如 何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詐欺為由撤銷其出賣土地持份 之意思表示,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而限,始得撤銷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稱本件僅由被告庚○ ○為詐欺行為,暫不論被告庚○○有無為詐欺行為,就被告 丙○○己○○而言,根本不知此情,更無共同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與被告丙○○己○○就A、B土地原張兩鍾所有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亦無 理由。
4、按民法第93 條第1項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 得撤銷」。查原告早於97年6月4日即以被告庚○○涉嫌詐欺 為由,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倘被告庚 ○○真有詐欺行為,原告至遲亦於97年6月4日知悉,惟遲至 本件訴訟中才以98年11月2 日準備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已逾上開民法第93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 表示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雖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然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是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必也買賣雙方意 思一致,契約才有成立之可能。然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因該 買賣價金涉及交易日之市場價值,尚須日後囑託不動產估價 師予以鑑價」云云,又稱「A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暫定為450 萬元…B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暫定為200萬元」云云,是原



告就其所稱買賣土地之價金究係為何,尚且不知,契約必要 之點根本未經合意,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自無成立餘地,原 告本於未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2、原告雖又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惟被告取得A、B土地持分並未有何不法行為,其 所述之詐欺情事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380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 5977號處分書及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 號刑事裁定否認在案 ,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況被告戊○○與訴外人張國興張卉蓁業於 96年5月11 日訴請分割A土地,原告至遲於該時亦已知悉A土 地部分持份過戶予被告之結果,其遲至99年2月1日始為侵權 行為之主張,亦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僅稱:本件過戶事宜均由庚○○辦理,伊都不清 楚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訴外人張兩鐘原所有A 土地所有權持分45/280及B土地所有 權全部。嗣張兩鐘於33年7月27 日身故,其所遺留之上開土 地於94 年間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5日羅登字第 169080號,以名義更正為原因登記,將張兩鐘所有A 土地所 有權持分45/280及B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至原告名下。嗣又 以買賣名義,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8日收件 辦理,將A土地所有權持份1/280 移轉至被告庚○○、持份 11/280移轉至被告丙○○、持份11/280移轉至被告己○○ 、持份11/280 移轉至被告戊○○名下。另又以買賣名義, 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6 日收件辦理,將B土地 所有權持份4/5各移轉1/5至被告庚○○丙○○己○○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 動索引、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等書證在卷可資核對,堪 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初於起訴時就先位之訴部分係主張兩造間就A、B土地所 有權持份之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8 年11月2日具狀 稱:A、B土地所有權持份之移轉,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或出於被告庚○○之詐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均無效云云, 嗣於本院99年1 月17日辯論時則明確表示僅主張被詐欺,撤 銷意思表示,就通謀虛偽部分不予主張。另原告初於起訴時



就備位之訴部分係本於買賣契約為主張,於98 年11月2日具 狀稱: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併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就原告變更其先、 備位之訴主張乙情,雖表示反對,認訴訟標的已變更,且兩 造於98 年9月24日辯論時已協議爭點,應受協議之拘束云云 ,惟本院98年9月24 日辯論時所整理之爭點係法官自行整理 後向兩造確認所得,尚未可逕視為兩造間爭點簡化之協議, 且本院認原告變更其先、備位之訴之主張,無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仍得就原告先位部分之詐欺主張及備 位部分之侵權行為主張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二、先位之訴部分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茲說明本院見解 如下: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該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先位之訴之主張 ,其成立前提有二,即兩造間成立買賣A、B土地持份之契約 關係,以及原告係因被告庚○○施以詐術而為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暫不論此二前提是否均已成立,原告前於97年6 月 4日即以被告庚○○詐欺,私自將A、B 土地部分持份移轉至 被告名下為由,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此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428 號卷宗查核無誤,是至遲於97年6月4日起原告應已發現其受 被告庚○○詐欺之事實,惟原告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以98 年11月2 日準備狀之送達撤銷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 已逾上開民法第93 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其撤銷於法未 合,其以法律行為經撤銷,訴請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效, 並塗銷A、B土地持份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尚乏憑據 ,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爭點在於: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價款,及以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金之主張 是否有據?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締 結A、B土地持份之買賣契約,被告則辯稱:被告自原告處 取得A、B土地部分持分係經兩造協議,係為處理訴外人張 兩鐘過世後所遺土地持份繼承事宜而為之協議,並非買賣 契約,此係經徵詢代書後,為免程序及費用之花費,乃協 議先將本件爭執之A、B土地部分持份全部登記至原告名下 ,再移轉部分持份至被告名下等語,依兩造之主張,兩造 間就張兩鐘所遺A、B土地持份之處理確有一定之協議,僅



內容有所差異,原告主張係買賣契約,被告則主張係遺產 分割協議。經查,代書呂學霞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本件土 地由伊辦理繼承登記,伊認為可以辦,但因涉及張兩鍾在 日據時代即已死亡,伊認為可以依「戶主依據臺灣光復初 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即由戶 主即原告先辦理更名登記,等辦理過戶完畢之後再過戶給 各大房即被告,伊對被告庚○○說明後,被告庚○○就回 去跟各大房溝通,後來被告張請海表示各大房均同意先辦 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並提供自己、原告及被告己○○丙○○戊○○之身分證影本,順利辦畢。另一個方式 是以現行民法繼承篇規定辦理,因為程序複雜,且費用相 當高,所以才會採取前述方式方式辦理等語;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當初是被告庚○○找伊先生乙○○詢問,伊研 究後認為可先以更正登記之方式來辦,然在再移轉持份給 被告,這是為了簡化案情、時間及費用,所以才建議以買 賣名義辦理,會這樣辦可以說是一種手段,伊認為兩造已 有共識,如依一般繼承方式辦理會很複雜等語;被告戊○ ○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庚○○於94年間說張兩鍾之土地可 以辦理過戶,並說要繳納增值稅50萬元委託代書辦理,土 地總共分5 份即大房原告、三房戊○○、四房庚○○、五 房己○○、六房丙○○,都是由被告庚○○與伊接洽,我 有出錢,詳細過程不清楚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 :張兩鍾是伊小叔,在日據時代就已經死亡了,94年間被 告己○○兄弟等人說要處理張兩鐘的土地,後來就由被告 庚○○己○○去問代書,伊也有一同去找代書,代書說 可以辦,說每房出50萬元處理土地,錢都是由被告庚○○ 收的,原告當時也有同意,代書說最好由長孫即原告來辦 理過戶,過戶之後,再平分給五大房,這是當初大家都說 好的便宜方式,所以每個人都將印章及錢交給被告庚○○ ,這是當初的協議等語;被告己○○於偵查中復稱:94年 間因張兩鐘之土地沒有處理,於是被告庚○○就開始聯絡 五大房即兩造,並請教代書,我也有找過代書,最後大家 說好每房出50萬元交給代書辦理,原告也有同意,當初有 說五大房要分平均,至於辦理過程伊不清楚等語,依上開 人等所述,兩造間之協議應僅係就張兩鐘之遺產如何分配 予五大房為約定,與一般締結買賣契約之內容不同,原告 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締約內容,甚且連買賣價 金、交付方式等均不明確,其本於買賣契約而為請求尚未 能使本院形成可信之心證,應不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如



上所述,兩造間就張兩鐘所遺A、B土地持份之處理已有一 定之協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受被告詐欺而為協議, 此情業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02號不 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77號 處分書及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 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如 何謂被告有為侵權行為,就此,原告之舉證容有不足,應 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已逾除斥期間,應不可採。又其備 位之訴亦難致本院形成可信之心證,亦無理由。又原告備位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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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