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利合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黃漢鐘即慧灑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9年4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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