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8年度,10號
ILDV,98,小上,10,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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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
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18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 1條、第26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等規定,是其提起上訴 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一)被上訴人已自認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審判決 未據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判決,竟就被上訴人未聲明、未 主張、未抗辯之事項,逕行引用國外所謂經濟一體性之理 論,認被上訴人得以其對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山基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顯有違辯論 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二)原審判決採用之經濟一體性見解係外國法制,應就外國之 法制條件及交易特性,參酌我國國情、現行法規定及社會 一般交易型態,妥為權衡後始得引用,避免增加不可預測 之法制風險。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以其對山基公司之抗 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然依我國民法第1 條規定,在未立法 創設債之相對性的例外情形下,原審判決捨我國法制不論 ,逕引用外國學理,違反民法第1條規定甚明。(三)山基公司提供各期電信服務所得之買賣價金已由上訴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新光銀



行)全數墊付,被上訴人按月繳納之貸款與山基公司提供 之電信服務無履行上之牽連。且被上訴人應支付予山基公 司之買賣價金係依申請表約定條款,以上訴人新光銀行核 撥之貸款為一次付清,即被上訴人有先付全部價金之義務 ,依民法第264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以山基公司未提供後 續服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審判決顯有違民法第264 條 但書。
(四)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係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者,實忽 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純為被上訴人為自己財務調度 ,取得購買電信商品之資金所需,並非為滿足生活所必要 之消費,且被上訴人是為了創業、加盟山基公司之銷售通 路始為消費,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最終消費行為,應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五)原審判決認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其不當已如上述 。縱有該法之適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第15條亦僅係 重申債之相對性原則,即使無明文約定,依我國現行法制 亦應如此解讀,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第15條並未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也無加重被上訴人之負擔,原審判決 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第15條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亦有適用法令之錯誤。
(六)再者,上訴人新光銀行與山基公司間並無任何營業合作、 相互依存之緊密關係,原審判決所依據之「分期付款業務 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簽約當事 人為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新 光行銷)與山基公司,縱有所謂經濟一體性見解之適用, 亦與上訴人新光銀行無涉。又縱認被上訴人得援引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亦僅生上訴人新光行銷 是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借貸之 問題,無涉上訴人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契約之成立與否 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14,995元及自民國95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17,994 元及自95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借用人 向貸與人借貸金錢均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單純存在於借用 人方面之使用目的對貸與人而言並無重大意義,例如借用



人以貸得之款項向某企業經營者購買商品,無論該企業經 營者之信用狀況、提供之商品有無瑕疵,是否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借用人仍負有返還貸款之義務。於此一般情形 ,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與企業經營者間 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連性,消費者是否與企業經營者從 事買賣與貸與人無涉,企業經營者亦不過問消費者之資金 來源,貸與人與企業經營者間不具相互推介、搭配之經濟 上連結。然而,當貸與人(通常為金融機構)與企業經營 者具有非常密切之合作關係,例如,於分期付款買賣,企 業經營者為提升消費者之購物意願,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 之受償,而與金融機構合作,由企業經營者居間指定特定 之金融機構,並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物 品銷售廣告之內容,由企業經營者於向消費者推介商品時 ,提供該特定金融機構之申貸資料,辦理貸款,再由金融 機構,不經消費者,直接將款項撥付給企業經營者,就交 易外觀上,金融機構實已與企業經營者緊密聯結成一體。 此種情況,從資訊揭露的角度,消費者往往無從得知金融 機構與企業經營者間之合作關係為何,就其後續之繳款究 係繳納予金融機構或企業經營者亦時有混淆、誤認之情。 就以本件為例,被上訴人填寫之申請表同時具有買賣(被 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消費借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 光銀行間),甚至委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行銷)契 約之內涵,其間之法律關係豈是一般消費大眾所得理解、 透視。另從風險分配之觀點,企業經營者因與金融機構合 作,提升其交易成功之機率,並獲得價金債權之擔保;金 融機構則因企業經營者之推介得以開展其業務,二者互蒙 其利,具有經濟上之共同利益。反觀消費者,在一般(分 期)買賣情況下,於企業經營者未為任何給付前,消費者 得依民法第264 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在物有瑕疵之情形 ,消費者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得拒絕價金之給付, 惟於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合作之情形,金融機構未經消 費者之手即直接將款項全數撥付予企業經營者,又因形式 上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係分別成立,互不牽連,消費 者上述同時履行抗辯等權利形同完全遭到剝奪,顯不合理 。因此,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應穿透契約形式之外觀,認 金融機構與企業經營者已形同一體,消費借貸契約與買賣 契約於具有經濟上同一之目的範圍內,具有法律上之從屬 性與相互依存關係,此時,消費者應得據對抗企業經營者 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我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6年6月29 日定有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



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其第1 點規定:「借款人因遞延 (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而向貸款銀行申請停止 繼續付款,該貸款應符合下列二項條件:(一)銀行與遞 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進行「策略聯盟」、「共 同推廣」或其他合作關係,由銀行為借款人購買該商品或 服務之價金提供消費性貸款服務。(二)上述消費性貸款 撥付流程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消費性貸款金額由銀行 直接撥入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所指定之帳戶 內。2.銀行撥款前,先洽請客戶填具取款條,由銀行將消 費性貸款金額撥付借款人本人帳戶內,再憑該事先徵提之 取款條,將消費性貸款金額轉匯入遞延(預付)型商品或 服務提供者所指定之帳戶內。」此內容並見於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月5日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第14 條第1項 ,此等規範均顯示消費者於前述特別情況下,應得因企業 經營者服務之中斷而拒絕對銀行之付款,以買賣契約所生 之抗辯事由對抗消費借貸契約,可視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信原則內涵之具體化展現。
(二)依原告所提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欄第1 點規定:「申 請人(即被上訴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即山基公司)同 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新光行銷)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約定,受讓 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分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 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以下合稱應 收帳款債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 誠泰商業銀行(即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 ,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 付款總價款…」、第3 點規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 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 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 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 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 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 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 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為購買山 基公司之通訊服務,經由山基公司居間指定,以上訴人為 貸款銀行,辦理貸款,再由上訴人直接將款項撥付給山基 公司,以作為買賣價金之清償。另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分 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及「應受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



,應可認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確具有營業合作、相互依存 之緊密關係,本於此一經濟上之緊密聯繫,揆諸上揭說明 ,被上訴人應得據其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申請書 「約定事項」欄第6 點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5條固 分別規定:「申請人(即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 商(經銷商,即山基公司)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 、撥款日期或應收債權受讓等適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 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即上訴人新光銀行) 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新光行銷)」、「申 請人(借貸人,即被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 對經銷商(即山基公司)之任何債權向誠泰商業銀行(即 上訴人新光銀行)主張抵銷,關於商品(標的物)之瑕疵 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 由經銷商負責;誠泰商業銀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即上訴人新光行銷),均對申請人(借款人)與 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 責任。」然參以上開說明,此等約定內容將造成縱使山基 公司未提出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給付,仍可自上訴人新光銀 行取得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獨自承擔對上訴人新光銀行 之貸款債務,形同剝奪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權利 ,對消費者實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上 述約定條款無效。
(四)現代工商業社會下契約法的重要課題即如何平衡締約當事 人間交易地位之不對等,因此,穿透形式外觀,探究當事 人交易間之實質內涵為現代民法之發展趨勢。我國民法第 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即具有回應上述發展趨勢 之功能,此觀定型化契約之控制、締約過失、情事變更原 則、附隨義務、積極侵害債權等理論,於立法明定前,學 理、實務莫不以誠信原則為承載該等理論發展之依據,是 逕以法無明文,法官即無藉誠信原則創設法律上所無之契 約義務,限制當事人恣意行使權利之權限,或謂違反民法 第1 條規定,實嫌保守、速斷,應不可採。又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98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陳述:山基公司



倒閉後服務就中斷了,服務中斷後,被上訴人就無負擔後 續費用之義務等語,依其所述之內容,應可認被上訴人係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審以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山基公 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為本件爭點,合於被上訴人於 原審答辯之本旨,無違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 定。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買賣係屬被上訴人有先為一次給付 全部之義務,依民法第264 條但書規定,不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云云,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申請表,其內容並 未顯示被上訴人有先為一次給付價金全部之義務,申請表 「經銷商填寫欄」更已載明,被上訴人係辦理分期繳款, 總金額為71,976 元,分24期,每期2,999元,堪認山基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分期繳款之買賣契約,縱上訴人係 直接一次撥付全部款項予山基公司,此亦為上訴人與山基 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尚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有一次先為繳 款予山基公司之義務,是上訴人之主張尚乏憑據。況如上 所述,金融機構與企業經營者於外觀上共同推介、行銷, 實質上亦具經濟上之共同利益,已緊密聯繫成一體,消費 者就其分期繳款究係繳納予金融機構作為買賣價金或繳納 予企業經營者作為借用物之返還,時有混淆、誤認之情, 本諸誠信原則,並參酌我國「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 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及「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第14點內 容,被上訴人亦得以山基公司服務中斷為由拒絕向上訴人 付款。
(六)上訴人雖又稱:有合作關係者係上訴人新光行銷與山基公 司,上訴人新光銀行並未參與,縱認有所謂經濟上之緊密 連結,就新光銀行部分亦無適用云云,然上訴人新光銀行 與新光行銷均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上 訴人新光銀行與新光行銷間具有相當之緊密關係自屬當然 ,又依上訴人新光行銷與訴外人山基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 業務合作契約書第1 條規定:「乙方(即山基公司)同意 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均轉介至甲方(即上訴人新光 行銷),由甲方代乙方客戶向誠泰商業銀行(即上訴人新 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惟甲方保有代申請與否之 權利」、第2 條規定:「有關乙方客戶申請貸款所需之相 關文件及表格(如說明書、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本票等)皆由甲方負責提供乙方,由乙方交由其客戶 填寫。乙方客戶申請之貸款,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並撥款 予甲方後,甲方應將前揭貸款款項,轉撥入乙方指定之帳



戶…」,可知上訴人新光行銷僅可代客戶向上訴人新光銀 行申貸,不得另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貸,貸款所得之款項, 亦係由上訴人新光銀行撥付與上訴人新光行銷後,再由上 訴人新光行銷轉撥與訴外人山基公司,而非逕由上訴人新 光銀行撥與訴外人山基公司,凡此均可見上訴人新光銀行 與新光行銷間之緊密聯繫,是上訴人新光銀行雖未以自己 名義與訴外人山基公司簽立合作契約,然上訴人新光銀行 亦因上訴人新光行銷之中介、訴外人山基公司之推介同受 經濟上之利益,自亦有上述法律見解之適用。倘被上訴人 所辯得以成立,不啻鼓勵金融機構得另行成立公司,以之 規避法律,造成誠信原則適用上之漏洞,是其所辯應無足 採。
(七)末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是為了創業、加盟山基公司之 銷售通路始為消費,並非最終之消費行為,無消費者保護 法之適用云云,並提出山基公司宣傳廣告數紙為證,被上 訴人亦自承稱:使用山基公司的系統可以節省費用,除了 節費外,也可以推銷他人使用,推銷成功有獎金,伊有推 薦其他人使用等語,然本件無論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已足認兩造間申請書「約定事 項」欄第6點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5條係屬無效, 此已詳如上述。可茲進一步審究者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96年6月29日所定「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 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第2點規定,商品或 服務屬投資性質者(例如創業加盟),非屬本案適用範圍 ,此內容並見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月5日公 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草案)」第14條第2項,似可認本件被上訴人仍有向 金融機構付款之義務,然依上訴人所提山基公司之宣傳廣 告可知,山基公司係以類似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經營,其參 加人多為自然人,經濟實力與資訊擷取之能力均未能與企 業相較,且於服務中斷時之處境與一般單純之消費者無異 ,不宜單純自其購買商品、服務時是否含有營利之動機而 為相異之對待,是無論多層次傳銷中之參加人是否為消費 者保護法中之消費者,自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第247條之1 之規定,仍可得出被上訴人得據其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對 抗上訴人,併予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五、本件第2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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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