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50號
ILDV,98,司執消債更,50,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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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債 務 人 丑○○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友邦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讓予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債 務人於99年2月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裁定准予更



生方案之翌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 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 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該同意 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並未過半數,無 法依上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 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目前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此有其所立之收入證 明切結書(詳本卷第108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99年 3月2日所提之修正更生方案(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清 償總額合計為1,391,532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總額3,130,106元之44.46%。惟債務人之子女黃心怡 (81年5月8日生)、黃偉哲(83年4月5日生),均尚未成年 ,仍需由債務人與配偶莊惠娟共同扶養,債務人為聲請更生 ,只申報自己與二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13,018 元,此有債務人修正更生方案附卷可稽。核該支出費用尚低 於債務人與莊惠娟平均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而依內政部公 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之 19,658元【即9,829元×(1+2×1/2)】標準。債務人就每 月收入25,000元扣除13,018元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1,982元, 提出第1~48期每期清償12,000元,並就未上市之康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處分價款23,532元,增加列入第1期清償。 另於黃心怡、黃偉哲大學畢業後之第49~72期、第73~96期 ,每期依序清償15,000元、18,000元,共分96期,8年清償 。復由名下有不動產之父親黃忠良擔任保證人(詳本卷第18 5、188頁),此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四、至於(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認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按 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



業將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13,018元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1,9 82元,提出第1~48期每期清償12,000元、並就未上市之康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處分價款23,532元,增加列入第1期 清償。另於黃心怡、黃偉哲大學畢業後之第49~72期、第73~ 96期每期依序清償15,000元、18,000元,確已盡償債能事, 上揭債權人所稱還款成數過低,尚不足採。(2)債權人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滙豐銀行、新 光銀行、渣打銀行認債務人正值壯年,離法定退休年限65歲 尚有20年以上,應有能力清償債務。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既 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 而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業以8年為清償年限,顯已達本條例 之最長年限,上揭債權人認債務人有能力清償債務,顯與本 條例立法目的及規定不合。(3)債權人富邦銀行認債務人 將其所有宜蘭縣壯圍鄉○○路81-22號建物及座落土地於98 年8月21日以買賣方式,移轉予楊雅紋,損及債權人之權利 。經查,上開不動產係由本院97年度執辛字第10486號執行 事件拍定,並由拍定人陳素華於98年8月21日以買賣方式, 移轉予楊雅紋,此有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2日宜地一08 字第0980013461號函在卷可稽(詳本卷第35頁),債務人並 無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4)債權人富邦銀行、遠東銀 行認債務人之父母有資力,不須債務人扶養。經查,債務人 對於父母每月之扶養費2,000元,已於修正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剔除。(5)債權人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認債務人應將股票處分 後列入分配。按該股票業據債務人於99年3月24日以23,532 元售賣予案外人林雅芳,並列入第1期增加清償,此有修正 更生方案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附卷 可稽(詳本卷第187頁)。(6)債權人富邦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之薪資應依裁定 所載每月薪資36,000元認列。據債務人稱36,000元係因當時 在戊○○○○上班,後來於97年3月左右被裁員,目前每月 平均收入25,000元等語,此有本院99年3月2日訊問筆錄可稽 。又依戊○○○○負責人林秋明稱債務人原係該行臨時工, 按工作天數計酬,98年下半年就沒有在該行工作,亦有本院 99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可按。雖債務人所述離職日期與林秋 明不符,惟債務人自98年下半年起即未在戊○○○○工作, 足堪認定。因之,其目前每月薪資尚難再以其於戊○○○○ 之36,000元認列,且依勞工保險局宜蘭辦事處99年3月4日掣



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債務人之投保薪資 19,200元及林秋明所述玻璃行員工每天1,000~1,500元工資 ,下雨天不能施工(詳本卷第182頁)。債務人陳報之每月 平均收入25,000元,尚屬可採。
五、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 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 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本條例第 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淑秋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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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月為一期,共96期。 │
│2.第1~48期每期清償12,000元,第49~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 │
│ 、第73~96期每期清償18,000元,其中第1期增加清償23,532│
│ 元。 │
│3.債務總金額:3,130,106元 │
│4.清償總金額:(1)23,532元(2)576,000元(3)360,000 │
│ 元(4)432,000元 │
│5.清償比例:(1)0.7518%(2)18.40%(3)11.50%(4) │
│ 13.80% │
│6.保證人:黃忠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市○○路│
│ 2段197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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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1 )│(2) │(3) │(4) │
│ │ │(元) │第1期 │第1~48│第49~ │第73~ │
│ │ │ │增加可│期可分│72 期 │96 期 │
│ │ │ │分配金│配金額│可分配│可分配│
│ │ │ │額(元│(元)│金額(│金額(│
│ │ │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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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泰商│ │ │ │ │ │
│ │業銀行│0000000 │7825 │3990 │4987 │5985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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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富│ │ │ │ │ │
│ │邦商業│53145 │400 │204 │255 │306 │
│ │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3 │國泰世│ │ │ │ │ │
│ │華商業│100950 │759 │387 │484 │580 │
│ │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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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香港商│ │ │ │ │ │
│ │香港上│ │ │ │ │ │
│ │海滙豐│330283 │2483 │1266 │1583 │1899 │
│ │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5 │臺灣新│ │ │ │ │ │
│ │光商業│93522 │703 │359 │448 │538 │
│ │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6 │遠東國│ │ │ │ │ │
│ │際商業│755587 │5680 │2897 │3621 │4345 │
│ │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7 │台新國│ │ │ │ │ │
│ │際商業│141651 │1065 │543 │679 │815 │
│ │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8 │中國信│ │ │ │ │ │
│ │託商業│124098 │933 │476 │595 │714 │
│ │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9 │玉山商│ │ │ │ │ │
│ │業銀行│234382 │1762 │898 │1123 │1348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10 │渣打國│ │ │ │ │ │
│ │際商業│255663 │1922 │980 │1225 │1470 │
│ │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合計 │0000000 │23532 │12000 │15000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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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1. 第1期增加清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元以下│
│ 四捨五入) │
│2. 第1~48期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48期(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3. 第49~72期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4期(│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4. 第73~96期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4期(│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5.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並依期履行。 │




└───────────────────────────┘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 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 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 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 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 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 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 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 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 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 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 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 準。
10、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11、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 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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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讓予之債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