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八月確定,執行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麻藥、槍 砲等案件,由本院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並撤銷假釋, 接續執行殘刑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與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 龍潭鄉○○路九十六巷二號大楊梅鵝莊對面停車場內,見丙○○在IH-八五八 九號自小客車內休息,且車門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將乘客座側車門打開,喝叱丙○○ 下車並予毆打,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亦從自小客車駕駛座邊啟門進入,隨手拾 取丙○○衣服矇住林某頭部,將丙○○拖出車外,使之不能抗拒,而強盜林某口 袋內現金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後,將丙○○棄置於地, 駕駛該IH-八五八九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 經警在桃園縣新屋鄉○○村○鄰○○道路旁尋獲上開自小客車,於車內採得煙蒂 、指紋送請鑑識,始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使用上開IH-八五八九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強盜犯行。辯稱:這一件案子不是我做的,是「動感」張正順做的,張正順 將車牽給戊○○,戊○○叫我把車牽給「小四」,我沒有找到「小四」,所以大 概在一個禮拜後又把車還給戊○○,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還不知道「動感」是張 正順,是出去後問乙○○○才知道的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強盜被害人丙 ○○之一萬元及IH-八五八九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 指訴在卷,在本院並詳述遭強盜及事後指認等過程無誤,即被告亦不否認使用該 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車子是「動感」張正順牽給戊○○,戊○○再牽來給我 要我交給「小四」,我是出去後問乙○○○,才知道「動感」是張正順云云,姑 不論其指稱張正順涉案部分,為傳聞之詞不足憑信,即證人乙○○○在本院證稱 :我不知道這件案子是不是張正順做的,我也沒有告訴丁○○說案子是張正順做 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證人戊○○亦到庭陳稱:我是有牽 一台賓士車給丁○○,是和張正順在龍華工專路口的便利商店前,看到車子有發 動,車上沒有人,就把車開走,只有牽這一部給丁○○,請他把車牽給小四,是 丁○○說小四要這部車的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亦明顯與被
告所辯相左,顯見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證人戊○○所述則係迴護之詞,均無可 取;佐以證人甲○○證稱:丁○○有要我幫他注意同款車的車牌等語,顯見被告 自始使用該車,反益徵被害人之指訴為實在。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 另辯護人雖辯稱:以當時丙○○酒醉神智不清,光線晦暗不明,事發突然等因素 ,其指認並不可靠等語,惟丙○○自警訊時起以迄本院審理時止,均稱:二人下 手強盜,一人駕車隨後接應,以此推算應有三人強盜,丁○○當時與伊面對面, 故能指認等語,前後大致相同,並無記憶不清之情事,除指稱:伊遭強盜後,有 車隨後開出,可見駕車之人亦參與強盜,所以強盜伊的至少有三個人等語,顯係 推測之詞外,其餘應可採信;並可認作案者為二人,併予敘明。至被告請求命丙 ○○再次指認,本院認事證已明,且被告案發後即因另案入所戒治,再由本院接 續羈押迄今,形貌前後已有出入,受此因素干擾,指認並無實益,應無必要,併 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立法院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決議通過廢止懲治盜匪條例 ,並修正相關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 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另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四十八條之 一處罰規定,上開決議並均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是被告行為 時法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判時法為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論罪法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