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168號
TYDM,90,訴,2168,2002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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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0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匕首壹支、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黑色頭套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因缺錢花用,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晚二十二時餘許同意丙○○(本 院另案審理中)之作案提議,適甲○○(本院另案審理中)當日晚亦在丙○○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十巷五七號住處,三人即共乘甲○○母親所有而交 由甲○○使用之車號八G-七六三五號自小客車,前往丙○○指定之作案地點桃 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二六號「威尼斯汽車賓館」附近,甲○○因發現丙○○攜 帶西瓜刀等兇器欲強盜,以該車係其母所有車號易為人發現為由反對,三人始再 駕車返回丙○○上址住處附近,其三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 絡,於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由丙○○交付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乙支予 己○○,由己○○外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二巷口附近竊取車號G七-七 六九二號車牌二面,得手後返回由丙○○將其中一面車牌懸掛於甲○○所使用之 前開自小客車上,三人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將車號八G-七六「三」 五號之特許證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變造為八G-七六「八」五號,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己○○、丙○○及甲○○三人嗣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由丙○○駕 駛前揭甲○○母親之自小客車(前後各懸掛前述變造車牌及竊得車牌)搭載己○ ○、甲○○再度前往「威尼斯汽車賓館」,三人到該賓館後之空地均下車後,因 甲○○慮及其車停於該處可能會阻擋他人而欲再返回移車,己○○、丙○○即各 持丙○○所有而先已備妥之兇器匕首乙支、西瓜刀乙把、膠帶二綑、二人並各戴 丙○○所有之黑色頭套一個進入「威尼斯汽車賓館」,並查看各該房間窗戶有無 上鎖,至該賓館一一九號房時,即將該房之安全設備窗戶卸下,踰越該窗戶而於 夜間侵入葉奕忻(原名庚○○)、乙○○住宿而具住宅性質之一一九號房內,二 人先嚇令葉奕忻、乙○○不要叫,丙○○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攻擊劃傷 乙○○之左手臂、耳朵及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刀架住乙○○而對其 二人施以強暴,致令乙○○、葉奕忻無法抗拒,丙○○與己○○再以膠帶綑綁乙 ○○、葉奕忻之手腳並黏住其二人之眼睛、耳朵、嘴巴,待綑綁完畢,二人即搜葉奕忻所有之諾基亞型號8850手機一支、摩拖羅拉型號V3688手機一支,及皮 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餘元、誠泰銀行提款卡乙枚、第一商業銀行提款 卡乙枚、車號七K-七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上之CD換片箱乙個、行動電話之車上 充電器乙個、行動電話旅行用充電器乙個,及乙○○所有之現金約一千五百元、



身份證乙張、男用鑽表乙只、皮包乙個、及諾基亞8210型號手機乙支,丙○○離 去前為提領上開強盜所得之提款卡帳戶內存款,復要求葉奕忻供出提款卡密碼, 二人始行離去。而甲○○在賓館外欲移動車輛時,忽見警車進入威尼斯汽車賓館 ,因害怕而棄車逃離現場返回丙○○住處。己○○、丙○○得手後,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月二日凌晨三時至四時許,先至桃園縣中 壢市○○路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設置之櫃員機,接續提取葉奕忻於誠泰銀行永 和分行之存款二筆各為五千元、三千元,復接續至桃園縣內壢第一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提領存款一千元,得手後二人朋分花用,致生損害於葉奕忻。嗣於同年月四 日二十三時許,警員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七十五號前,當場查獲己○○,並扣 得丙○○所有供其作案用之匕首一支、其提款時所戴之史努比圖案安全帽一頂及 葉奕忻所有摩拖羅拉型號V3688手機之藍色天線一支,警員復依己○○之供述至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八六號桑堤通訊精品店起出己○○委託更換其強盜所 得之摩拖羅拉型號V3688手機乙支(外殼已更換成銀色)。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訊、偵訊(見偵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四 十七頁背面、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迄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奕忻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九頁背面至 第七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乙○○於警訊、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七十頁背面至第七十二頁、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指訴之情節;及證人(甲○○之妻)王華君 證稱被告與丙○○、甲○○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凌晨許在一起等情(見偵卷 第三十四頁)、證人丁○○(車號G七-七六九二號車牌失主)證稱:其車號G 七-七六九二車牌二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二巷 附近遭竊等情(見偵卷第五十八頁)、證人(通訊行負責人)謝守智證稱:被告 持強盜所得之摩拖羅拉型號V3688手機至其該店更換手機外殼等情(見偵卷第三 十六頁背面)均屬相符;復有被告與丙○○前往銀行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臺灣土地 銀行內壢分行之監視器錄影帶扣案暨翻拍照片、被害人葉奕忻遭提領之誠泰商業 銀行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二紙、葉奕忻具領回藍色天線一支、摩 拖羅拉型號V3688手機、被害人丁○○具領回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二紙、桑 堤通訊精品店客戶留存單乙紙、現場搜證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九 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三十頁、第五十九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 頁至第四十二頁);此外並有被告強盜時所持之匕首乙把、提款時所戴之史努比 圖案安全帽一頂扣案足茲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己○○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修正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二者於同年二月一 日分別失效及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斯時刑



法有關強盜之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用,是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廢止,被告犯 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係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扳手係屬金屬製品 ,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匕首、西瓜刀在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產生殺傷力,均屬兇器。另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 之一種。再被害人葉奕忻、乙○○投宿於「威尼斯汽車賓館」之一一九號房內, 對該房間即有監督權,且該賓館房間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竊取車號G七-七六九二號車牌 二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漏未斟酌被告係持客觀上 可作兇器使用之扳手而行竊,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人認被告以強盜所得之提款卡盜用密碼輸入提款機使辨識系統誤判而自提 款機提領金錢,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此類犯罪行為之特別規定,應無庸再適 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 告與共犯丙○○、甲○○就所犯加重竊盜罪、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及加重強盜罪間 、另被告與共犯丙○○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許證及加重強 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以一強盜行為,同時 侵害被害人葉奕忻、乙○○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三次持被害人葉奕忻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金錢,係基於同 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至於被告二人以膠帶綑綁被 害人葉奕忻、乙○○之妨害自由行為,已包含在前揭加重強盜罪中,不再論以妨 害自由罪。公訴人就被告行使變造特許證部分雖未起訴,惟該部分事實,既與公 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前揭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與共犯丙○○犯強盜罪所用之匕首乙支、西瓜刀乙把、膠帶二綑、黑 色頭套二個,均為被告丙○○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匕首乙支業經 扣案,另西瓜刀乙把、黑色頭套二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被 告共犯責任範圍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膠帶二綑,被告供稱綑綁被害人時已



用罄,迄今既已不復可尋,為避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 竊取車牌所使用之扳手乙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另扣案之被告 盜領提款卡時所戴之安全帽乙頂,據被告供稱伊係因騎乘機車而戴該安全帽,該 安全帽原即放在其機車上,並無證據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曉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孟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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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