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29號
ILDM,99,簡,129,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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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Nguye.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Nguyen Thi Huo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Nguyen Thi Huong)於民國98年2月1日晚間9時 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之住處附近,拾得乙○○所遺 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一張後(該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係乙○○於98年2月1日 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內遺失),竟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既未送交警局招領,亦未通知及 交還所有人,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甲○○於侵占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接續自98年 2月1日晚間9時13分零秒起,至98年2月3日上午9時53分24 秒止,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分別插入其所 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及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而陸續撥打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越南之家人、在台灣地區之友人鄭氏 潤等人進行通話共十八次,通話費共計新臺幣一千三百二 十五元(四捨五入),甲○○即以上開無線方式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 權人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甲○○因而取得 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新臺幣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四捨五 入)而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嗣因乙○○報案並 申請停話,甲○○發現無法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進行通話,遂將該SIM卡丟棄,然仍為國家通訊 委員會配置之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循線查獲。案經乙○○告 訴及國家通訊委員會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Nguyen Thi Huong)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徐瑞萍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證人鄭氏潤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 細報表(國內語音通信費及國際語音通信費)一件。(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件。(七)甲○○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件。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 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 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 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 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 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 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 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侵占他人遺失 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將該SIM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 ,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本件 被告甲○○(Nguyen Thi Huong)於侵占乙○○所遺失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將該SIM卡插入自己所有 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手機內,進而以無線方式盜用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藉以詐得免費通信之財產上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 設備通信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 ,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 所進行,並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後,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侵害 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所獲得之利益並非甚高;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 於被告持以盜用被害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即電信 器材),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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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