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NGUYE.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
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NGUYEN THI VAN)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不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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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卷證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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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LOAN」署押│臺灣板橋地方│
│警察大隊調查筆錄 │2枚、指印2枚│法院檢察署97│
│ │ │年度速偵字第│
│ │ │139號影卷第7│
│ │ │頁、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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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筆錄 │「Loan」署押│同上卷第22頁│
│ │2枚、指印2枚│、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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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品目錄表 │「Loan」署押│同上卷第24頁│
│ │7枚、指印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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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Loan」署押│同上卷第27頁│
│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 │3枚、指印3枚│、第28頁、第│
│告知本人通知書 │ │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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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Loan」署押│同上卷第33頁│
│ │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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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Loan」署押│同上卷第41頁│
│檢察官訊問筆錄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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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