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114號
TYDM,90,訴,2114,200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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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影本壹張、超宸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下方中間「莊志明」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十分許,透過電 腦,進入超宸有限公司(下稱超宸公司)所設之網站,以「莊志明」之名義,向 超宸公司訂購行動電話三支,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 約定以電匯方式付款。甲○○明知自己並未將上開款項匯入超宸公司之帳戶,因 超宸公司要求傳真匯款單,以確認匯款與否,甲○○為取信於超宸公司,竟基於 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將其所有之前透過臺灣銀行匯款予房東房租之 匯款收據上之金額、匯款人、收款人、帳號、地址、電話號碼等資料,用立可白 塗抹之方式塗掉後影印一張,然後在影印後之匯款單之帳號欄內填入「 00000000000」;收款人及地址、電話欄內各填入「超宸有限公司」、「台北市 ○○○路二段八十號三樓」、「0000000000」;匯款金額填入「貳萬陸仟陸佰貳 拾陸元正」;匯款人及地址、電話欄內各填入「莊志明」、「桃園市○○路 1725-1號」、「0000000000」;備註欄加填「訂單帳號:0000000000」等之方式 ,變造匯款單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莊志明,並於當日下午,傳真予超宸公司, 因超過銀行通常營業時間,超宸公司無法向銀行照會,俾確定匯款是否已入帳, 致該公司以為甲○○確已匯款至公司帳戶內,而與甲○○約定於十一月二日交貨 。於十一月二日交貨前,超宸公司為求慎重,向銀行照會是否入帳,經查證結果 ,並未入帳,乃與甲○○連絡,詢其是否入錯帳,詎甲○○不置可否,使超宸公 司覺得事有蹊蹺,惟仍決定依約前往雙方約定之交貨地點─桃園市○○路與民生 路口之7─ELEVEN前交貨,同時並通知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到現場後, 超宸公司之負責人乙○○及職員邱瑞煌甲○○確認身分,並要求甲○○在出貨 單上簽收,表示收到訂購貨品之意,甲○○隨即承前開犯意,在出貨單之下方中 間處偽簽「莊志明」之署名,致生損害於莊志明。簽完後交予乙○○等人,以為 行使,前來協助之警員此時即上前逮捕甲○○甲○○始未詐得財物。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結證之情 節相符(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參偵卷第十一頁)、經變造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影本一紙(參偵卷第十二頁)、 訂單資料(參偵卷第十四頁)、超宸公司之出貨單一紙(參偵卷第十五頁)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 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偽造「莊志明」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 其變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私文書行為,時 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不思以自力方式取得,惟因並未騙得 財物,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臺灣銀行之匯款單影本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超宸 公司之出貨單上下方中間「莊志明」之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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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