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14號
ILDM,99,交簡,214,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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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33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甫於98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心生警惕,且酒 後駕車常釀成車毀、人員死傷之事件,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報 導,被告仍無視於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猶於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並因此擦撞邱勝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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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