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23日23時至 97年12月24日6時30分間之某時,至宜蘭縣頭城鎮○○路460 號丙○○住處,趁丙○○熟睡之際,踰越該住處廚房未上鎖 之窗戶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1,000元及Samsung廠牌SGH-F488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份購入新機價格 為15,876元),得手後搭配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 用。嗣經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該行動電話IMEI搭配門 號使用情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於97年12月24日、98 年5月23日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 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經查: 同案被告己○○於98年6月22日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未依 法具結(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其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 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1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行動電話 及現場照片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8年10月27日 警礁偵字第0984012099號函附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住宅竊盜 勘察報告書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6日 法大字098138947號函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 11月30日法大字098156788號函暨訂購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98年12月2日警礁偵字第0984013835號函附調 閱通聯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 、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13 2頁至第140頁),堪認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前曾辯稱:本案失竊之行動電話係己○○於98年1 月20日左右在伊住處樓下交付予伊使用,當時己○○要賣伊 7、8千元,伊認為太貴,乃告知己○○伊僅有3千元之預算 ,嗣己○○因伊曾於98年1月中旬透過丁○○幫忙其尋找中 古車,遂將該行動電話送給伊,且伊為警查獲後,於98年6 月20日19、20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之85度 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下稱85度C咖啡店),己○○尚要求 與伊串供,伊並未有竊盜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失竊之行動電話係己○○於98年1月20日 左右在伊住處樓下交付予伊使用,當時己○○要賣伊7、8 千元,伊認為太貴,乃告知己○○伊僅有3千元之預算,嗣 己○○因伊曾於98年1月中旬幫忙其尋找中古車,遂將該行 動電話送給伊云云。惟證人己○○於98年10月8日本院審理 中證述:「(審判長問:你最近一次入監執行是96年3月6日 至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於97年7月1日出監,被告是否 知悉?)被告知道,因為我於97年7月1日出監後沒有多久, 我住在花蓮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我說我被關出來了 ,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我有入監執行。當時被告有問我我怎麼 失蹤這麼久,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因為竊盜案件入監執行。… (審判長問:你於98年1月中旬有無跟被告表示說你要購買 中古車?)沒有。(審判長問:被告為何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你曾經要他幫你找要購買中古車的事情?)沒 有這回事。那時我自己就有車子可以開,當時我並沒有說要 購買中古車,我是前2、3個月車子撞到之後才想說要購買中 古車,就是98年6月21日,去地檢署應訊之前一天,車子借 給朋友開結果被撞濫了,當時我並不是跟被告說要購買中古
車,而是跟我另一個朋友說。…(審判長問:〈提示警卷失 竊行動電話照片4幀〉有無看過照片所示的行動電話?)沒 有看過。(審判長問:你於98年1月20日左右有無在被告住 處交付被告方才提示給你看照片所示手機?)沒有。(審判 長問:被告為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稱照片所示的行動電 話是你交給他的?)…可能被告認為我前科比較多。反正手 機不是我拿給被告的。…(審判長問:被告於98年1月中旬 有無跟你表示他要購買行動電話?)沒有。…(審判長問: 你於98年1月20日左右有無跟被告說過行動電話要賣他7、8 千元?)沒有。(審判長問:於98年1月20日左右被告是否 曾經跟你說過他只有3千元可以買行動電話?)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佐以證人乙○○於98年11 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係何時撞毀己○○的車 子?)…就是來地檢署開庭前一天晚上撞壞他的自用小客車 ,己○○因此跟我要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益證證人己○○前述其於98年1月間並未有購買中古車 之需求乙節,係屬真實,則被告辯稱己○○因感謝伊代為尋 找中古車,而將本案失竊之行動電話送予伊云云,已非屬實 。且證人甲○○於99年1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 長問:本案你是否有居中協調,請己○○代戊○○扛本件的 竊盜案件?)我有跟己○○說倘若是己○○做的,要他自行 負責。因為己○○之前有竊盜前科,我才這麼說。…(審判 長問:戊○○為警察查獲持有本案手機後,戊○○有無跟你 商量,因為己○○有很多竊盜前科,由己○○來扛這件事情 ,也沒有差?)戊○○是有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至第174頁)。而被告於9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亦供承 :「己○○還沒有給我手機之前,我就已經知道他之前因為 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去年才關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頁)。參以證人己○○自84年迄96年間,有多次因竊盜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最後一次因竊盜罪入監執行係於96 年2月26日至97年6月30日,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頁至第10頁), 益證證人己○○前述被告因知悉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甫於 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為圖卸免本案刑責,而指稱本案失 竊之行動電話係其交付被告乙節,應屬真實。是被告仍以前 詞置辯,顯不足採。
⒉且被告於98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己○○要去 偵查庭應訊前即98年6月20日晚上7、8時許,在新店中興路 與民權路口的85度C外面附設的座位處談要與我串供,當時 在場的有丁○○、甲○○、洪福貴〈音譯〉、乙○○。己○
○當時希望我可以改礁溪分局的口供,他叫我不要說手機是 他給我的,要我陳述手機是我撿到或買的,我們大約說到凌 晨1時左右,在場的人都是我和己○○共同的朋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於98年10月8日本院審理中供稱:「 (問:對於證人己○○所言,有何意見?)…98年6月20日 當天證人與綽號『阿文』一起來找我,他要『阿文』出來頂 罪,他會給『阿文』10萬元,並且要我在地檢署應訊的時候 不要咬他,而要說手機是『阿文』給我的。另98年6月20日 晚上7、8點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到我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約我到丁○○住處外面討論關於本案的 事情,經我聯絡丁○○的0000000000門號後,因為丁○○說 不要在他住處那邊談,…我們就去新店中興路與民權路的85 度C咖啡店談,之後我就跟己○○說更改後的地點,我於當 天晚上7、8點到達85度C,當時己○○有帶洪福貴〈音譯〉 與綽號『阿文』一起前來,丁○○是後來才到,過約半小時 後甲○○才到,丁○○是我約的,甲○○不是我約的,到85 度C之後我有聽到己○○約甲○○到現場。己○○於98年6月 20日到85度C前,有先與綽號『阿文』、洪福貴〈音譯〉先 到我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於98年11 月19日本院審理中供稱:「98年6月20日沒有我所述的通話 紀錄是因為己○○於當日晚上9點多的時候打電話給甲○○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後同日晚上9點多甲○ ○打電話到我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給我,甲○○跟我說己 ○○要跟我談串供的事情,之後我就打電話給丁○○之前所 有之門號,…。今日所述之所以與前次審理庭所述不符,是 因為有時候透過甲○○跟我說己○○找我,我會以為是己○ ○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於99年2月9 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 料及於98年5月24日至98年6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可能當時是己○○打給甲○○, 我忘記當時是我打給己○○還是己○○打給我,我與己○○ 約在我家巷口,己○○當時車上已經載有黃福貴〈音譯〉, 之後又再載我,我們3人就去找丁○○,說要一起過去85度C ,之後才過去85度C,…。(問:對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於98年5月20日至98年6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甲○○確實有在85度C,我也 有在場,我與乙○○去的是不同天。我是將去地檢署偵查庭 與去85度C那一天搞混了,因為出庭的人跟去85度C的人是同 樣的人,當時去85度C的人有我、甲○○、黃福貴〈音譯〉 、己○○、丁○○,只是去出庭的部分僅有甲○○沒有去。
我之前有講綽號『阿文』有去,可能與這次不同天。我與己 ○○只有去過1次85度C。綽號『阿文』與己○○是跟我們約 在甲○○他家樓下,但是哪一天我忘記了。…(問:你於98 年6月21日晚上到底有無去臺北縣新店市○○路3段與民權路 口的85度C?)21日我沒有去,我是98年6月20日晚上去的, 當天乙○○沒有去。…(問:〈提示0000000000通聯紀錄〉 請你指出你與己○○通話的紀錄?)98年6月20日凌晨0時左 右己○○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與己○○聯繫,他打了4通電 話給我,約我要去85度C,並說他5分鐘就到,之後我就與己 ○○、黃福貴〈音譯〉共3個人先去找丁○○,己○○打電 話給丁○○說我們已經到了,丁○○說他不在叫我們先過去 85度C,他之後會到,當時我們在丁○○住處就是臺北縣新 店市○○路2、3段停留半個小時,之後我們就去85度C,… 當時到85度C只有我、己○○、黃福貴〈音譯〉,之後約過 了半小時丁○○就到了85度C,這之前除了我剛剛所述的電 話外,己○○還有打電話給丁○○,我們到了85度C約過了5 0分鐘後甲○○也有來,…甲○○是己○○約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3頁)。而 綜觀被告上開供詞有下列可議之處:
⑴被告就:①己○○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邀約伊至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223號(即中興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乙節,先稱98年6月20日19、20時,己○○持行動電 話撥打伊行動電話,邀約伊至丁○○住處商談,嗣伊持用行 動電話撥打丁○○行動電話,經丁○○拒絕,始改至85度C 咖啡店;後改稱98年6月20日21時許,己○○持行動電話撥 打甲○○行動電話,再由甲○○撥打伊行動電話邀約伊至85 度C咖啡店;復改稱98年6月20日0時許,己○○以行動電話 撥打伊行動電話邀約伊至85度C咖啡店,前後供詞不一。② 98年6月20日19、20時己○○究係偕同何人先至伊住處乙節 ,先稱己○○係偕同洪福貴〈音譯〉、綽號「阿文」男子至 伊住處;後改稱己○○係偕同洪福貴〈音譯〉至伊住處,前 後供詞不一。③己○○在85度C咖啡店要求伊更改供詞時, 究尚有何人在場乙節,先稱丁○○、甲○○、洪福貴〈音譯 〉、乙○○;後改稱洪福貴〈音譯〉、綽號「阿文」、丁○ ○、甲○○;復改稱洪福貴〈音譯〉、丁○○、甲○○,前 後供詞不一。且觀諸98年6月20日距離被告上開供述時間, 相隔僅2月至8月,均不到1年,倘被告確有親身經歷,究無 對上開事件之邀約時間及過程、在場人等重要情節供詞反覆 之理,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容有疑義。
⑵況經本院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亦顯示於98年6月20日0時至24時,被告與己○○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均未有任何撥接之通話紀錄,且被告於98年6月20日23時19 分47秒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27巷7號 14樓,顯示被告當時並非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段223 號85度C咖啡店,此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證物袋 ),足見被告前述於98年6月20日己○○或己○○透過甲○ ○邀約伊至85度C,其等隨即前往至85度C咖啡店談論更改供 詞之事乙節,係屬不實。
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供詞就重要情節前後反覆不一,且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顯示與被告上開供詞內容不符, 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雖辯稱:本案失竊之行動電話係己○○交付予伊,案 發後己○○尚要求伊更改供詞云云,並提出其與己○○於98 年7月13日之電話錄音內容及舉證人乙○○、甲○○為證。 然查:
⑴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撥打電話予己○○後, 兩人對話錄音內容如下:「
… … … …
戊○○:如果上法院、要、要怎麼說?你不可能要讓我去承 擔啊?
己○○:沒有啊!你現在、就是、就是要誠實去、去講,不 然、你就看、你是要。
戊○○:沒有、他現在就是、他現在就是檢察官有沒有、說 那個、我手機的持有人要給我起訴(台語直譯), 你知道嗎?
己○○:這樣、你不要說是你借的啊、不然、你就要說你是 在哪裡買的啊!你如果硬要咬死我,就會變成、變 成什麼、是你犯竊盜罪、我犯贓物罪(台語意譯) 。
… … … …
戊○○:但也不知是不是我想的那麼簡單,哪知道會被人起 訴!
己○○:沒有啊!之前我就跟你說過了,你就是、就是要、 要、要講說、是哪裡、哪裡買的,是哪裡買的。你 就、你就、你就、你就要那樣,我哪有辦法啦。 … … … …
戊○○:沒有啦、我是覺得你事情弄成這樣、弄成這樣。 己○○:我給人判。
戊○○:變成說、說我、我去被我、我如果替你擔這個罪, 我、我家裡的情況你也不是不知道、我哪有可能去 幫你擔這個罪啦!你倒是要再替我想一個辦法的啊 !
己○○:不是這樣說的啊!你這、你這、你這、不管是不是 要、呴。
… … … …
戊○○:我如果被檢察官咬的死死,我不就要被人判刑? 己○○:我跟你說、你這就是不可能、不可能啦!不可能就 是不可能啦!聽懂嗎?你如果是真的會被人關,我 頭剁下來做椅子給你坐,這就是、這就是要讓你害 怕。那只是最重的,我自己被起訴時就不是這樣, 這樣你聽不懂喔!(戊○○:嗯)它這個最多也只 會被判贓物罪而已、贓物而已啦,因為、因為因為 他又沒有證據、又沒有什麼證據說你是去跟人家偷 的啊,要如何判你竊盜罪?
戊○○:啊、之前你也說。
己○○:不過、不過你就要講,不過、你不能誠實說是誰, 你要說是撿到的,還是說、說那個變成贓物罪而已 啦!啊贓物罪最多、最多不過是罰金而已啦!啊、 就算說你沒有、沒有也沒辦法硬是一口咬定你。 戊○○:真有你想得這麼簡單嗎?
己○○:啊本來就是這樣啊!要是判也不過就是這樣。我已 經遇過很多次了。對啦!就不要煩惱那麼多了。 戊○○:我本來不煩惱,但是我收到這起訴單的時候,我以 為事情就是很簡單的啊!我們、很好、很好解決的 啊!
己○○:我之前就跟你說事情是很簡單的啊!是你把事情弄 得這麼複雜的,聽得懂嗎?
戊○○:我若之前跟你串供,事情不就會弄得更複雜,更加 無法解決(台語意譯)?
己○○:不是這樣,你、你就不能這樣講!你知道嗎? 戊○○:現在、沒有跟你、沒有跟你那個串供的時候,就已 經弄成、弄成變這樣,把我起訴了,啊如果串供, 事情是不是會鬧得更大?對不對?
己○○:唉、不是這樣、不是這樣啦!」等語,且錄音內容 未有中斷之情形,全程均已台語對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並經證人己○○ 當庭確認上開內容係其與被告兩人之對話內容無訛(見本院 卷第43頁)。惟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己○○在不知悉被告有
錄音之情形下,其並未坦承本案失竊之行動電話係伊交付予 被告,且在被告提及串供之事時,己○○立即予以否認。再 參以證人己○○於98年10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 長問:你於98年7月13日在電話中向被告稱『你不要說是你 借的,不然你就說你在哪裡買的,你如果硬要咬死我,就會 變成你犯竊盜罪,我犯贓物罪』是何意?)當時在警詢的時 候被告就說手機是我給他的,我跟被告說我前科那麼多,屆 時一定跑不掉。被告又說他家中有小孩要養,我前科那麼多 不差這一條。電話錄音的內容與被告之前在外面與我討論說 的完全不一樣,我不知道被告會錄音。(審判長問:既然你 稱你沒有給被告行動電話,而你於98年7月13日為何在電話 中告知被告『你不能誠實說是誰,你要說是撿到的』是何意 ?)因為那時候我怕他會一直說我,因為我前科多,我會怕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況承前述於本案查 獲前,被告既已知悉證人己○○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則 尚難以被告臨訟撥打電話與己○○討論伊所涉之竊盜案件, 而己○○以其經驗提供意見,復擔心無端涉入本案乃要求被 告供稱該行動電話係伊買的或撿到等語,即推論本案失竊之 行動電話係己○○交付予被告甚明。
⑵至於證人乙○○於9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 告問:98年6月22日我與己○○到宜蘭地檢署偵查庭應訊時 ,你是否有與我們一同前往?)我是有跟他們去地檢署沒有 錯,但是日期我沒有記。當天是黃福貴〈音譯〉開車載我、 己○○後,再去載戊○○。(被告問:請問當時在車上,你 有無聽到我與己○○談論到本案的案情?)有。當時戊○○ 與己○○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我有聽到他們在討論 去地檢署開庭要如何說,但具體內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 (被告問:98年6月份至8月份期間,己○○是否有找你來向 我說服到地檢署開庭時,不要針對己○○,希望我可以改變 我的供述,不要與警局中所述一樣,要我跟檢察官說手機是 我撿到而非己○○給我的?)己○○沒有這樣跟我說,也沒 有要求我要去向戊○○說。是己○○自己跟戊○○說,我是 在被告與己○○要前往地檢署應訊的路途上,我有在車上聽 到己○○這麼說。我聽到大概己○○的意思是他有朋友願意 出來擔這一條,只要被告戊○○願意與他配合串供,說手機 是另外一個人給他的,當時己○○有說1個外號,但我現在 記不清楚了,己○○當時有說他願意出10萬元,他朋友願意 擔這條。…(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綽號『阿文』的人?)我 不認識『阿文』,但是我有聽己○○提起過他要出10萬元給 『阿文』來擔這條罪。…(檢察官問:98年6月22日同車來
地檢署開庭時,己○○與戊○○在後座談論案情,是不是有 提到如何串證的事情?)當時己○○有跟戊○○說他已經很 多前科了,不能再出事,倘若戊○○願意配合他翻供的話, 他說他願意拿10萬元出來,也有朋友願意出來擔這條罪。… (審判長問:你有無因為車子賠償的糾紛與己○○心生嫌隙 、仇怨?)我撞壞他的車子,但己○○夥同友人到我家亂。 因為己○○後來答應我以6萬元和解,並同意我分期給付, 但沒有多久就反悔,與人一起到我家來要我賠償8萬元。… (審判長問:於98年6月22日至地檢署途中,你在車上有無 親耳聽到己○○說本案的手機是他給戊○○的?)沒有。( 審判長問:於98年6月22日至地檢署途中,你在車上有無親 耳聽到己○○說本案的手機是他竊取的?)我沒有聽到他這 樣說,我只有聽到他要串供。(審判長問:於98年6月22日 至地檢署途中,你在車上有無親耳聽到己○○說他為何要與 戊○○串供的原因?)他說他已經有很多前科了,不能再出 事了。…(審判長問:你剛剛稱你有聽聞己○○要以10萬元 的代價,請綽號『阿文』來擔本案的竊盜罪,你是何時聽到 的?)就是98年6月22日早上要前往地檢署開庭…車上聽到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然證人乙○○ 因於98年6月22日凌晨撞毀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兩人 間因此產生債務糾紛,己○○尚於98年7月10日夥同友人至 乙○○住處追討,經乙○○報警處理,此業經證人乙○○證 述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2月8日北縣 警店刑字第0980061807號函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足證證人乙○○與己 ○○間存有嫌隙,則證人乙○○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證詞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遑論證人乙○○就98年6月22日上午 聽聞被告與己○○對話內容為何乙節,先稱沒有記得很清楚 ,後稱己○○向被告稱伊願給付綽號「阿文」男子10萬元, 由「阿文」承擔本罪,要求被告與之串供等語,前後證述顯 有不一。況被告既拒絕己○○所提議由綽號「阿文」男子頂 罪,則其何以於98年6月22日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提及此事, 並傳喚在場聽聞且當日一同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 人乙○○、黃福貴〈音譯〉,此亦與常理相悖。又縱使證人 乙○○所述屬實,惟其並未聽聞己○○坦承本案失竊之行動 電話係伊所竊或本案失竊之行動電話係伊交付被告,且承前 述己○○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則伊因擔心無端受刑事追訴處 罰,而要求被告更改警詢供稱本案行動電話係伊所交付等語 ,實屬常情,是尚難僅以證人乙○○此部分證詞,遽認本案
失竊之行動電話係己○○交付予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⑶再證人乙○○於9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檢察 官問:你與丁○○是否覺得出庭的後果會對己○○不利,所 以才不來的?)對。(檢察官問:為何你會覺得對己○○不 利?)因為己○○有對我及甲○○說該手機是他給戊○○的 。當時己○○與甲○○到我家來找我,講到手機的事情,他 才跟我這麼說。(檢察官問:己○○如此說,是在哪一個時 間點說的?)大約是98年6月的時候,…98年6月之前,我與 己○○、甲○○都沒有聯絡,是因為手機的事情爆發了,己 ○○才常常回來新店找甲○○,並與甲○○一起來找我。… (審判長問:你剛剛稱己○○曾經當著你與甲○○的面,坦 承本案手機是他交給戊○○的,是在何時?)時間大約是在 98年6月21日去85度C喝咖啡的前1、2星期,甲○○及丁○○ 到我家找我聊天,當時是在我家巷口,甲○○說『阿傳〈即 己○○〉出事,他把手機給恐龍〈台語,即被告戊○○〉, 恐龍把他說出來』,之前我與己○○、甲○○已經很久沒有 聯絡了,我與丁○○比較有在聯絡,我們是在聊天時,甲○ ○就提到這件事情,我們約聊了20分鐘。之後,過幾天我先 以我所持用的遠傳門號0000000000打給甲○○所持用的0000 000000或0000000000,我跟他說我很無聊,問他在做什麼, 他說他與己○○在吃東西,我就說吃完可否來找我,之後他 們到我家附近的時候,應該是甲○○打電話給我,我就走出 去,當時是夜間,我們就在我家巷口聊天,當時己○○就當 著我與甲○○的面大概說他拿1支手機本來要賣給恐龍3千或 5千元,後來沒有跟恐龍拿錢,就送恐龍了,結果出事了, 恐龍還把他咬出來。己○○與甲○○沒有要求我要去跟被告 說什麼,之後當晚我們就跑去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然證人甲○○於99年1月26日本 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你有無與丁○○去找乙○○ ,單純在乙○○住處巷口聊天?)有,但時間我忘記了。當 時是聊戊○○竊盜罪的案情,當時丁○○、乙○○在詢問這 個案情,他們當證人要不要去。這是丁○○、乙○○已經收 到本院傳票的事情,我們約聊了10分鐘,之後就解散回家。 (審判長問:除了你剛剛所述在乙○○住處巷口聊天以外, 你是否還有與丁○○到乙○○住處巷口聊天?)沒有。…( 審判長問:於98年間,乙○○是否曾經持用行動電話撥打你 的行動電話跟你說他很無聊,問你在做什麼,而你當時正與 己○○在外面吃東西?)是,有這件事情。當時是下午4、5 點,我忘記當時我們通話之行動電話門號,我與己○○吃飯
後就去找乙○○,之後我們3人一起去臺北市○○○路的某 酒店飲酒,該次我們只有唱歌、喝酒,沒有談到戊○○的案 情,這件事是戊○○於98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本案之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參以證人丁○○、乙 ○○收到本院第一次傳票時間均為98年9月10日,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證 人乙○○所述於98年6月上、中旬之某日,甲○○偕同丁○ ○至伊住處巷口,告知伊己○○將行動電話給被告等語,核 與證人甲○○所述於98年9月10日後某日,其偕同甲○○至 乙○○住處巷口,討論是否出庭作證等語不符;且證人乙○ ○所述於98年6月上、中旬之某日,甲○○偕同己○○至伊 住處巷口,己○○當面向伊承認行動電話係其送給被告等語 ,嗣甲○○、己○○與伊有飲酒,亦核與證人甲○○所述飲 酒當日並未提及本件竊盜案件等語不符,則證人乙○○此部 分證述是否屬實,已容有疑義。況證人己○○既於98年6月 之前均未與證人乙○○、甲○○有所聯繫,倘己○○於本案 確涉有竊盜或贓物犯行,若非對證人乙○○、甲○○有所求 ,衡情究無四處向人宣揚此事之理,是證人乙○○此部分證 述既與甲○○所述不符,復有前述與常理相悖之處,顯屬不 實,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又證人甲○○於99年1月26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 問:98年6月20日當天晚上約9點左右,己○○是否有找你、 『阿文』、我,在你臺北縣新店市○○路1段282之4號6樓住 處樓下中庭,談論要叫『阿文』出來頂罪的事情?)是。( 被告問:當天晚上我們在中庭談論的詳細內容為何?)當時 己○○請『阿文』出來頂本案的竊盜罪,當時己○○請戊○ ○把本案的竊盜承擔起來,己○○說戊○○沒有前科,己○ ○說要請『阿文』出來扛這個罪,要給『阿文』10萬元,請 戊○○回去考慮看看,然後大家就解散了。…『阿文』當時 說他是通緝犯,多一條罪沒差,己○○會給他現金10萬元。 戊○○當時沒有答覆,己○○就說要戊○○回去想想看,… 。這次談話過程約半個小時。…(被告問:我與己○○的這 個案子發生之後,己○○有無跟你透露這個事情怎麼發生的 ?)己○○有跟我說,…是去年說的,己○○是在我位於中 興路1段282之4號6樓住處樓下的中庭跟我說的,己○○跟我 說戊○○最近拿的那支手機被警察查到是贓物,戊○○就請 宜蘭地區的警察去圍捕己○○,己○○說當時他有把該手機 的來源敘述給戊○○知道,己○○說那支手機是贓物,他要 拿給戊○○,請戊○○把手機的序號削掉,並說手機送給戊 ○○,出事情戊○○還把他供出來。己○○主要來找我吐苦
水,要我當中間人,去請戊○○承擔這個案件,我跟己○○ 說只聽你說不準,我再去詢問戊○○,之後我去詢問戊○○ ,戊○○說己○○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說手機的來源,他們 2人各說各話,我就沒有什麼立場幫他們協調,之後我就用 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己○○的行動電話跟他說這件事情我 沒有辦法幫忙,己○○跟我說謝謝。這是發生在98年6月20 日晚上9點之前發生的事情,大約是1、2個月之前的事,詳 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你剛說要勸戊○○扛下 來,到底要扛什麼?)一開始己○○是請戊○○扛竊盜這個 罪嫌,但戊○○說他沒有前科,他不答應,所以己○○再請 『阿文』出來頂這個罪狀。…(檢察官問:己○○前前後後 有提到該手機的來源?)他只有大概跟我敘述手機是贓貨, 就是來路不明。…(審判長問:你自98年5月23日到98年6月 30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審判長問: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是否都會攜帶在身邊?) 上班的時候就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2支門號都會帶在身邊, 大部分留給客戶的是0000000000,5點以後就會把000000000 0的電話放在家裡,出門就不會帶出去,就是使用000000000 0。(審判長問:98年5月23日到98年6月30日,你所持用之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有無借給他人使用?)沒有 。倘若有通話就是我自己在通話。(審判長問:於98年6月2 0日前某日,己○○係如何到你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282之4號6樓樓下中庭向你吐苦水?)當時是晚上,己○○ 當時有持用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他 說有事情要找我,約半個小時就到,他到我家之後,我就下 去中庭與己○○碰面,當時就只有我們2個人而已,當時我 們2人在中庭約談了1個小時,談話完己○○就離開了,…。 (審判長問:98年6月20日晚上9時許,己○○是如何到臺北 縣新店市○○路282之4號6樓樓下中庭?)當天晚上己○○ 有先用行動電話撥打到我0000000000給我,至於撥打給我的 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已經在家1、2個小時,己○○要來之 前約打了2通電話給我,該2通電話前後約相隔1個小時,2通 電話我都是在家裡接的。另當時我有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 戊○○持用0000000000聯絡,但我忘記當時是我打給戊○○ ,還是戊○○打給我,我們有通電話1通,之後己○○開車 載綽號『阿文』的男子到我住處樓下中庭,戊○○則是騎車 到我住處樓下中庭,我們4個人在中庭談論約半個小時,之 後就各自離開,我則直接回家睡覺,沒有再出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0頁)。惟經本院調閱證人甲○○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5
月24日0時迄98年6月30日24時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於此段 期間甲○○甚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主要係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此已與 甲○○前述其主要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 乙節不符。且證人己○○於98年10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審判長問:你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我97年 7月1日出監迄今都使用這支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而觀諸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除於98年6月20日11時44分3秒收受來自門號0000000000 號所發簡訊1通外,該門號於當日均未有其他通話紀錄;至 於甲○○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於98年6月2 0日2時14分33秒曾撥打至證人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1次外,該2人於當日則未有其他通話紀錄 ,而甲○○於當日亦未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且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 地台位置,顯示於98年6月20日21時46分3秒至同日23時23分 1秒,甲○○通話位置均在基隆市,此有上開通聯紀錄2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證物袋),亦與證人甲○○前述於98年6月2 0日晚間,伊均在家中未出門,己○○有持用行動電話撥打 至伊行動電話2通,而伊於當日有持用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