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17號
ILDM,98,交訴,17,201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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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921號、第31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8年3月3日凌晨4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 路70號「憶難忘美髮廳」消費,見丙○○所有之LG廠牌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放在店內客廳茶几上, 且丙○○在客廳沙發上睡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徒手竊取丙○○置於茶几上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 插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 經丙○○報警後,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 查悉上情。
乙○○於98年6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T-8751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民權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雖係 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通 過前開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N2S-688號機車沿 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停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而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乙○○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左側前車身(起訴書誤載為前車頭)因而與甲○○所騎 乘機車前車頭(起訴書誤載為左側)發生撞擊,致甲○○彈 起撞擊到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後落地, 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8至10肋骨骨折 及氣胸、四肢挫傷併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側 創傷性血胸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詎乙 ○○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使甲○○受傷,竟為規避責任,未 停車查看及報警處理,亦未將甲○○送醫或施以救護等必要 措施,反駕車逃逸,嗣因路人謝鴻鎰目睹並抄下乙○○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提供警方,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㈣證人謝鴻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㈨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㈩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2份 。
警員莊瀧輝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7張。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6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
上開㈡至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雖本案經警 查獲後被告已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丙○○,然對 社會治安仍造成影響,且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竟未 對被害人甲○○加以救護,反駕車逃逸現場,惡性非輕,及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此有本院98 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與被告於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前於80年間雖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81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刑期 至82年3月20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



悟,並已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被害人甲○○亦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除需照護已高齡76歲之父外,尚 需教養僅14歲之女1名,且被告目前亦有正當職業,此有存 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紙、戶籍謄本2份、員工職務證明書 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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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