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65號
ILDM,98,交聲,365,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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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5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B1424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 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8日1 5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G7-7272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 下31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警察隊,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IB14245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 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 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21.4公里及21.5公里處 ,雖然均設有速限90公里之標誌,但異議人在行經該處時, 因要切入主線道並未注意到有該標誌。後來在27.2公里處, 閘道口雖然也有設置速限標誌,但是異議人當時已經在主線 道,並不會注意到速限標誌。而在27.2公里至舉發地點31公 里處,約3公里的範圍內均無最高速限90公里之標誌,致異 議人無所適從,是員警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1公里處取締超 速之行為實屬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5月18日15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G7-7272 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1公里處,行車速度為106 公里,規定之最高時速為90公里,異議人超速16公里,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掣發公警局交字第 ZIB1424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異議人 自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 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五、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繆以祥



本院訊問時結證證述:當時伊在國道三號南下31公里的避車 彎,執勤測速照相勤務,當時路況正常,在測速地點前方30 .5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限速90公里。所測得異議 人行車速度為106公里,即依法逕行舉發等語綦詳,並經結 證在卷。另本件測定異議人超速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業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證人繆以祥所提出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另國道21.5公里處、24.6公 里處、30.5公里處分別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亦 有證人即員警宋雨霖所提出之照片6幀附卷可稽。是員警依 法舉發之事實自堪認定。
六、異議人雖辯稱未見有設置限速90公里之標誌云云,惟查,國 道三號南下21公里起至31公里間路段之速限牌面之地點為: 21k+370外側、21k+550內側、21k+550外側、26k+980、27k+ 150外側、29k+290外側共6處,有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北區工程處98年12月1日北工木字第0986012294號函在 卷可參,其中除南下29k+290之速限牌面為98年10月8日新設 以外,其他牌面均為98年5月之前既有之設施,復有交通部 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9年3月1日北工木字第09 96001879號函附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員警宋雨霖所提出前開 速限標誌之照片存卷可查。異議人徒憑己意猜測21.55公里 、26.98公里、27.15公里處之速限標誌為事後裝置云云,為 不足採。而上開速限標誌分別設於高速公路內側、外側,甚 為明顯,一般駕駛人均得以注意及之。異議人自承石碇交流 道即約南下21.4公里處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至被查獲地點 之南下31公里處已有多達5處速限標誌,異議人不反省己身 沿途均未注意速限標誌並以圖遵循,反以上開置辯,委不足 採。
七、異議人雖認30.5公里處僅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並 無限速90公里之標誌,並提出照片1紙為證,因而質疑員警 繆以祥所提出,30.5公里處同時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 牌及限速90公里之標誌之照片,應非屬實等語。經查國道三 號南下30.5公里處因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速限標 誌不宜與測速照相標誌共桿」之政策,已於98年3月10日將 牌面共桿部分移除,僅餘「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而無 限速90公里之標誌,此亦有員警宋雨霖所提出之照片1紙附 卷可稽,核與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相符。堪認員警繆以祥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30.5公里處同時有「前有測速照相」之 告示牌及限速90公里之標誌之照片,應屬98年3月10日前之 檔案照片。惟異議人被舉發前已有多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 」之告示牌及限速90公里之標誌,已如前述。不因30.5公里



處僅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並無限速90公里之標誌 ,而影響本件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 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 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違規記點1點,並無不 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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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