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4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23日所
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 7日凌晨0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BQE-277號重型機車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蘭火車站前,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發現其駕車不穩,乃攔檢令其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因異議人消極拒絕測試,經警 以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製單舉 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配合警員實施酒測並吹氣,但 警員均稱未測得數據,自不能排除該酒測儀器故障,且警員 亦未令異議人確認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已歸零,而異議人自 幼即有氣管方面之宿疾,並非異議人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 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 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已明文規定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其於98年8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BQE-277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蘭火車 站前,經警員攔檢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嗣警員以 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 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曾文雄於98年11月19日本
院訊問時證述:伊攔停異議人後,異議人當場坦承有飲用啤 酒後駕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酒精濃度測定紙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屬實。 ㈡而證人曾文雄於98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問:〈 提示本院卷第6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件是否你舉發?)是。…(問:本件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的儀 器,是否有檢驗合格?)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 23頁)。且本件警員持以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4月1日檢定合格, 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證人曾文雄前述該呼氣 酒精測試器業經檢驗合格乙節,係屬真實。則該呼氣酒精測 試器於98年8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既經檢驗合格,復無證據 顯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損壞故障之情形,自應認該呼氣酒 精測試器能正常運作並具有相當之準確性。故異議人空言質 疑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故障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參以證人曾文雄於98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問 :請陳述舉發經過?)98年8月27日我是執行0時到2時之防 飆車勤務,我們是在宜興路前執行公務,當時我是觀測宜興 路往光復路的方向之車輛,時間大約是凌晨…發現異議人所 騎乘的車輛BQE-277號機車由光復路右轉宜興路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且有駕車不穩的情形,所以我就攔停該車,當時 我就發現異議人有明顯的酒味,於是就請駕駛人配合進行酒 測,進行酒測前我們有先將酒測器歸零,…之後我們請異議 人吹氣,但異議人第1次雖口含吹嘴,卻沒有吹氣,酒測器 上氣體燈號連跑都沒有跑,即倘若受測人有吹氣但氣體不夠 ,酒測儀器會『嘟』1聲,並顯示重新測試,因為異議人根 本沒有吹氣,所以儀器連『嘟』1聲都沒有。之後我們又將 酒測儀器歸零,…我們再將吹嘴交給異議人進行第2次酒測 ,當時另一個警員梁中銓跟異議人說『倘若你沒有吹氣,儀 器就沒有辦法測試,連『嘟』聲都沒有』,並教導異議人吹 嘴含在嘴裡連續吐氣3到5秒,吹氣完成,會聽到『嘟嘟』2 聲,再離開吹嘴,但異議人進行第2次酒測,異議人一樣含 著吹嘴,但是完全沒有吹氣,酒測儀器也是完全沒有反應。 第2次酒測後,異議人就自己走到宜蘭火車站對面旅遊諮詢 處的板凳休息、抽菸,期間我有過去請異議人配合酒測,並 對異議人說『我們已經對你進行2次酒測了,你完全沒有配 合警方酒測』,約過了3分鐘之後,我們又對異議人進行第3 次的酒測,酒測儀器也是有歸零,吹嘴給異議人含著請他吹
氣,但異議人還是完全沒有吹氣,儀器一樣沒有感應,約隔 3分鐘後我又請異議人進行第4次酒測,儀器歸零後,將同一 個吹嘴交付異議人請他吹氣,這次異議人含著吹嘴有吹,但 氣體不足,所以儀器有『嘟』1聲並顯示重測。…我的印象 本案違規事件我有請異議人至少吹氣5次。每次我都有請異 議人用力點吹。(問:對異議人進行第5次酒測時,異議人 有無吹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且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當庭勘驗證人曾文雄所庭呈之蒐證 錄影光碟,亦顯示警員於開始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前有先行教導異議人如何吹氣,嗣自98年8月27日凌晨0時 18分迄同日凌晨0時35分止,期間警員持呼氣酒精測試器對 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達15次,異議人嘴巴每次均有含住 吹嘴,惟除第8次、第12次呼氣酒精測試器有發出「嘟」1聲 之聲響外,其餘13次呼氣酒精測試器均未發出任何聲響,而 警員多次對異議人示範吹氣之動作,並不斷告知異議人不能 僅口含吹嘴要用力吹氣,儀器需有足夠之吐氣量始能測試, 於測試至第5次後,並告以如仍有吐氣量不足之情事,將認 定異議人係消極地拒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4頁),足認證人曾文雄前述對異議 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多次,異議人雖有口含吹嘴,然異議人 均未配合吹氣,因而吐氣量不足,致呼氣酒精測試器無法進 行測試乙節,係屬真實。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 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 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 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 始能完成檢測。是以,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乃故意不吹 氣或以唇、舌抵住吹嘴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 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況由前揭證人曾文雄之證詞及 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觀之,本件執行酒測警員曾一再教導 異議人正確吹氣方式,惟異議人於實際吹氣時,仍看似用力 吹,但是實際上未將氣吹出,亦即以不正確方式,來消極抗 拒測試,以致酒測進行15次而未果,是異議人主觀上確有以 消極不配合吹氣方式拒絕酒測之故意,執勤警員乃依異議人 當日經多次測試仍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客觀情事 ,始確定係出於異議人未配合酒測正確吹氣所致,乃舉發異 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堪予認定。故異議人仍辯稱 :伊有配合吹氣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於異議人雖辯稱:伊罹患慢性支氣管炎,以致無法吹氣云
云,並提出中華民國防癆協會第一胸腔病防治所診斷書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惟證人曾文雄於98年11月19日本 院訊問時證述:「(問:負責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勤務迄今有幾年經歷?)約有20年經歷。…(問: 依你取締酒後駕車的經驗,再進行酒測時有無因為駕駛人氣 管等疾病而無法吹氣進行酒測的?)目前沒有。包括之前處 理80、90歲的交通事故,當事人仍然可以吹氣進行酒測,駕 駛人只要含著吹嘴連續吹氣3到5秒,用力吹,不間斷,儀器 就可以感應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且經本 院就上開抗辯事項詢問中華民國防癆協會,嗣經該協會函覆 本院:「依照本所98年8月31日之肺功能檢查及病歷之記載 ,施君之肺機能並不會影響酒測。」等語,此有該協會98年 12月15日中癆業字第98157號函暨病歷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4頁),足認證人曾文雄所述依其取締經驗未 曾有人因氣管疾病而無法吹氣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 ,係屬真實。可證異議人所罹患之慢性支氣管炎並不會因此 無法吹氣,致異議人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異議 人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㈤另異議人雖辯稱: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並未令伊確認 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已歸零云云。然本件所採用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之LCD液晶螢幕、指示燈均緊接設置在吹嘴下方,LCD 液晶螢幕依序出現「温度、歸零數值、請測試」等提示字樣 ;指示燈有4個指示操作者,分為別「開始、準備、吹氣、 分析」,而於LCD液晶螢幕出現「請測試」後,隨即準備燈 亮起,即表示儀器已歸零,並已準備好以採樣分析,施測者 可對受測者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是由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之 設計,顯示受測者於受測前、後均可明確觀看到該LCD液晶 螢幕及指示燈,且由前揭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 觀之,亦顯示異議人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期間均能明確觀看 到該螢幕及指示燈,此有證人曾文雄所檢送本件呼氣酒精測 試器之使用手冊及維護保養1份、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可證異議人在上開受測期間均能 確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無歸零。是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 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 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