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8號
SLDV,99,訴,98,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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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92重訴134 字第14603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即本件被 告起訴被告及訴外人劉荃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囑託台北 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2年5 月9 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但上 開複丈成果圖施測時未按鑑定之法定程序,且未證明土地 位置、面積是否與土地所有權狀相符。本院95年度執字第 14270 號執行事件於98年7 月28日為強制執行時,在債權 人代理人趙典偉之誘導下,逕以97年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土地開發 總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士林地政事務 所)三單位會勘、鑑界(噴紅漆)再鑑界(釘鋼釘)之處 為標的,強制執行進入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租賃之面積23.2 7 平方公尺而於68年12月28日即搭建遮雨棚之建築基地上 。民事執行處所強制執行之土地、距離原告之房地僅不到 1 公尺,民事執行處未經嚴予調查事實真象,顯違強制執 行第17條之規定,而有偏差、違誤。另國有財產局拒絕核 給原告國有土地之位置,亦有掩飾69年間官商勾串盜賣位 登錄地號國有土地,圖利被告等建商之嫌。98年4 月17日 執行處發函地政事務所複丈台北市○○區○○段小段42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21 地號土地),地政事務所並 未重新測量,債權人之訴訟代理人稱無法找到原審的界標 ,即使用97年國有財產局在鑑界所定之界標當成原審之界 標,以致於界標進到原告之房屋內。
(二)本院執行處於98年7 月28日就返還土地部分執行後,復強 制執行拍賣原告之房屋、土地。且明知系爭房地經國產局 變更,侵占原告合法使用權、合法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財 產,執行處早已知道原告屋內土地經由國產局租予債務人



使用而已,所有權尚未變更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強制執 行法第17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保護均列有合法之保 障之明文規定,民事執行處明知系爭房地部分非債務人所 有,竟企圖保障拍定人競標時之權益,執行處非置原告死 地,不罷休。
(三)92年度重訴134 號等案件之癥結點係69年7 月1 日台北市 政府重測前即官商勾結。系爭4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陳和東,系爭421 及同段422 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地,原 審案件是被告丙○○起訴,應有違誤。
(四)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拆除民事執行處執行標的所圍砌之木 板牆、毀損木板牆內之花台樹木,原告之地基、妨害自由 ,以鋼筋、塑鋼板將原告遮雨棚完全包住遮斷採光、搭建 鋼架皮製之車庫,且於98年11月中旬公開出租,又於98年 11 月26 日在原告電鈴上噴紅等非法行為,迫害原告無法 安居。經原告於98年11月9 日檢舉,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於 98年12月14日派員全部拆除(包括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遮 雨棚內「執行標的之木板牆」)。拆除大隊人員拆除時, 原告右眼受傷,眼內微血管破裂。
(五)民事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將分隔系爭421 、同段422 地號之 鐵柵圍牆全部拆除,而指令工人所圍之木板牆亦經建管處 以違法拆除。又上開土地及原告房屋房屋空置十年,無法 禁止惡鄰傾倒垃圾,自70年始四鄰傾倒垃圾,堆積如山, 蟲鼠亂竄,原告79年7 月5 日返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 條 1 、2 款規定清除,花費清運費新台幣(下同)18萬餘元 。系爭421 地號土地上之垃圾,係他人所倒,98年7 月28 日方經清潔工人清運,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8日作成之 分配表第10頁、工程報價單竟將垃圾清運費2 萬5,000 元 、夾板圍籬2 萬5,000 元、民事執行處在原告等土地上所 圍木作夾板牆等2 萬7,000 元,共8 萬0,850 元全令原告 給付分配款之列,並不合法。系爭421 地號土地在93年間 之竊佔刑事案件後,原告即無使用系爭421 地號土地,垃 圾均為鄰居所倒,原審判決命原告賠償不當得利,亦有違 誤。
(六)聲明:本院士院木95年度執第14270 號之拆屋還地及損害 賠償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第14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如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符合上開規定,否則難謂合法。本件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載明其所主張之法條,惟核閱 執行名義之各該判決,原告確實為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故原告應為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細繹原告起 訴之理由,亦無主張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原告提起本 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非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 之事由。且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270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為確定判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無確定力 之執行名義,準此,原告應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270 號執行事件 ,其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92重上字第493 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 6 號判決。上開執行名義之內容為1.本件原告(債務人) 及訴外人劉紳全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2 1 地號土地如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判決所附之附圖 所示A、B部分面積共55.2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本件被告(債權人)。2.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劉 紳全應給付本件被告24萬1408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27萬 9,818 元及自93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4.自92年7 月30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8,857 元,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 、台灣高等法院92重上字第493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726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準此,系爭421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為本件被告,且該土地遭本件原告及 訴外人劉紳全無權占用,亦經上開判決審判確定,故本院 95年度執字第14270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所執行標的係解 除系爭421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部分,並將土地返還所有權 人即本件被告(即債權人),執行部分並不涉及系爭422 之國有土地。本件原告以同段422 地號土地為其所承租或 同段422 地號土地一部份位於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154 向23弄1 號1 樓房屋之基地內等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270 號執行事件於98年7 月28日在系爭421 地號土地現場執行時,強制進入原告之 土地及未調查事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另98年4 月17日於現場測量系爭421 地號土地範圍時,所使用之界 標,原告認為非正確界標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 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 第14調第1 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為執行名義之確定 判決在最後言詞辯論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而得以推翻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但原告上開主張均係 對於進行強制執行時對執行程序有所異議,並無法推翻為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未合。苟原告所指摘者為真,亦應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故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亦非有理。
(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本 院95年度執字第14270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421 地號土地,解除系爭土地421 地號上原告之占有,並將土 地返還被告,已如上述,此執行程序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7 條規定無涉,原告舉此條文,主張上開執行程序與之有違 ,顯有誤解。
(四)95年度執字第14270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依據上開所 述,除返還土地外,另有金錢債權之執行。被告丙○○為 執行對原告之金錢債權,請求查封原告所有之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4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70分之35)及 坐落其上建號為2173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二段154 巷23弄1 號),上開房地業經被告丙○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謄本附於執行卷內,可證上開 房地為原告所有。雖上開房屋之基地部分占用國有土地之 同段422 地號土地,但該土地並未在查封拍賣範圍內,僅 如上開房地拍賣後,就原告所有之房屋占用同段422 地號 土地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由拍定人承受之問題,並無拍 賣他人之物,原告主張該執行程序有違誤請撤銷執行程序 ,容有誤解。況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並未經拍賣程序換價



以清償執行名義上之金錢債權,而係由原告代理人提出現 金清償,有執行筆錄附於95年度執字第14270 號執行卷宗 可參(影本附本案卷)。原告主張95年度執字第14270 號 執行程序拍賣他人之物云云,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續指摘95年度執字第14270 號執行事件在返還系爭42 1 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之後,被告違法搭建車庫、毀損原 告之樹木、基地甚至妨礙自由及遮斷原告之採光、在電鈴 上噴紅漆等行為,但此係兩造因使用土地所生糾紛,並非 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 議原因,故亦難認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 法相符。
(六)另原告主張系爭422 或421 地號土地界止不明及官商勾結 之弊案或其在93年竊佔刑事事件之後即無占用系爭421 地 號土地等情等,原告自承均係發生於在為執行名義之最後 事實審即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 號94年8 月23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有本院99年2 月1 日之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原告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為異議之原因事實應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94年8 月23日之後)不符。準此, 原告上開所舉之異議原因事實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合,故原告之起訴難謂有理。
(七)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270 號執行事件於98年12 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垃圾清運費2 萬5,000 元、夾 板圍籬2 萬5,000 元、民事執行處在原告等土地上所圍木 作夾板牆等2 萬7,000 元,共8 萬0,850 元,全令原告負 擔部分,並不合理。依據原告上開陳述,應係就分配表之 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故應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原 告誤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法未合。
(八)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均與法未合 ,顯無理由,爰依據首揭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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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