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肆佰壹拾貳元
(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06 號執行事件程序中,於民
國98年10月6 日陳報之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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