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315號
SLDV,99,聲,315,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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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0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補字第19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負有債務,惟業經 相對人數度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應已全數清償完畢,相對人 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06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 對第三人臺北市北投區義方國民小學之工程款債權,顯有違 誤。聲請人業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補 字第198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0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 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06 號強 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5 萬零412 元(相對人98年10月6 日債權陳報狀參照),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 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 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3



審審判案件為1 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 所需時間為4 年4 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7萬3,814 元(計算 式:[2,650, 412 ×5%×(4+4/12 )] =573,814),再斟酌 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之風險,認聲請人所應 供之擔保以6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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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