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33號
SLDV,99,聲,233,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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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ronic Interna
      tional Pte.Ltd.)
法定代理人 甲○○LIN 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四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共計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3 號裁定,為聲請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美金13萬5,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曾經本院96年度 聲字第646 號、96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 現係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3 號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450 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面額100 萬元4 張(存單號碼:C002213 ~C002215 、 C002356 )、50萬元1 張(存單號碼:B001136 )為擔保,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1136號、96年度存字第1752號、97年 度存字第1141號、98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卷宗,審閱結果 屬實。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提存物,以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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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