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乙○○
監 護 人 丙○○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列舉式■自民國■日期轉換■起繼續安置3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列舉式■因受其__嚴重虐待, 已由聲請人於
■日期轉換■予以緊急安置,因受安置人之__態度極不和善 ,顯無立即改善之可能,受安置人如不予繼續安置,即無法 妥予保護,爰請求准予依法繼續安置3個
月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初步評估表及受安置人照片,所稱尚無不 合,其請求繼續安置,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福利法第16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凃愛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