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9號
SLDV,98,重訴,19,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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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麗紅律師
      蔡英雌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劉興業律師
      曾郁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芳寬之繼承人,而林芳寬之母己 ○○○自民國85年、86年起曾分次向伊借款。至89年起,伊 見己○○○還款能力非如所稱雄厚,為確保債權,乃要求己 ○○○邀集其夫戊○○及兒子林芳寬、丁○○共同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於89年8 月1 日起至90年10月12日止,分8 次彙 算,每次彙算均由原告就己○○○先前所簽發之借據及本票 ,核算總額,再由己○○○與戊○○、林芳寬、丁○○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伊,伊則將原先之借據及本票返還 。待票據屆期,伊向己○○○等請求付款,己○○○均以土 地資產尚未出售為由,情商延期返還。嗣林芳寬、戊○○、 己○○○,先後於93年1 月2 日、95年12月6 日、96年6 月 19日死亡,初由被告繼承林芳寬之權利義務,嗣被告乙○○丙○○又代位繼承戊○○、己○○○之權利義務,惟均因 無力償還而迄未清償借款暨票款,為此乃依消費借貸、票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票款等語,故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 千萬元, 及附表面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同列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疑是丁○○勾結原告謀奪父母遺產,實則己 ○○○未曾向原告借貸8 千萬元,林芳寬亦未曾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本票上林芳寬之印文並非真實,又縱認本票真正 ,兩造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 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票據被偽造人對 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己○○○自85年、86年起,分次向其借款,嗣 於89年後經分次彙算,並邀集戊○○、林芳寬擔任連帶保證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本票上戊○○、己○○○ 、林芳寬簽名或印章之真正及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債務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
㈢就此原告雖曾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並通知證人丁○○ 到庭證稱:己○○○曾向原告借款約8 千萬元,且本票上之 印章為戊○○、己○○○及林芳寬所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67頁、第68頁),然查:
⑴證人丁○○曾與原告先為協議,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證述有 虛偽之虞:
⒈查證人丁○○自承與原告常一起聊天、喝酒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可見渠2 人過從甚密。而原告於97年8 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及丁○○、林淑 芳、林淑玲、劉洽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除被告外其餘 均未異議)之前,曾於95年5 月1 日(當時戊○○及己 ○○○尚未辭世),先與證人丁○○簽訂和解書,和解 內容大略為證人丁○○承認戊○○與己○○○之借款債 務8 千萬元,雙方協議原告僅就戊○○及己○○○之遺 產為處分求償,且不得處分臺北市○○區○○街87號房 屋及土地,原告亦承諾不得對丁○○請求、訴訟、或告 訴,違反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8 千萬元,此有原告提 出和解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原告 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⒉前開和解內容,顯然獨厚證人丁○○。且原告於簽訂前 開和解書後,再以丁○○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丁○ ○非不得以原告違約為由,依前開和解內容,藉由承認 鉅額債務及在本件訴訟中為虛偽證述,將原告請求之利 益轉為己有。是證人丁○○之證述有虛偽之高度危險, 不能輕易採信。
⑵證人丁○○證稱曾看到己○○○向原告借錢,然其所述情 節略為:原告一直拿錢來,伊沒有幫忙數…都有簽本票, 原告很多次跟己○○○在日期接近的時候,將很多張整理 成1 張,大既7 、8 千萬跑不掉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 面)。內容極為含糊籠統,證人丁○○身為8 千萬元鉅額 債務之債務人之一,竟憑此粗略見聞,輕易承認債務,其 情可疑,不能遽信。
⑶證人丁○○又證稱:本票上之印章係戊○○、己○○○、 林芳寬等人所蓋…當時就用蓋的,沒有簽名,全部的人只 有戊○○不會寫字云云,然查:
①戊○○曾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並在借據上簽名(見被 告99年2 月22日提出民事補充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七借據 影本)。證人丁○○證稱戊○○不會寫字,核與實情不 符。
②況原告提出之本票,面額合計高達8 千萬元,並非細額 。原告果若借款予己○○○,又因對己○○○之資力有 疑,始邀戊○○、林芳寬、丁○○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發本票。其竟未要求己○○○提供抵押物擔保實 屬匪疑所思。
③且戊○○與己○○○均能書寫,此由其2 人向彰化商業 銀行借款時曾在借據上簽名甚明(見前開被證七借據影 本)。林芳寬亦會寫字,此經證人丁○○證稱:我哥哥 會寫字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原告主張 借款己○○○、戊○○、林芳寬簽發本票之情節,果若 屬實,原告豈有不要求發票人簽名或捺印之理?證人丁 ○○竟證稱:就用蓋的云云,所述雖與本票客觀形式相 符,但卻與常情顯然有悖,不能採信。
⑷此外,原告主張己○○○自85年、86年起開始向其借款, 似與原告與證人丁○○簽訂之和解書上所載「90年至91年 間分別個其甲方借貸」之情形相有異。另原告主張之8 千 萬借款果若存在,原告實不可能除附表所示之本票外,無 法提出任何資金往來憑證,亦無法就資金之流向為說明。 再8 千萬元之鉅額借款,原告竟未曾收取利息。凡此種種 ,均與常情嚴重悖離,不能認定原告所主張借款債權債務



關係確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己○○○確曾向其借款8 千萬元, 亦未能證明附表所示本票上戊○○、己○○○及林芳寬之印 章為真正,原告據之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面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戊○○ │ │ │ │
│ 01 │己○○○│500萬元 │95年5 月8 日│89年8 月1 日│
│ │林芳寬 │ │ │ │
│ │丁○○ │ │ │ │
├──┼────┼────┼──────┼──────┤
│ 02 │同上 │400萬元 │同上 │89年10月1 日│
├──┼────┼────┼──────┼──────┤
│ 03 │同上 │1000萬元│同上 │89年11月25日│
├──┼────┼────┼──────┼──────┤
│ 04 │同上 │1000萬元│同上 │90年1 月20日│
├──┼────┼────┼──────┼──────┤
│ 05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90年2 月1 日│
├──┼────┼────┼──────┼──────┤
│ 06 │同上 │2000萬元│同上 │90年3 月13日│
├──┼────┼────┼──────┼──────┤
│ 07 │同上 │2000萬元│同上 │90年6 月28日│
├──┼────┼────┼──────┼──────┤
│ 08 │同上 │1000萬元│同上 │90年10月12日│
├──┴────┼────┴──────┴──────┤
│合 計│8000萬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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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