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28號
SLDV,98,訴,828,2010033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秀雄 
訴訟代理人 陳美均 
被   告 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宗 
訴訟代理人 黃照雄 
      李伸一律師
      洪東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陸續下單 向伊購買紡織所需之原物料「加工絲」(下稱系爭「加工 絲」),伊均如期將系爭「加工絲」交付予被告,而被告 給付貨款之方式為每10至20天給付1 筆款項,再讓伊從其 中逐步扣除,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10 萬2,00 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25 萬3,745 元,尚餘184 萬 8,258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受清償。伊遂於92年底指派 業務員周志亮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然遭被告百般推託, 表示其因購買系爭「加工絲」,與訴外人孟加拉MERCHANT EX CO.(BD)LTD.(下稱孟加拉廠商)產生糾紛,進行訴 訟,須俟其獲得勝訴,確定沒有問題時,始給付系爭貨款 。詎上述訴訟事件經本院93年度國貿字第1 號判決被告勝 訴後(下稱系爭索賠事件),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系爭貨 款。
(二)被告雖主張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 8 項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惟伊出售予被告之「加工絲」 ,正確英譯為「假撚紗」,僅係紡織布匹所用之一種原物 料,並非經加工製造過之產物或商品,且伊為資本額逾10 億元之上市公司,非一般市面上所稱之商人,是系爭「加 工絲」不屬於商人生產之商品,核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 規定2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縱認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有民



法第127 條第8款 所定2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據伊指派業 務員周志亮與被告所為之協議,該請求權時效應俟被告與 孟加拉廠商間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並由被告通知伊訴訟 結果此一停止條件成就後,方行開始起算。而系爭索賠事 件判決後,被告始終並未主動告知,停止條件自未成就。 伊至96年底始由他處輾轉得知訴訟結果,系爭貨款給付請 求權之時效縱自該時起算,亦至98年底時效始屬完成,然 伊業於98年5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 效進行即為中斷,無罹於時效之虞。
(三)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8,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並從事銷貨買賣等商業活動,而獲 取利益之人,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指之商人,其售予 伊系爭「加工絲」之商品,則其出售該商品所享有之貨款 給付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短期消滅 時效之適用。伊向原告購買系爭「加工絲」,支付貨款1, 825 萬3,745 元,因貨物本身有瑕疵,故未給付剩餘之系 爭貨款。而系爭「加工絲」最後一批貨品係於92年5 月19 日出貨,是貨款給付請求權應於94年5 月19日即罹於時效 ,原告遲至98年5 月7 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已罹 於消滅時效。且伊亦從未與原就系爭貨款之付款期限進行 協議,甚或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原告雖主張協議中曾約 定該請求權之時效之起算係以伊與孟加拉廠商間之訴訟判 決確定,並由伊通知原告為停止條件,卻未能提出相關書 面文件以實其說。況伊與孟加拉廠商間之系爭索賠事件, 於95年6 月16日即已判決,亦未查得上訴資料,至遲應於 95年8 月20日確定,縱以此作為時效起算時點,系爭貨款 之請求權於97年8 月20日亦已罹於時效,倘再加計6 個月 期間,最晚亦於98年4 月20日消滅。原告遲至98年5 月7 日始提起本訴,伊自得拒絕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
(一)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1.各種人造纖維縫線及織造用 紗之製造、銷售與批發業務;2.各種棉、毛、麻絲、人造



絲等混合線之製造與經銷;3.有關線類紡織品之製造經銷 ;4.各種纖維線類、纖維紡織之編織製造及加工:5.木材 (原木)之進出口買賣業務;6.有關前各項進出口貿易業 務。
(二)被告於92年3 月至5 月間曾陸續向原告購買多批紡織用之 原料「加工絲」,總計已給付被告之貨款金額為1,825 萬 3,745 元。
(三)孟加拉廠商前以被告短少交付布匹,致其受有無法製成成 衣之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4萬5,310.4 元, 經系爭索賠事件判決駁回原告即孟加拉廠商之訴確定在案 。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成品交運單60張、發貨單2 張、銷 貨明細表4 張、收款明細表1 張及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之登 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國貿 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茲論述如下: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 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 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 定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 限。民法第369 條、第370 條亦分別予以明定。經核:(一)原告雖主張:伊公司售予被告之系爭「加工絲」,僅係原 物料,並非經加工製造過之產物或商品,且伊公司為資本 額高達10億多上市公司,非一般市面上所稱之商人,不應 適用前揭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民法 第127 條所定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 種身分或資格,舉凡出售予他人之貨物為營業項目所及之 商品,所生代價之請求權即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 原告公司本身資本額之大小或營業販售之產品類別為何, 皆無涉於是否適用短期時效之判斷。而原告所營事業包含 各種人造纖維縫線及織造用紗之製造、銷售與批發業務,



各種棉、毛、麻絲、人造絲等混合線之製造與經銷,有關 線類紡織品之製造經銷,各種纖維線類、纖維紡織之編織 製造及加工,與有關前各項進出口貿易業務,此有原告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公司係從事各種 棉、毛、麻絲、人造絲等混合線製造與經銷之商人,其出 售予被告之系爭「加工絲」亦屬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 無訛。準此,系爭貨款請求權自應有民法第127 條2 年短 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二)本件依據兩造所陳,就系爭「加工絲」買賣,買賣雙方並 無特別約定價金給付之時期,逵諸上開民法第369 條及第 370 條之規定,應以系爭「加工絲」最後一批貨品交付之 時即92年5 月28日,為系爭貨款最後應交付之期限,原告 即得行使其貨款請求權,則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即應開始起算,自該時起算,2 年時效期間於94年5 月 28日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98年5 月7 日始提起本訴(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業已罹 於2 年時效期間,被告因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自非無據 。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就系爭貨款之給付,約定以被告與孟 加拉廠商間之系爭索賠事件判決確定,並由被告通知原告 訴訟結果為停止條件,時效期間應自條件成就始起算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確 切之證據以明,自難認定兩造確有原告所主張延緩清償、 乃至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再者,被告與孟加拉廠商間系爭 索賠事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6日以93年度國貿字第1 號 判決駁回原告即孟加拉廠商之訴,嗣該判決已分別於95年 7 月1 日、同年月3 日合法送達予孟加拉廠商及本件被告 ,而於95年7 月25日確定在案,有系爭索賠事件卷附判決 及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卷予以查明。則縱以該判決 確定之日為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2 年之 時效期間亦於97年7 月25日即已屆滿,原告於98年5 月7 日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猶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 絕給付之。
(三)承上,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關於 2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尚不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貨款給 付請求權,有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又縱以原告所稱停止條 件成就之日為時效計算之起點,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仍已 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184 萬8,258 元,及自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1/1頁


參考資料
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