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66號
SLDV,98,訴,1266,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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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拉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羅詩蘋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6年6 月25日簽訂「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品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 原告承攬被告採購編號「FN96001P238PE幻象干擾絲(I頻段 )」軍品(下稱系爭採購標的),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 同)1,195 萬6,880 元,原告並依被告要求,提供59萬7,84 4 元之臺北富邦銀行定期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軍品採 購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並未限制需為法國製。原告於同 年月14日投標時,出具外國供貨商即英國WallopDefense Sy stems Limited (下稱Wallop公司)同意供貨承諾文件(下 稱Wallop公司承諾書),其中內容除報價、採購檢驗、合約 生效方式、輸出許可、交貨期、包裝方式、品質、儲存年限 外,且於首頁註明為「0000-00-000-0000」之同等品,主標 人檢視後雖表示:就原告所提出之供貨承諾文件因不作規格 審查,故不予審查等語,原告點頭表明同意,僅是尊重主標 人,而系爭文件既已列入系爭合約補充記載⒊即應視為合約 之一部分,原告自始即以交付英國廠商供應之軍品與被告而 投標。詎被告執行驗收時,會同自稱為「達梭公司派駐臺灣 之法國顧問」之法國人,以「目視驗收」方式,遽以判定系 爭軍品非法國製造,有飛安疑慮,而拒絕受領。縱原告表明 願意自費進行「實機性能測試」,亦遭被告拒絕。嗣被告於 97年8 月20日解除系爭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於政府採購 公報刊登將來若有重購,其價差由原告賠償,同年10月15日 ,並於政府採購公報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針對前 開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定書認定



「原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惟被告拒不撤銷前開行政處 分,並沒收原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計62萬2,178 元。 被告既主張買賣標的物必須為法國貨,則雙方就契約必要之 點之意思表示自始未達成合致,依據民法第153 條及第345 條第2 項規定,應認買賣契約不成立。又原告係信賴被告接 受原告交付英國製軍品,原告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主 張解除契約,為於法不合,且被告已經通知被告後取回貨物 ,亦係依據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 約,另復以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 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共62萬2,178 元。為 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2萬2,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軍品採購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記載「品 名:幻象干擾絲、料號:0000-00-000-0000、規格:供中 華民國幻象戰機使用…」,其中「14」之代碼即指法國之代 號,需以法國原廠專利產製者為限。原告公司從事軍品交易 12年,豈有不知幻象戰機係法國製造,料號「14」係指法國 之可能。系爭合約經第2 次限制性招標,於審核原告公司符 合資格後,逕以最低價決標,原告於投標前,業已領取全部 之採購清單、通用條款、投標須知等文件,理應明知系爭招 標案之規格要求。決標時,原告投標金額低於底價80%,經 被告要求提出說明,原告始提出Wallop公司承諾書,惟當時 主標人李上校當場表示該文件不作規格審驗之依據,並經原 告同意。本件被告於97年3 月26日驗收時有8 項缺失,嗣經 邀請空軍技術代表協助審驗,尚有:長度、瓦楞紙管防潮問 題、包裝標示(稱係英國空軍同級戰機裝備使用)、NSN,TB D (料號為0000-00-000-0000,編定為英製料號,但未提出 其NATO〈即北大西洋公約組織〉料號資料庫之證明文件,無 法查證該料號是否為真…與採購清單不符)、所附技術及操 作手冊第5 章架儲年限為5 年,惟我國空軍現用品(料號00 00-00-000-0000)之技術文件所載干擾絲架儲年限為10年等 5 項缺失。經被告通知限期換貨、修復重交,惟原告仍未能 依約交付約定型號及料號之軍品,被告遂於97年8 月20日解 除系爭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嗣原告雖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做成審議判斷書, 確認系爭合約驗收不合格,被告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依約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自不負返還義務云云置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為系爭採購標的之採購而辦理公開招標,原告於96年6 月14日檢附Wallop公司承諾書等資料參與投標,開標紀錄補 充記載欄⒊記載:「開標結果:拉碼企業有限公司報價新臺 幣11,956,880元整進入底價,惟報價低於底價80%,經與商 情單位確認底價訂定無偏高之情事,經廠商現場說明該公司 曾承攬中科院等單位標案無履約不良紀錄,投標文件中並檢 附外國製造廠商供貨承諾文件,判定廠商報價合理,現場經 計畫申購單位確認之用無虞,由主標人宣布決標。」等語, 而經被告決標由原告得標,原告為符於與被告簽約之要件, 於96年6 月21日向國軍臺北財務組提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 和分行,金額為59萬7,844 元、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 號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以為履約保證金之繳交。 ⒉兩造於96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95 萬6,880 元,原告並提供金額為59萬7,844 元之臺北富邦銀 行定期存單交付被告以為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該定期存款單 合計孳息與本金總額為62萬2,178 元。系爭合約約定:料號 品名及規格為「幻象干擾絲(I 頻段)(詳如附件清單)」 ;驗收檢驗方式詳如清單備註6 等項規定;餘未盡事宜均按 清單規格及投標須知、契約附加條款等規定辦理。而附件採 購清單內,關於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之記載,品名為「幻象干 擾絲(I 頻段)」、料號為「0000-00-000-0000」,規格為 「功能:供中華民國幻象戰機使用,其功能以雷達反制手 段,誘使雷達誤判為飛彈目標。內載:每枚I 干擾彈包含 3 小包。長度45±1.2 公釐。直徑:44.8+0.5/-0.8 。重 量:111 ±7.5 公克」等語;第6 項檢驗方法第2 款驗收不 合格處理方式第2 點記載:「上述驗收(含初驗、複驗)總 次數以不超過二次為限(惟仍受逾期90天(含)之限制)。 如經最後一次檢驗仍不合格,則以乙方(指原告)違約論處 ,甲方(指被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差 價由乙方負責賠償... 」等語。第9 項違約罰款第2 款約定 :「乙方所交產品驗收不符,因退貨重驗而逾期同交貨論處 ,逾期經合計達60日,甲方得解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 並賠償甲方重購差價... 」等語。
⒊被告所公布之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第4 項4.6 點載明:「 招標文件中,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欲提供同等品之 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提出,同時須敘明同等品之廠牌 、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經審查不合格者,以不合格標處理。」等語。
⒋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而提出英國Wallop公司所生產料號為WC S0044 之軍品,經被告於97年3 月2 日派員會同空軍技術代 表依約定之目視檢查表檢驗驗收,判定為各項均不合格,經 原告提出補正後,復於同年6 月4 日審驗原告文件補正及說 明後,認仍有:㈠長度不符;㈡瓦楞紙管防潮問題;㈢Wall op公司產品料號0000-00-000-0000與採購清單不符,且無NA TO料號資料證明真正並為同等品;㈣包裝標示「TBD 」與買 賣標的不符:㈤架儲年限僅5 年,與空軍現行品架儲年限為 10內不同等項缺失。再經原告於同年7 月24日提出補正說明 文件,空軍技術代表審查意見仍認為不合格,被告遂於同年 8 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逾換貨期限,97年7 月24日 補充說明經空軍技術代表審查不同意,依契約規定辦理解除 契約,並依據契約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計59萬7,844 元,後 續若有重購,其價差由原告賠償等語,該函文業於同年8 月 22日送達原告,另復於98年11月13日發函予原告,通知系爭 合約購案解約重購等語,且被告迄今未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 告。
⒌原告已經取回原向被告提出之由Wallop公司所生產之干擾絲 貨物,並已轉運出口。
㈡上開事實,且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品合約 (本院卷一第23頁以下)、代管有價證券收入通知單(本院 卷一第20頁)、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本院卷一第21頁 )、開標紀錄(本院卷一第24頁以下)、採購清單(本院卷 第26頁以下)、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本院卷一第13 6 頁以下)、目視檢查表(本院卷一第137 頁)、會辦簽核 單(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49 頁)、審查意見(本院卷一 第138 頁背面以下、第148 頁以下)、審查會議紀錄(本院 卷一第140 頁以下)、被告函稿(本院卷一第142 頁、第15 0 頁)、簽呈(本院卷一第147 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一第151 頁)、被告函(本院卷一第180 頁)、國防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97年8 月20日國聯採履字第097000 2374號函(本院卷一第82頁)、進口報單(本院卷一第179 頁)、出口報單(本院卷一第178 頁)等,附卷可稽,均堪 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孳息,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 廠商:...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 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3 條、第50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契約終止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 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事由。投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 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終止契約, 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本件系爭採購之被告投標須知第5 項投標規則5.12點內 ,亦有相同之規定(本院卷一第35頁)。另於圖標須知第8 項8.1 點中,則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7 個 日曆天(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算入)內繳 妥履約保證金(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如招標文件六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向附表所列國軍財務單位繳交),並於決並日之 賜日起10個日曆天內攜帶投標文件正本資料至本處辦理簽約 ... 」,是決標後被告與得標廠商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得 標廠商僅取得與被告訂立採購合約之權利,必被告與得標廠 商另行簽訂合約,其買賣契約關係始行發生,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內容定之,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 亦應憑此判斷。
㈡本件被告為辦理系爭買賣標的之採購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 開招標,關其招標文件及系爭合約附件採購清單上,就招標 購買之標的,僅記載如上述採購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內所 示之內容,並未載明投標廠商得提出同等品給付,而所標示 之料號0000-00-000-0000中,第5 、6 碼之「14」代號,則 為法國產製品之代稱,亦據提出國軍軍品料號管理作業程序 手冊、主件裝備管理作業手冊等節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5 頁以下),參核我國空軍使用之幻象戰機,為法國廠商所產 製,亦為公知之事實,足認被告招標欲購買之貨品為前載特 定料號之法國產製軍品,且未同意投標廠商以同等品交付。 原告於96年6 月14日就系爭標案投標時,雖已提出Wallop公 司承諾書(本院卷一第14頁以下)為投標附件資料之一部, 其上關於料號之記載為「WCS0000 0000-00-000-0000(equi valent)」,其中「WCS0044 」為Wallop公司產品之代號, 且已在後加註為系爭採購標的之同等品,顯示原告自始即以 交付由英國Wallop公司所生產料號WCS0044 之系爭採購標的



同等品而投標,其投標價格亦出於此而設定。而原告投標時 檢附Wallop公司承諾書,開標時之主標李鴻鈞當場表示: 「你們報價單裡面提你的原廠供應保證證明,那個我們招標 文件沒有要求,所以你附進來,我們也不審。」,原告人員 表示:「好、好、好,謝謝,瞭解。」,主標人續稱;「我 們只要求你的ESP 、納稅證明跟營利事業登記證... 至於你 的上游供應商承諾保證給你的供貨證明,因為法的公平性, 我們不能要求,所以在招標文件我們沒辦法要求,當然你們 附進來我們也樂意,但是我們不具有審核資格,不具有審的 權利,你即使附進來,若結果我們對這家廠商不滿意,我也 沒辦法... 」等語,原告當場未異議。嗣因原告投標價格低 於底價之80%,主標人進而以:廠商投標文件且附原廠供貨 保證證明無見,無明顯降低品質、無無法誠信履約之疑慮, 那我們在這裡現場宣布決標,決標給你們等語,而宣布決標 由原告得標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開標過程錄影光碟及對 話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91 頁以下)。迄於決標後,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在料號品名及規格欄內,乃記載幻象干 擾絲(I 頻段)(詳如附件清單)」。而被告於94年4 月1 日所公布之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2條22.1固規定:「契約條 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抵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 之:⑴決標紀錄⑵清單⑶附加條款⑷規格說明⑸藍圖⑹本契 約條款」(本院卷一第72頁),但觀之系爭標案之決標紀錄 中,並未有變更規格或規範之記載,從開標錄影、錄音中, 主標人亦已明白表示不審查規格,亦不就系爭Wallop公司承 諾書加以審查,要難認決標時,已有變更規格或同意原告交 付同等品之事實,則系爭合約約定買賣標的仍應以採購清單 之記載為依據,而採購清單上記載品名料號及規格,則如上 不爭執事項所載,且無證據顯示締約時,原告曾表示欲出售 者為同等品或英國產製之軍品,或以原告提供之Wallop公司 承諾書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則依據客觀文義判斷,當認雙方 意思表示內容均如系爭合約所記載而合致,買賣契約業已成 立,無原告主張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之情形。原告以交付同等 品而投標,本為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主標人以無權審查規 格而不予審查Wallop公司承諾書進而決標,應認符於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 ,被告契約成立後仍得解除契約。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於締約後,雖曾出具最終使用者聲明書一紙(本院卷一第78 頁),但其上載記載品名、料號及規格,均仍同採購清單之 記載,反可證明被告採購標的仍為採購清單上記載之軍品, 原告主張其得以同等品交付以履約,尚非可採。



㈢系爭合約附件採購清單第6 項檢驗方法第2 款驗收不合格處 理方式第2 點記載:「上述驗收(含初驗、複驗)總次數以 不超過二次為限(惟仍受逾期90天(含)之限制)。如經最 後一次檢驗仍不合格,則以乙方(指原告)違約論處,甲方 (指被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差價由乙 方負責賠償... 」等語。第9 項違約罰款第2 款約定:「乙 方所交產品驗收不符,因退貨重驗而逾期同交貨論處,逾期 經合計達60日,甲方得解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賠償 甲方重購差價... 」等語。本件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原 告應交付料號為0000-00-000-0000之法國產製軍品,乃其於 簽訂系爭契約後,提出英國Wallop公司所生產料號為WCS004 4 之軍品,經被告於97年3 月2 日派員依約定之目視檢查表 檢驗驗收,判定為各項均不合格,經原告提出補正後,復於 同年6 月4 日經審驗原告文件補正及說明後,認仍有㈠長度 不符;㈡瓦楞紙管防潮問題;㈢Wallop公司產品料號0000-0 0-000-0000與採購清單不符,且無NATO料號資料證明真正並 為同等品;㈣包裝標示料號為「TBD 」與買賣標的不符:㈤ 架儲年限僅5 年,與空軍現行品架儲年限為10內不同等項缺 失,再經原告於同年7 月24日提出補正說明文件,空軍技術 代表審查意見仍認為不合格,被告遂於同年8 月20日發函通 知原告:因原告逾換貨期限,97年7 月24日補充說明經空軍 技術代表審查不同意,依契約規定辦理解除契約,並依據契 約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計59萬7,844 元,後續若有重購,其 價差由原告賠償等語,該函文業於同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 凡此亦有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目視檢查表、會辦簽 核單、審查意見、審查會議紀錄、被告函、簽呈、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文書,附卷可佐。而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原 告應交付法國產製料號為0000-00-000-0000之軍品,其以英 國廠商Wallop公司產品料號0000-00-000-0000之軍品交付, 確與契約約定債之本旨不合,被告會同空軍技術代表判定驗 收不合格,且經二次通知原告補正後仍未據補正提出符於契 約約定之標的物,依據前述系爭合約附件採購清單第6 項第 2 款及第9 項第2 款約定,被告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法,並於通知到達被告時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進 而主張得沒入原告已繳履約保證金之本息,於法亦無不合, 原告主張契約嗣後因兩造合意而解除,或於取回貨物時,係 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履約保 證金,均有未合。
㈣原告雖主張:不知料號中「14」為法國代號,被告以目視檢



查遽行判定不合格,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不得解除契 約等情。惟系爭合約採購標的物交付之驗收係以目視為之, 乃契約所明訂,被告憑此判斷,本無不合。而國家採購軍品 之品項繁多,各軍品產製來源、品質攸關戰力之維護、人員 與國家之安全,當以嚴密之規範定之,此為國家與人民安全 所必要,從事軍品交易之業者,對此亦當有嚴肅之認知與專 業。本件被告在招標文件中,業經載明預購軍品之料號,其 中以代碼「14」為產地國之表示,原告為從事軍品買賣之公 司,從事此行業歷時亦久,自應本其專業詳加查證後,方決 定是否投標、訂約,且該代碼含意從網路搜尋亦可輕易得知 ,有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162 頁以下 ),乃其未加查明而投標,自屬可歸責,亦無礙於契約成立 與否之判斷。至果其因不知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為有錯誤, 仍僅屬得撤銷與否之問題,系爭合約既未經合法撤銷,兩造 即受拘束,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契約而依約解除,並沒入履約 保證金拒絕返還,為於法有據,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而系爭 合約既經被告解除,即溯及失其效力,無復得許由原告基於 任何理由再行主張解除,而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以本件訴訟 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認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2,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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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拉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