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54號
TYDM,90,易,754,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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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第六五
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 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因有要事前往大陸不足款項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願 提供支票以為擔保,丙○○不疑有他,乃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攜帶現款 五萬元前往甲○○位於桃園市○○○街一三七號處所交付,而甲○○則當場交付 其所簽發票號為AC0000000號、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 0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一 張,以為擔保,丙○○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 十月六日),連同現金二萬元交付乙○○,用以支付其承租桃園市○○○路○段 (起訴書脫漏「二段」)二六七號十九樓之三房屋之租金及押金,甲○○明知上 開支票並未遺失,竟另行起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付款人申報掛失止付, 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請求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之犯罪,嗣因不知情之乙○ ○委由其寶島銀行八德分行自其託收存放於其帳戶內,經屆期提示交換不獲兌付 ,丙○○始知受騙,致使刑事追訴機關開始無意義之刑事追工作,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右揭犯罪,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丙○○係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提出上開支票,向證人乙○○承租房屋,已為證人乙○○供明在 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是上開支票應係於該日之前簽發。(二)證 人邱奕春到庭結證稱,被告甲○○曾在別家公司擔任臭氧機的講師,後來那家公 司沒做,所以請他過來推廣直銷業務,至八十七年九月間起,陸續有問其是否願 意投資,如果要進貨,需以五十台為單位,一台押金為一千元,收票或現金都可 以,但票要「兌現」才會出貨,由於被告一直沒拿票或現金來,因此後來改為講 師等情在卷,可見被告如需加入證人邱奕春直銷公司,縱使拿票,應為短期或即 期支票,而上開支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有該支票影本附卷足參 ,則被告明知要有「現款」交付或存入支票帳戶始有如能參與直銷,衡情並無簽 發時間長達一個半月以上遠期支票之可能,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應非用以交付邱奕 春之情甚明。(三)況被告自承在八十八年間從事商業使用支票分別為八十八年



七月間一萬九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四千三百元,則其支票使用並不頻繁,且 金額不大,則面對五萬元之遠期支票,何以會如此事先即完成發票行為?(四) 證人全詠汝(即全梅英)到庭結證稱,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告訴人丙○○曾在新 莊市○○路七二六之二五號向其調借現金五萬元,稱係要給一個算命先生等情綦 詳,而被告平日有經營算命業務,亦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其推算命理之手稿 二紙附卷足稽。(五)參以告訴人與證人乙○○簽定契約時,係以本名為之,並 在契約上記明上開支票之票號,又在該紙支票背書,依事理之常,倘告訴人上開 支票來源無合法正當權源,應不致如此為之。(六)另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五日搭乘華航六○五號班機離境,於同年月九日搭乘華航六五二號班機入境,有 國人入出端末查詢報表附卷可憑,亦與告訴人指陳被告向其表示欲前往大陸等情 要相符合,是本件綜上情節,前後相互印證勾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 洵不足採;此外復有桃園票據交換所函、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玉山銀行函等附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申報上開支票遺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犯行,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丙○○借錢,伊之右開 支票確是因為遺失才申請掛失止付等語。經查:(一)按告訴人在刑事訴訟之地 位固屬證人之一種,然因其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 例可稽。是以,本案是否確如告訴人丙○○之右開指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仍應綜合各項客觀事證,以憑判其之指述之可憑信性。(二)告訴人丙○○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提出之告訴狀中陳稱,其發現被告向銀行謊報支票遺失後 ,曾前往付款人即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向行員丁○○詢問,該承辦之丁○○小姐告 知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前往該行申報支票掛失止付,丁○○詢問 被告票據遺失經過時,被告答稱實際上該支票是移轉給他人,丁○○告以如此情 形不得掛失止付,然被告堅持要申報掛失止付,並謂沒有關係,銀行才讓被告辦 理掛失止付云云,告訴人並聲請傳訊丁○○。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這邊只是收件而已,他(被告)在服務台填申報 單,我不曾與正面接觸過,一般我們會告知票要真的遺失,否則會有法律問題, 當時服務台人員陳秀蘭經辦...」,證人陳秀蘭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則證稱被告跟伊說票據掉了要掛失,被告來銀行就直接辦理掛失,伊則 拿表格給被告填。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又證稱「(問:丙 ○○說當他發現被告向你們銀行謊報支票遺失時,他去向你們銀行查詢,你向他 說當時是你幫被告辦理掛失手續,被告向你說他支票並無遺失而是交付給其他人 ,你向他說這樣不可以辦理掛失止付,他說沒有關係後來你就幫他辦理掛失止付 ,你是否有對客戶說過這樣子的話?)我不記得曾經向何人說過這樣子的話,而 且如果銀行的甲存客戶來向我們說他的支票移轉給第三人,他不想付款而要辦理 掛失止付,就算他堅持,我們也不可能幫他辦理,因為我們辦理掛失止付有一定 的程序。」,由是可知,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即玉山銀行桃園分行經辦支票掛失止 付之職員丁○○、陳秀蘭俱無在被告明確告知係支票移轉予他人之情況下,仍在 被告堅持之下,甘冒共同誣告之刑責而允讓被告辦理掛失止付,告訴人於上開告



訴狀中之陳述顯有未實。(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警訊中又陳稱伊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攜帶現款五萬元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街 一三七號之算命處所交付予被告,證人全詠汝亦有陪同前往,且有當場目擊伊將 錢交給被告,而被告親自開立系爭支票予伊云云,然證人全詠汝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未與告訴人一起去過被告算命的地方,被告當庭聽聞 此語,乃改稱全詠汝本來要跟伊去,後因臨時有事所以未去云云。告訴人對於其 之親身經歷事項乃能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有若此者。(四)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將五萬元借予被告後之隔天(即八十八年十月十 六日)即將伊向全詠汝調借來之五萬元還給全詠汝,伊是在隔天早上在華南銀行 士林分行提款的云云,然經查告訴人在華南銀行士林分行並無任何存款帳戶,此 有該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華士存字第七七號函在卷可稽,檢察官乃再函 請華南銀行清查告訴人有無在該銀行總行或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嗣該銀行新泰分 行以卷附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華新泰存字第七0號函表示告訴人在該分行有開立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然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並無存、提款之紀錄,此有該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 日華新泰存字第八三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憑,又華南銀行三峽分行於八十九年八 月卅日以華峽存字第七一號函回覆表示告訴人有在該行開立000000000 000號存款帳戶,然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該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僅有於 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提領二百廿四元,於同年十二月廿一日存入十五元(利息收 入),此有該函及其附件存卷可參,是以,告訴人前開說法尚乏實據。(五)證 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審理時證稱伊出租桃園市○○○路○段二六七 號十九樓之三之房屋予告訴人,訂約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伊本來要收第 一期租金及押租金,而且要收現金,然告訴人告訴伊因為前一天晚上皮包才被搶 ,信用卡及提款卡都被人搶走,提領不到現金,所以就拿系爭支票來當作第一期 至第三期之租金及押租金(租金一個月一萬元,押租金為二萬元)等語,由是可 見,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上午在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提 款五萬元還給全詠汝,卻於同日訂立房屋租約時向房東乙○○陳稱伊前一晚因遭 搶,提款卡、信用卡均被搶走,而無法以現金支付第一期租金及押租金,豈不矛 盾而啟人疑竇哉?非惟如是,證人乙○○尚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退票後,伊向告 訴人催討,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才交給伊二萬元當作租金,另因告訴 人一直拖欠押租金,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提前解約等語,可見告 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焉有能力借款五萬元予被告?況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之期間內,在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之最高存款餘額紀錄為 七百八十二元,在該銀行新泰分行之最高存款餘額紀錄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 日之五萬六千元,不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其之餘額已不足一千元,此均有前開各 函及其附件足按,更可印證其之經濟能力不佳之一般。(六)本院職權查察告訴 人之票據信用紀錄,發現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四 年五月六日連續三次跳票未註銷而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在案,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足憑,其之經濟甚為困頓,何以尚將五萬元現金調 借予不熟之經由算命認識之被告?綜上,告訴人之右開指訴無非虛偽,用以逃避



票據不法取得,並用以詐欺租賃房屋之不當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右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 ,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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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