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76號
SLDV,98,消債更,176,2010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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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債 務 人 張建國 


代 理 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新臺幣(以下同)230 萬3,837 元,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每月還款2 萬6,00 0 元。惟嗣因景氣因素,聲請人遭減薪至2 萬7, 000元至2 萬8,000 元不等,致每月收入扣除租金及家庭生活開銷,再 加上協商條件2 萬6,000 元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聲 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 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 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 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稔 之理,並參酌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為不實陳述,且有礙法 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毀 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三、本件聲請人提出更生聲請狀及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更生,惟因 其書狀及檢附之資料存有諸多疑點,本院乃裁定命其補正及



據實報告相關待查事項。聲請人雖均具狀說明,並補具相關 資料,然細繹其說明暨所附資料,加以勾稽比對,本院認聲 請人尚未據實報告,顯然欠缺更生誠意,其情已有礙本院關 於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 可否歸責之判斷,茲分敘於后:
㈠本院於99年1 月22日命聲請人補正提出任職和泉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後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並說明其 月薪已減為2 萬7,000 元至2 萬8,000 元之原因,及提出相 關資料。聲請人僅回覆略稱:張建國每月薪資大概2 萬6,00 0 元,有存摺(附件一)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云云。迄 未提出每月薪資明細,減薪原因亦未見說明。而觀諸聲請人 所附附件一即其安泰銀行帳號01122017616300帳戶(見本院 卷第66頁至第69頁),其中98年3 月9 日、98年4 月10日、 98年5 月11日、98年6 月10日、98年7 月7 日、98年8 月5 日、98年9 月10日及98年10月9 日分別轉入2 萬5,500 元、 2 萬6,000 元、2 萬,6000 元、2 萬5,600 元、1 萬9,230 元、1 萬9,200 元、1 萬,9200 元及1 萬9,190 元。98年11 月6 日、98年12月7 日、99年1 月8 日與99年2 月1 日則分 別存入現金1 萬9,200 元、1 萬9,200 元、1 萬4,200 元、 1 萬9,200 元。佐以聲請人於98年6 月29日於安泰銀行所成 立之新還款方案為自98年7 月起,每月10日清償1 萬9,193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上開帳戶僅係聲請人憑以 支付銀行協商款項之用,並非薪資轉存帳戶。更有甚者,該 帳戶每月於清償協商款項後,僅餘數百元,如何維持聲請人 每月1 萬4,000 元之必要支出(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 人對其收入狀況及是否尚有其他經濟來源顯有隱匿未據實陳 報之情事,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並有礙本院關於聲請人 是否確屬不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亦有礙本院 關於聲請人毀諾可否歸責之認定。
㈡本院99年1 月22日亦命聲請人據實補正說明其與最大債權銀 行安泰商業銀行於98年6 月29日重訂之新還款方案為每月清 償1 萬9,193 元,目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聲請人雖具狀說明略稱:存摺記載張建國每月 仍遭持續扣款1 萬9,193 元,剩餘之金額再加上分擔房租( 5,000-6,000 元),豈不是強逼債務人走上絕路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惟聲請人所謂存摺乃係聲請人憑以支付銀行 協商款項之用,並非薪資轉存帳戶,已如前述。縱如其所言 ,其每月薪資大概2 萬6,000 元,然減掉銀行扣款1 萬9,19 3 元及分擔房租5,000 元至6,000 元後,最多僅剩1 千餘元 ,又如何維持聲請人每月1 萬4,000 元之必要支出(見本院



卷第35頁)?尤有甚者,觀諸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285 00753066之帳戶,自98年6 月起至98年9 月止,每月有來自 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獎金約3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 47頁),此與聲請人所稱僅任職和泉公司,月薪已減為2 萬 7, 000元至2 萬8,000 元,迥不相牟。足見聲請人並未以積 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本院進行調查程序,實欠缺進行更生之 誠意,此亦有礙本院關於聲請人是否確屬不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至為瞭然。四、據上論結,聲請人經本院命其提出並說明財產之變動及實際 狀況,並未據實說明及陳報,復有隱匿之情,已違反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並有礙本院關於聲請人是否確屬不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依上 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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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