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84號
SLDV,98,建,84,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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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石美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叁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底進行該公司位於臺北市 北投區之國華高爾夫球場內部之裝修工程,由原告負責承攬 該裝修工程中之石材工程(下稱為系爭工程),並分階段進 行,第一期工程於96年12月17日開始施作,工程款約為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並於97年3 月21日追加36萬元之工程 。嗣於97年5 月6 日兩造協議進行第二期工程,工程款為10 0 萬8011元。至97年10月23日再協議針對高爾夫球場內之男 女廁所進行石材裝修即第三期工程、工程款經議定為82萬42 50元。又上開三期工程,原告皆已如期完工。而被告於第一 、二期工程之支付尚屬正常,唯獨第三期工程款82萬4250元 ,迄今遲遲不願付款,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4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進行之系爭工程,係委由訴外人甲 ○○全權負責,即由被告直接與甲○○洽談議定由其承包, 原告則為甲○○之下包,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 至於被告雖曾給付款項予原告,然此係基於與甲○○間之約 定,尚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況被告就第一期工



程付款方式為開工款70萬元,完工款52萬8500元、驗收款13 萬6500元,與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上約定付款方式為開工款為 30%、完工款60%、驗收款10%,全然不符。而被告所匯付 第一期及第一期追加工程款總額為136 萬4970元,發票金額 為136 萬5000元,所匯付第二期款為107 萬2106元,發票金 額為107 萬2166元,亦與報價單所列總價不合。至於第三期 工程報價單金額為78萬5000元,含稅為82萬4250元,約定開 工款為30%、完工款60%、驗收款10%,然原告首次請款之 金額竟為64萬3299元,且於未取得開工款前即行施作各節, 益證兩造間並無直接成立承攬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 存在,然被告所匯付第一期、第一期追加及第二期之工程款 ,均高於原告於報價單所載金額,則原告就其溢領之工程款 計6 萬9105元,已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返還之 。被告自得以此與原告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主張抵銷。又原 告所施作第三期工程瑕疵累累,尚未經驗收通過,則原告就 報價單所列驗收款10%,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3 月5 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存摺內頁等件( 均影本)可資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被告於96年間進行台北縣淡水鎮之「國華高爾夫球場」內 部之系爭工程。
⒉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在現場施作,第一期工程之工程款為10 0 萬元,97年3 月下旬並進行追加工程。嗣於97年5 月中 旬進行第二期工程。上開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工程款亦領 訖。嗣後並進行第三期工程(廁所部分),工程款迄尚未 領取。
⒊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報價單係由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丙 ○○於報價章確認處簽名,第二期工程是由甲○○議價、 第三期工程款是由甲○○議價並簽名。
⒋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以「北投國華高 爾夫俱樂部分公司」為買受人,該公司為被告之分公司。 ⒌原告所領得之工程款係由被告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惟被 告匯付之第一期工程款含追加款為136 萬5000元(扣除匯 費後為136 萬4910元)、第二期工程為107 萬2166 元 ( 扣除匯款後為107 萬2106元)。
四、又本件經於本院99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 點為:




⒈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何人?被告是否有給付工程承攬報酬 之義務?
⒉原告如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其金額若干?
⒊原告如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主張以溢付的第一期第 二期工程款合計6萬9155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存有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之上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 期、第二期應領之工程款,確係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乙 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第34頁)。而原告所開立受領工程款之統一發 票,係以被告之分公司即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分公司為買 受人之情,亦有各該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 頁)。顯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已實際 負擔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係 委由訴外人甲○○負責全部發包、議價事宜,有關工程款之 匯付,亦係依與甲○○間之約定為之,系爭工程第二期、第 三期之報價單更係由甲○○簽名確認,與被告無關云云,並 舉各該報價單影本為證。然查,系爭工程第一期之報價單係 由被告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丙○○簽認乙節,有該紙報價單影 本乙紙為證。而證人甲○○更證稱:「我是設計師,是北投 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分公司董事長乙○○請我擔任設計師的工 作,我負責設計監工及估價發包,系爭工程施作的廠商是由 我去找的,因為工程有分包,石材的部分是由我的班底也就 是原告來負責,是由原告跟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分公司簽約, 工程發包議價是由國華作決定,球場的工程所有廠商的請款 都是跟球場請款不是跟我,發票也是開給球場,我並不是當 事人」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證 人丙○○雖證稱:就伊所知,系爭工程之發包建造都是由設 計師在做云云;惟亦證稱:「董事長把發包監造的事情都委 由設計師處理,我不清楚他們之間有何約定,系爭工程的廠 商如何請款則由公司會計部門處理,我不清楚」、「我在報 價單的確認處簽名是因為第一期開始時,設計師找來原告公 司作第一期石材部分的報價,第一期報價過高,乙○○要求 我跟原告公司議價,我就透過設計師跟原告議價,後來就達 成協議100 萬元工程款,原告說大華公司沒有人簽字不敢做 ,所以董事長就要求我簽名,接下來幾期的工程款就是設計 師直接跟董事長討論,我就沒有再涉入發包的部分,只有在 工地查看工程的施作狀況」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4 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證被告不僅派員與原告親自協商系爭工程第



一期工程款項,就第二期、第三期款項亦係由甲○○與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商議後,始由甲○○出面於各期報價單上 簽署至明。則甲○○顯係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進行系爭工 程各期工程款之議定無疑。再審酌被告既自承:「我們是口 頭約定,他(即甲○○)與被告董事長很熟,他說作這個工 程是報廠商價沒有賺我們錢,董事長說如果完工做得好要另 外付一筆酬勞,但沒有約定多少錢」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衡情甲○○於未確定有無報酬之情 況下,應無就被告之系爭工程自任定作人而與原告成立承攬 契約,並承擔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及系爭工程施作良寙責任 之可能。至於被告另抗辯: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均高於報 價單之金額,付款方式亦與報價單上約定不符,發票時間亦 與報價單上記載之時間不符,足證被告並非依原告之報價單 ,而係依甲○○之指示付款,與原告間確無承攬關係云云。 然查,系爭工程報價單下方均載有「實際數量以實做實算為 準」、「報價未含拆除工資」之約定,有各該報價單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且衡諸一般工程契約 簽訂後,定作人實際付款方式為遷就實際資金及工程施作狀 況,因而與承攬人相互通融或另作協商之情,實屬常見;於 工程開工後補行簽具報價單或工程契約,亦所在多有。則被 告實際付款之金額及方式與原告報價單所載之些許出入,以 及報價單及發票日期形式上有所矛盾各節,亦難據為否認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立之憑證。綜上各節,參互以觀 ,則甲○○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及估價發包顯係以被告代 理人之身分為之,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洵堪認定。
㈡承上,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既經認定於前 ,則被告自有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負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無疑。惟查,系爭第三期工程雖已完工,然尚未過驗收乙 節,已據證人甲○○及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1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已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數 幀作為第三期工程尚有若干瑕疵之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62頁)。而兩造於系爭工程第三期報價單上既有:「經議 價雙方同意總工程款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元(未稅)承包」 、)付款方式:材料進場30%、完工60%、驗收10%」之約 定,有系爭報價單影本乙紙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 告抗辯:於系爭第三期工程驗收完成前,原告尚無權請求所 議定工程款之10%驗收款即8 萬2425元等語,應堪採取。至 於原告前所匯付第一期、第一期追加及第二期工程款雖高於 原告於報價單上所載金額,然各該報價單既均有實作實算之



約定,已如前述;證人丙○○並證稱:第一期、第一期追加 及第二期工程均經完工驗收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 自難認原告已收之工程款有何溢領之情事。則被告空言抗辯 :原告已溢領工程款計6 萬9105元,並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任,且得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應計為74萬1825 元,其超逾部分之請求,自不得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 萬1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9030元,應由被告負擔8127元,由原 告負擔903元。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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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美大理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