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8年度,88號
SLDV,98,司財管,88,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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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女、民國56年11月8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166 巷2 號5 樓、民國95年9 月28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丙○於95年9 月28死亡 ,其於生前以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新臺幣216 萬予聲請人 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至今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 。詎料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丙○名下之土地及建 物,以清償債務,特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選定之聲請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5 月19日士院木家少 98年度家聲字第949 號函、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契約書等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已於民國95年9 月28日死亡 ,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 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等情,業據提 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



1372、1373、137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 真正。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 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 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對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 意見,該處回復請秉權卓處,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99年2 月9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90004148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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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