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己○○
丙○○○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266 巷5 弄10號,民國98年7 月8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 臺北市○○區○○路266 巷5 弄10號,民國98年7 月8 日死 亡)之債權人,關於聲請人己○○,被繼承人生前簽發票據 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本票於之,經取得強制 執行裁定,業聲請強制執行中。關於聲請人丙○○○,被繼 承人於民國97年2 月25日將其所有如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166 、167 、168 、169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小 段10874 建號建物以7,000,000 元整設定抵押權予之,作為 借款擔保,業聲請強制執行中。關於聲請人台北市政府部分 ,被繼承人欠繳97、98年房屋稅各新臺幣5,064 、7,570 元 、98年地價稅21,717元,以上共計34,351元稅捐尚未繳納。 今被繼承人遺有台北市○○區○○里○○路266 巷5 弄10號 1 、3 樓及同弄12號1 樓之房屋,及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166 、167 、168 、169 地號土地等7 筆房地,惟被繼 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 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 續行,稅捐亦無法徵起,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票據影本、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影 本、欠稅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 資料查詢清單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206 號繼承案卷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 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被繼承人遺有七筆房地,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聲請人己○○、丙○○○乃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聲請人台北市政府則為稅捐徵收機關,均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繼承人甲○○無配偶,其父親吳賜傑、祖父母吳阿 助、吳何準、外祖父母何磚、何竇已死亡,而其現存之母親 吳阿柚、子乙○○及兄弟姊妹吳榮次、吳碧霞、吳朝祥及吳 鑾英等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其母年事已 高,而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吳榮次、吳碧霞、吳朝祥、吳鑾 英等人,生前皆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生活,亦難期待未與 被繼承人同財共居之兄弟姊妹能夠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 資產負債情形,自不宜由彼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 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 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又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函覆請秉權處理,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1 月28日台財產北接字第 099000267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該處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