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確 定,前開二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於八 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確定,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凌晨 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忠街口,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 宏佑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七Q─三六三號營業 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甲○○駕駛 該車行經國道三路公路北上六十一公里桃園縣大溪鎮境內,因超速為警攔檢始獲 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支及原先置放於該車置物箱內之鑰匙一支。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証,故本件事証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 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於八十八 年九月三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確定 ,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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