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99號
SLDV,97,訴,499,2010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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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岱鞍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一華即一華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間損害賠
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附件是就聲 請人在鈞院92年聲字第873 號、92年聲字第922 號保全證據 案中所保全之物,因執行保全證據之書記官疏漏記載如附表 所示之物件於清單內,致鈞院之判決脫漏未列該等物件,為 此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聲字第873 號、92年聲字第922 號保全 證據卷查:
⑴92年聲字第873 號裁定主文,是就相對人持有關於岱鞍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之會計帳冊、憑證、 岱鞍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二套)、發票章、股東印章 (甲○○劉振遠張諸仲、王麗華、李伯良李碧麗等) 、稅務章為證據保全;該案嗣於92年9 月2 之經查扣得相對 人所持有聲請人之物件,有列明細表在該卷16至18頁,亦即 如本院判決附件一前3 頁所示之物。
⑵92年聲字第922 號裁定主文則係就相對人持有關於岱鞍股份 有限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之物件為證據保全;該案嗣於92年9 月18日經查扣得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之物件,亦有列表於該 卷第18頁,即如本院判決附件一第4 頁所示之物。 是以,本院根據該二件保全證據案件中實際查扣物件所列出 之明細表而為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 ,不應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持本院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司執字第 16873 號受理在案,並經司法事務官現場勘驗前開保全證據 扣押物品時,其勘驗筆錄記載,除本院前述判決所列之物件 外,
㈠就92年聲字第873 號案中尚有:①各類所得暨免繳憑單共7 張、②聲請人91年度財產目錄一張、試算表四張及手稿七張 、82至91年歷年紀錄一份,未於上開二件保全證據案件內,



故不予交予債權人(即本件之聲請人)等情,有執行筆錄影 本在本院92年聲字第873 號卷第131 頁可稽,聲請人主張應 屬判決脫漏之項目云云,然查,其中①各類所得暨免繳憑單 共7 張之部分,係屬前述判決附表一第1 頁中第3 項「91年 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1 本」中之一部分,此業經該92年聲字 第873 號事件法官於97年11月25日勘驗,記明於勘驗筆錄: 「91年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原記載1 本,經勘驗為8 張」即 明。而上開執行時則僅將「91年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1 張」 交予聲請人,而將該「1 本」所附之「各類所得暨免繳憑單 共7 張」認為不在本院判決範圍內,而未交予聲請人,此係 執行之司法事務官解讀該查扣清單之結果,難謂本院之判決 有脫漏。另,關於②聲請人91年度財產目錄一張、試算表四 張及手稿七張、82至91年歷年紀錄一份之部分,依保全證據 時勘驗筆錄所載,僅係將上開物件「影印」存卷,而非「查 扣」該等物件,此由當日之筆錄中,如係「保全證據」之物 件,則用「查扣」二字表示即明( 見92年聲字第873 卷,第 14 頁),既然②所列之部分,僅係「影印」,顯然並非上開 保全證據案件所查扣之物件,故未列明於查扣之明細表內, 是以本院判決未將之列為附表一中範圍,並非有脫漏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係判決脫漏云云,亦不可採。
㈡就92年聲字第922 號案中,則有①88年股東扣抵稅額帳戶明 細核定通知書貼有一片磁片、②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 分配項目明細表三張(88 、89、90年度) ,因執行名義未載 有上述文件,故不予發還債權人(即本件聲請人)等情,聲 請人主張該①②部分係判決脫漏云云,惟查:上述①88年股 東扣抵稅額帳戶明細核定通知書貼有一片磁片,及②稅額扣 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三張(88、89、90年度 ),並不在該保全證據案中查扣之物件中,有92年9 月18日 查扣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該案卷第16至18頁),是本 院判決依該保全證據中所查扣之物件而為判決,並無脫漏之 情形,聲請人主張判決有脫漏云云,並不足採。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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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